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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彭**,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本案被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辩护人张**,男,息县**中心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息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彭**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书面驳回了彭**的申请;后彭**又向信阳**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8月8日指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仍然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期间,被告人彭**利用自己担任中国石油化工**县石油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亲自掌管本公司财务收入与支出事项,在承建本公司大桥加油站过程中,采取虚报征地补偿费及工程施工费的手段,多次骗取本公司大桥加油站工程建设款,累计8530.91元(经再审查明,2006年12月14日,彭**个人垫款向息县安检局交宣传费6600元,此款应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15130.91元中扣除)归个人占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彭**已退出上述贪污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侵占国有财物,数额达8530.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另一份书证即公司职工李**写的借款7500元一张,因借款人李**没有肯定该7500元是从彭**手中所借,且该白条来源不清,故不能认定该7500元系彭**的私人借款,不能将该笔款从原判认定的贪污数额15130.91元中扣除,因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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