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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邓**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邓**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邓**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2日,湖南**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邓**,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邓**系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黄沙国土所工作人员,在2009年衡武高速公路(宜章段)征收、拆迁迎春镇金朝山村土地的过程当中,利用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丈量土地、上报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职务便利,伙同迎春**村委会支书彭某某、会计罗某某、主任罗**(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报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其中:虚增被征收水田面积6.474亩(34,680元/亩),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6.474亩(21,760元/亩);2009年6月30日,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组将征地款5,822,611元拨入迎春**村委会账户,在将村委会的提留款和村民征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告人王*、邓**伙同彭某某、罗某某、罗**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22万元占为已有,其中邓**、王*每人分得5万元,彭某某、罗某某、罗**每人分得4万元。2014年4月22日,侦查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被告人邓**在不知道侦查机关找自己是什么事情的情况下,在湘**校门口等侦查人员,被侦查人员带回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询问室进行询问,被告人邓**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3日,侦查人员通知王*所在单位宜章县国土局,让王*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王*到达办案工作区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王*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邓**担心检察机关调查金朝山村委会征地款的情况,分别于2011年底、2014年正月将每人分得的5万元,共计10万元退给了同案人彭某某、罗*某、罗**,并要同案人彭某某、罗*某、罗**掩盖其犯罪事实,其中7万元在彭某某处,3万元在罗*某处;2014年5月26日,侦查人员对罗*某住处进行搜查,将搜查到的赃款43,700元退到金朝山村委会村账乡管账户,同日,罗*某的家属将赃款26,300元、彭某某的家属将赃款11万元、罗**的家属将赃款4万元交给了迎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迎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款项退到金朝山村委会村账乡管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邓**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72年4月30日,被告人邓**出生于1972年7月3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王*工作简历说明情况证实:王*,1990年3月参加工作,2000年转业安置在宜章**理局工作;2002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黄沙国土资源所工作;2002年8月至2012年11月任所长。

3、宜章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邓**工作简历说明情况证实:邓**,1990年12月参加工作,2001年7月退伍安置在宜章**理局工作;2002年8月以来在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黄沙国土资源所工作;2013年1月任副所长。

4、中共**员会迎发(2008)15号文件证实:2008年5月23日经中共**员会、迎春镇人民政府任命,彭某某任金朝**党支部支书、罗*甲任金**委会主任、罗*某任金**委会会计。

5、2014年3月24日,宜章县迎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金朝山村支两委干部负责协助县协调办开展金**委会的征地拆迁工作,包括土地丈量、协调纠纷、土地登记造册、征收土地补偿款管理发放等工作,是协助县协调办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

6、金朝山村征地补偿款银行凭单证实:迎春**村委会征地补偿款为5,822,611元,于2009年6月25日经彭某某、罗某某、罗**三人签字领取,王*、邓**经办,2009年6月30日汇入迎春**民委员会在中**行的账户。

7、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有关规定及迎春**委会罗某某、彭某某、罗**出具的关于分配和支取征地补偿款细则的承诺书证实: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相关规定。

8、衡武高速公路(宜章段)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衡武高速公路征地的补偿标准等情况。

9、衡武高速公路征收土地丈量登记表证实:迎春镇金朝山村丈量征收土地的明细等情况。

10、被告人王*2014年7月1日的亲笔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在迎春镇金朝山村衡武高速公路征收土地丈量登记表修改数字的详细情况。

11、衡武高速公路金朝山路段征地补偿发放明细表证实:衡武高速公路金朝山路段征地补偿发放明细情况。

12、罗某某2014年3月20日的亲笔供述证实:罗某某在衡武高速公路金朝山路段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中改动的详细情况。

13、银行汇款单及明细单证实: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村民的实际情况。

14、2014年5月26日《湖南**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四张证实:2014年5月26日罗某某退赃7万元、彭某某退赃11万元、罗**退赃4万元,共计22万元。

15、同案犯彭某某、罗*某、罗*甲于2014年5月29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罗*某、彭某某和罗*甲三人在担任迎春镇金**委会村干部期间,利用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协助国土部门丈量土地、发放和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与王*、邓**合谋通过虚报金**委会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22万元据为已有。罗*某、彭某某、罗*甲每人分得4万元,王*、邓**每人分得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王*、邓**退回赃款情况。

