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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贪污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鄂襄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6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时任襄阳高新技**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庄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何庄村五组拆迁补偿工作的便利。虚报常住人口户籍,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项15800元及多得还建房面积132平方米,价差折抵人民币47467.2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庄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8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一审认定庄某某骗取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事实不清,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襄樊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湖北深圳工业园(襄樊),决定征收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何庄村的土地期间,上诉人庄某某作为何**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原何庄村五组的拆迁补偿工作。庄某某为多得拆迁补偿,在母亲证人十一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报母亲证人十一家四名常住人口户籍,并利用其审核把关拆迁安置户申报资料真实性的职务便利,对其虚报的证人十一家户籍人口数进行了真实性的审核把关,后将以虚报四名户籍人口骗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项及还建房面积(还建房目前尚在建)据为己有。经鉴定,庄某某多报四名户籍人口所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人民币15800元;多得还建房面积132平方米,价差折抵为人民币4746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庄某某已将骗取的15800元赃款退缴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6日,庄某某因受贿嫌疑被检察机关立案。同月31日,庄某某又因贪污罪被检察机关补充立案。

2.中共襄阳**米庄镇委员会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10月至被逮捕前,庄某某任襄阳高新技**庄村党支部副书记。2005年11月20日至被逮捕前,庄某某任襄阳**业开发区米庄镇何庄村主任。

3.襄阳市城乡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实2011年3月31日,襄阳高新**镇何庄村委会被撤销,新成立官**委会。

4.原襄樊市人民政府文件、湖北**革委员会文件及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湖**工业园(襄樊)是由原襄樊市人民政府申报,2008年4月19日经湖北**革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批准设立同日,湖**工业园(襄樊)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

5.原襄樊高新**委会办公室襄高管办发(2010)23号文件,证实湖北深圳工业园高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工业园高新区指挥部)系原襄樊高**区管委会于2010年5月5日成立的。

6.原中共**镇委员会米*(2010)5号文件,证实2010年6月3日,原中共**镇委员会为加快湖北深圳工业园二期建设步伐,成立了何庄村拆迁指挥部,庄某某作为何**委会主任系拆迁指挥部成员。

7.米庄镇何**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8月28日,何**委会召开村三、四、五组拆迁专班会议,决定成立三个拆迁专班,庄某某等四人作为村委会干部,分工负责五组的征地拆迁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一切工作,庄某某还在随后的拆迁动员会上作了拆迁问题的讲话。

8.襄阳市公安局车城派出所说明,证实庄某某的父亲庄**于2005年11月14日死亡,公安机关根据居委会的移交注销人员名单,于2012年9月10日将庄**的的户口按死亡予以注销。另证实杨**、证人九、证人十三人均系襄阳高新区刘*办事处郑岗村人,为胞兄、妹、弟关系。1992年,三人户籍从郑岗村迁入何庄村一组,但原户籍登记未注销,三人分别在郑岗村和何庄村有户籍登记,身份证号码亦不同。

9.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杨**、证人九、证人十三人在何庄村一组的户口均系重复户口,2013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已将三人在何庄村的重复户口依法予以注销处理。

10.工业园高新区指挥部证明、米庄**委会证明、拆迁公告、湖北深圳工业园(襄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办法,证实庄**的死亡时间为2005年,根据湖北深圳工业园(襄樊)征地拆迁安置相关政策,庄**不具备享受何庄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另杨**、证人九、证人十在何庄村一组的户籍登记系重复登记,因三人在何庄村一组没有宅基地、耕地,亦没有建过住房,故均不具备享受何庄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

1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10年9月16日,庄某某代母亲证人十一与工业园高新区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12.房屋补偿测算表,证实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以证人十一名义,虚假申报的测算表上进行了“真实性”的审核把关签字。

13.土地征用补偿款收支情况说明及相关记账票据,证实湖**工业园(襄樊)项目征用米庄镇何庄村土地支付的征收补偿款,系由襄阳市**有限公司分批拨付给米庄镇财经所,用于发放何庄村土地征用补偿、附着物补偿及拆迁过渡费。米庄镇财经所又根据领导研究决定,将上述征收补偿款分两次划至米**管站,由米**管站负责具体发放。

14.何庄村委会记账凭证、拆迁付款通知单及银行代收付业务转账报表,证实庄某某及妻子魏某某先后将以虚假申报方式骗取的证人十一家拆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领走。

15.中国邮政**司襄阳市分行账号查询明细,证实庄某某妻子魏某某将证人十一的房屋补偿和拆迁补偿款40000余元,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

