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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1995年11月8日起任光山县交通局下属国有企业汽车运输总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职务,2005年11月15日光山县交通局以交人字(2005)58号职工调动介绍信,将张某某调到光山县公路局(光山县交通局下属单位)工作,并书面通知从2005年10月起发放工资。但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在光山**总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党总支书记、总经理职务,直到2012年8月13日,光山县交通局才下文免去其所任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在其工作单位光山**总公司领取工资。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虽未到公路局工作,公路局却为被告人发放了工资36900元。而在此期间(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汽车运输总公司仍正常领取工资29450元。

另查明,光山**总公司另有一下属国有企业———第**公司,2011年前,客**司一直由他人承包经营,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客**司经理(客**司实际承包人)胡某某,要求自2011年起对客**司不再实行承包经营,而实行目标管理,客**司的财物支出要报被告人审批。2011年1月10日,客**司向被告人报来工资分配方案,将被告人张某某列入发工资人员当中,张某某于当日签字同意执行,随后,客**司每月的工资表被告人均在主管人处签字核准,并实际领取自己的工资。2011年1月至12月,共领取工资43400元。同期,被告人在运输总公司仍正常领取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检察机关退款80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彭某某的证言,查账证明、任免文件、营业执照、工资表、到案经过、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光山**总公司负责人,本有正常工资报酬,却又利用职务之便在下属国有企业客运公司再领一份工资,数额达43400元,符合侵吞公款特征,应属贪污犯罪。被告人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其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均已转至光山县公路局,且公路局已正式为其发放工资,此时,被告人依法应获得一份工资报酬,但其隐瞒了在两个单位同时领工资的事实。符合骗取公款特征,亦属贪污犯罪。综上,被告人行为构成贪污犯罪,数额达72850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在运输总公司领工资29450元不属贪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贪污违法所得72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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