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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郑**、徐**、徐**、徐**、黄*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马洪*、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徐**、徐**、徐**、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共同私分公款10000元。

2、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华东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共同私分公款20000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华东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慰问金”的形式,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

4、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黄*、郑**、徐**、徐**、徐华东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共同私分公款8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贪污事实有异议,该笔款交给局监察室主任叶**了,并未私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贪污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辩护人认为能否定为贪污罪?对被告人张*一没有履行正常审批程序,将供电所营业外创收款进行私分的行为,应与贪污案件构成有显著区别;关于涉案金额认定,其中有1.5万元交给局纪监室人员,各被告人并没有贪污,且涉案金额中应减去30%的支出款;被告人张*一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深,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成绩突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贪污事实有异议,该笔款交给局监察室主任叶**了,并未私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贪污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构成贪污犯罪,辩护人认为实属牵强附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处置涉案款项的行为与贪污罪客观方面特征明显不符,且涉案款项供电所享有处置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该笔款交给局监察室主任叶**,被告人并未私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贪污事实,其中有30%的款项应属于被告人实际所得;被告人郑**在没有接到县检察院任何形式的传唤通知的情况下,到县检察院作出了如实供述,按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郑**投案自首;郑**没有犯罪前科,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示,已退出全部款项,建议对郑**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贪污事实有异议,该笔款交给叶**主任了,作为局监察室办公经费;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贪污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徐**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贪污事实有异议,该笔款交给局监察室主任叶**了,并未私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贪污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徐华东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贪污事实有异议,该笔款他没有得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贪污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黄*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共同私分公款10000元。

2、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华东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共同私分公款20000元。

3、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黄*、郑**、徐**、徐**、徐华东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补助的形式,共同私分公款8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固始县**镇供电所所长黄*贪污犯罪的线索。2013年1月7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初查。2013年1月8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证人的身份,分别向张**、郑**、徐**、徐**、徐**、黄*发出询问通知书,对他们进行了询问,六人即对各自的贪污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13年1月9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检反贪立(2013)01号《立案决定书》显示,该院决定对张**、郑**、徐**、徐**、徐**、黄*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月10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张**、郑**、徐**、徐**、徐**、黄*分别发出传唤通知书,对他们进行了讯问,并分别扣押被告人张**个人现金9000元、被告人郑**个人现金10600元、被告人徐**个人现金10600元、被告人徐**个人现金10600元、被告人徐**个人现金10600元、被告人黄*个人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电业局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斌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情况。

(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传(唤)讯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唤)讯的情况。

(4)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5)固始县电业局出具的陈淋子镇供电所收、支明细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贪污的公款未在单位账目列支。

(6)被告人徐*中保管的记账凭证、工资结算表、领款单、现金账等,证实被告人贪污公款情况。

(7)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证实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已全部退赃。

(8)被告人张*一、郑**、徐**出具的悔过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9)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是自首。

(10)证人俞、高、吴、汪、童证言,证实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私分公款情况

(11)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贪污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华东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慰问金”的形式,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人徐*中保管的记账凭证、工资结算表、领款单、现金账等,证实被告人私分公款15000元。

(2)证人叶**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人给其现金1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一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们将公款15000元交给了叶**,并未私分的事实。

(4)被告人郑**、徐**、徐**、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贪污公款情况。

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的事实,且五被告人当庭辩解的事实与证人叶**的证言相互印证,公诉人亦当庭认可。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黄*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郑**、徐**、徐**、徐**当庭辩解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伙同他人私分公款,辩护人认为能否定为贪污罪?对被告人张*一没有履行正常审批程序,将供电所营业外创收款进行私分的行为,应与贪污案件构成有显著区别;且涉案金额中应减去30%的支出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构成贪污犯罪,辩护人认为实属牵强附会,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处置涉案款项的行为与贪污罪客观方面特征明显不符,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其中有30%的款项应属于被告人实际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能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卷内有六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传唤通知书等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一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中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华东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斌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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