16.中国**阳分行储蓄存取款凭证,证实庄某某妻子魏某某将证人十一的3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

17.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土地征用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涉及地面附着物有房屋拆迁的,拆迁费用包含房屋拆迁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偿费、误工费等。

18.户籍资料查询单,证实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19.现金缴款单,证实2012年8月7日,庄某某亲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赃款人民币15800元。

20.证人一的证言,证实湖**工业园(襄樊)的建设和发展,是原襄樊市人民政府总体安排部署的。2010年6月,为贯彻原襄樊市政府、襄阳高**区管委会关于湖**工业园(襄樊)的建设和发展的安排部署,米**党委成立了何庄村拆迁指挥部,庄某某作为何庄村主任是拆迁指挥部成员。拆迁指挥部成立后,米庄镇组织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明确了镇、村、组各级工作职责和任务,强调了工作纪律,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及时公示了征地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排除拆迁工作专班包干到村组,做好思想发动、政策宣传、人口审核、测量评估、签订协议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庄某某作为何**委会主任、何庄村拆迁指挥部成员,对何庄村的拆迁工作负有计划安排、贯彻落实的职责。另庄某某还负责何庄村五组的拆迁安置工作,是何庄村五组拆迁工作专班的负责人,负有思想发动、政策宣传、审核户籍人口、协调评估测量等工作。五组拆迁安置户的户籍人口申报材料,主要依靠拆迁专班干部来审核、签字确认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庄某某作为何庄村五组拆迁工作专班的负责人,有审核五组拆迁安置户人口户籍等申报材料的职责,并对签字审核的情况负责。

21.证人二的证言,证实何庄村五组的拆迁补偿工作由作为村干部的庄某某、张**等分组负责,庄某某是负责人。*某某母亲证人十一家上报的被拆迁人户籍证明材料、家庭人员情况均是庄某某自己核定的。拆迁部门主要是依靠村两委干部把关被拆迁人户籍证明材料及家庭人员情况,并将把关后材料直接作为了补偿依据。根据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享受拆迁政策须具备:⑴户籍须在何庄村,空挂户口不能享受。⑵老人在村里有子女的,须与一名子女合为一户享受政策。*某某父亲庄**作为已死亡人,杨**、证人九、证人十作为何庄村一组空挂户籍的人,均不能享受何庄村的拆迁政策。

22.证人三的证言,证实证人十一家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其代表深圳工业园建设指挥部与庄某某签订的,庄某某是代证人十一来办理的。证人十一家的户籍证明材料、家庭人员情况等申报材料均是由庄某某提供的,协议的落款亦是由庄某某代母亲证人十一签的名。拆迁部门主要是依靠村两委干部把关被拆迁人户籍证明材料、家庭人员情况的真实性。庄某某作为何**支部副书记、村主任,分工五组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有审核五组被拆迁户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亦应对真实性负责,故其直接以庄某某上报的材料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根据征地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2009年10月前去世的人不能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杨**、证人九、证人十户籍登记在一组,不能与五组的证人十一合为一户享受拆迁补偿政策。

23.证人四的证言,证实庄某某负责二期何庄村五组的拆迁工作,具体是陪同镇委、镇政府工作人员、评估公司、审计人员到各家各户核实情况、登记,并对各家各户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把关。分工负责拆迁工作是镇委证人一书记在拆迁会议上宣布的,米庄镇发文成立了何庄村拆迁指挥部,庄某某作为村主任是拆迁指挥部成员,他自己参加了拆迁工作的各种大小会议,亦应当知道自己是拆迁指挥部成员。

24.证人五的证言,证实何庄村五组的拆迁工作由村委会主任庄某某负责,其和村委会副主任张**、五组组长杨**协助庄某某工作。拆迁工作专班对拆迁对象的户籍人口数、评估测量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签字确认,谁签的字就由谁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25.证人六的证言,证实何庄村拆迁专班是在米庄镇书记、镇长证人一主持的拆迁(评估)动员会上成立的,主要职责是带领米庄镇的领导入户做村民的工作,动员村民拆迁安置,并组织审核认定户籍人口、评估测量等工作。按照分工,庄某某负责何庄村五组的拆迁工作,其和杨**、证人五协助。拆迁安置协议是户主与米庄镇领导签订的,签订协议时由拆迁安置专班的人带领镇上领导入户,带领的拆迁安置专班的人是谁,就由他对拆迁对象的户籍人口数、评估测量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签字确认,并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26.证人七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庄某某在何庄**公室内向其索要一个空挂的户口薄,称欲用于申报拆迁补偿,因其曾帮忙亲戚杨*新、证人九、证人十在何庄村一组办理了一个空挂户口(户主杨*新,三人均不符合何庄村建房条件,一直未在何庄村建过住房),遂将杨*新的户口薄交给了庄某某。