16、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领取征地款的实际金额。

17、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彭某甲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11,616元,征地补偿表中他签字时记载的金额为11,616元,而不是41,616元。

18、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彭某乙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20,800元,征地补偿表中他签字时记载的金额为20,800元,而不是26,800元。

19、证人彭**的证言证实:经彭**确认,他代领的金朝山村委会11组的征地补偿款为17,228元,不是征地补偿表中的47,228元。

20、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彭某丁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10,604元,征地补偿表中他签字时记载的金额为10,604元,而不是40,604元。

21、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彭某戊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16,789元,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中的46,789元征地款数字应该被人改过。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的实际领取征地款是17,608元,而不是47,608元。

2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梅某某的征地款只有4167元,而不是4467元。

24、证人罗**的证言证实:罗**的征地款只有97,360元,而不是98,360元。

25、证人李*壬的证言证实:李*壬的征地款只有10,884元,而不是40,884元。

26、被告人王*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的供述证实: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7、被告人王*在第一次讯问以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伙同黄沙国土资源所邓**、金**委会支书彭某某、会计罗某某、主任罗**,利用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丈量土地、上报村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金**委会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22万元占为已有。王*、邓**每人分得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将赃款退回给同案人的情况。

27、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邓**在担任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黄沙国土所工作人员期间伙同王*、金**委会支书彭某某、会计罗某某、主任罗**通过虚报金**委会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22万元占为已有。王*、邓**每人分得5万元及将赃款退回给同案人的情况。

28、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在湘粤学校门口找到邓**,并将其带回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询问室进行询问。次日,侦查人员向王**在单位宜章县国土局通知,让王*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王*到达办案工作区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

29、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涉案款项去向说明》证实:2014年5月26日,侦查人员对罗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将搜查到的赃款43,700元退还到金朝山村委会村账乡管账户,同日,罗某某的家属将赃款26,300元、彭某某的家属将赃款11万元、罗**的家属将赃款4万元交给了迎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迎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款项退还到金朝山村委会村账乡管账户。

30、2014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邓**的问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是在不知道侦查机关找自己是什么事情的情况下,在湘**校门口等侦查人员,而被侦查人员带回检察院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征地数据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邓**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22万元予以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二、被告人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三、被告人王*、邓**及其同案人违法所得22万,其中83,644.0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136,355.92元,返还给宜章县**村委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邓**上诉均提出,他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金额为5万元;他们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许*认为,邓**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邓**在担任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黄沙国土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丈量土地、上报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职务便利,伙同金**委会支书彭某某、会计罗某某、主任罗**(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报金**委会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占为己有(其中:虚增被征收水田面积6.474亩(34,680元/亩),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6.474亩(21,760元/亩),虚套国家资金83,644.08元),王*、邓**每人分得5万元,彭某某、罗某某、罗**每人分得4万元。事后王*、邓**得知检察机关调查金**委会征地款的情况,分别于2011年底、2014年正月将每人分得的5万元,共计10万元退给了同案人彭某某、罗某某、罗**的事实有同案人彭某某、罗某某、罗**等人的供述、金朝山村土地丈量资料、征收土地补偿款领取名册、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有关规定以及王*、邓**的供述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王*、邓**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二万元,该事实有本院的缴款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征地数据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邓**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邓**伙同彭某某、罗某某、主任罗**通过虚报金**委会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虚增被征收水田面积6.474亩(34,680元/亩),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6.474亩(21,760元/亩),贪污虚套的国家资金83,644.08元应上缴国库,贪污的136,355.92元应当返还给宜章县迎春镇金**委会。

关于上诉人王*、邓**上诉提出,他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邓**在担任宜章县国土资源局黄沙国土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丈量土地、上报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职务便利,伙同金**委会支书彭某某、会计罗某某、主任罗**通过虚报金**委会被征收水田面积、减少被征收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为己有,王*、邓**每人分得5万元,王*、邓**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邓**上诉提出,他们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虽主动到案,但到案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邓**是在不知道侦查机关找自己是什么事情的情况下,在湘**校门口等侦查人员,而被侦查人员带回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询问,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邓**的辩护人许*认为,邓**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合谋虚报征地数据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并分得5万元赃款,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王*、邓**发前有主动退赃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王*、邓**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二万元,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王*、邓**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王*、邓**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邓**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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