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03月16日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张**377.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陈**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0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被执行人有公积金3400元,该款已经被本院扣划,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3350元发还申请人,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38865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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