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代某某利用担任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光山县廉租房建设工程征地补偿款发放中,篡改领据三张,虚报人民币23000元予以侵吞,用于自己家庭开支。

另查明,本案在中**县纪委查处时,被告人代某某已将赃款23000元全部退出,该款已被县纪委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光山县某街道党工委证明、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中**县纪委执纪执法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中**县纪委罚没收入票据、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李*、邱**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彭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谢某某、王**、王**等人的证明村料,光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记帐凭证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代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亦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