27.证人八的证言,证实杨**、证人九、证人十均系其妻的弟、妹,杨**患有智障,其和妻子为便于照顾三人,将三人的户籍从郑岗村转到官**委会一组,三人在一组从未分配耕地和宅基地,亦未建过住房,均属空挂户口,按照政策,不能享受官**委会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

28.证人九、证人十的证言,均证实杨**、证人九、证人十系同胞兄弟姐妹,三人的户籍均在刘集办事处郑岗村七组,从未将户籍转出过郑岗村,在官**委会亦没有耕地、宅基地,更未建过住房,不可能从官**委会领取土地征用拆迁补偿。三人均不认识官**委会主任庄某某及庄某某的母亲证人十一。

2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婆婆证人十一家的拆迁补偿事宜均是庄某某操心的,因证人十一未办身份证,不能在银行开户,村里有两次将证人十一的拆迁补偿款直接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分两次将款取出交给了丈夫庄某某,一次是从邮政银行帮证人十一取的40000余元房屋补偿和拆迁补偿款,另一次是在民**行帮证人十一取的3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庄某某随后又将上述证人十一的拆迁款交给其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另证实,庄**于2005年农历10月份去世。

30.证人十一的证言,证实其家里的拆迁补偿事宜均系儿子庄某某操心的,拆迁补偿款具体多少其不清楚,拆迁补偿款都被庄某某用于庄某某家的日常开支了。另证实,其丈夫庄**于2005年农历10月份去世。

31.证人十二、证人十三的证言,均证实母亲证人十一家的拆迁补偿事宜系弟弟庄某某操办,父亲庄**于2005年农历10月份去世。

32.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庄某某多报四人户籍所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人民币15800元。庄某某多报四人户籍多得还建房面积132平方米,新旧房价折抵价值多47467.20元。

33.上诉人庄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官**委会五组开展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其作为官**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主任,包组负责五组的拆迁补偿工作。居住在五组的母亲证人十一因年龄太大,将家里的拆迁补偿事宜交由其具体办理,其为了能多得一些拆迁补偿(因计算还建房面积时要以户籍人数来算,另每多一个户籍人口,还能多领取一份拆迁安置过渡费等相关补偿费用),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找证人七索要了三个空挂户口人的户口簿,加上2005年10月份已去世尚未注销的父亲户籍,以证人十一家五名常住人口向上申报拆迁补偿,因其包组负责五组的拆迁补偿工作,故母亲证人十一的拆迁安置补偿申报均是由其审核把关的,证人十一家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是由其代签的名字,名字上的手印亦是由其按的。拆迁补偿款发放时,因母亲证人十一未办身份证,不能在银行开户,故母亲家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都转到妻子魏某某的银行户头,由魏某某领取,其随后将上述骗取的拆迁补助费用人民币15800元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其愿意将上述15800元赃款退出来。按照拆迁补偿政策,其父庄**,杨**、证人九、证人十均不能享受官**委会五组的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身为村委会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采用虚报拆迁安置户户籍人口数的手段,并利用其对拆迁安置户申报材料真实性审核把关的职务便利予以审核把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人民币15800元,属犯罪既遂;其多报证人十一家四人户籍人数,虽使还建房面积其中的132平方米按照政策不该享有的优惠差价达47467.20元,但还建房尚在建,未交付,尚未被庄某某所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庄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已取得的15800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庄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庄某某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经查,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湖北深圳工业园高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襄阳高**区管委会成立的临时机构,代行的是襄阳高**区管委会赋予的行政职能。上诉人庄某某身为原何**党支部副书记、村主任,又系何庄村五组拆迁安置专班的负责人,负有协助米庄镇政府对拆迁安置户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审核把关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虚报的母亲证人十一家户籍人口数上进行真实性的签字确认,最终使证人十一家的征地安置补偿款按照五人标准得以安置补偿,所套取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过渡费人民币15800元亦被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原判据此认定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庄某某骗取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事实不清。经查,原判采信的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征迁文件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庄某某骗取房屋拆迁补偿的价值,且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时,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判认定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庄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案后,首次未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后来陆续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但其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翻供,且至一审判决前亦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属自首。根据庄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行为构成犯罪且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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