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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甲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被告人邹*甲及其辩护人易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甲在担任中共光山县马畈镇汪乡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间,以邹*乙、邹*丙、邹*丁、郑某某、胡某某、史某某等六户农户的名义办理良种补贴“一本通”存折,虚列良种补贴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44275﹒06元,个人支取后予以侵吞。上述款项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邹*甲户籍证明、中共**镇委员会证明材料、邹*乙、邹*丙、邹*丁、郑某某、胡某某、史某某的粮种补贴发放“一本通”存折复印件、马畈镇汪乡村村民粮种补贴发放底册复印件、邹*甲归案经过,证人邹*乙、郑某某、邹*丙、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管某某证言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落实国家良种补贴政策的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邹**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釆纳。被告人邹**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邹**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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