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太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有**(以下简称鑫**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太通运输有**(以下简称太**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太**司支付鑫**司运输费1188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1340元。因被执行人太**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鑫**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太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太通公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太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太通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太通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经向工商局查询,执行人太通公司于2014年6月20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执行人太通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相关人员。

申请执**淼公司向本院表示无需对太通公司悬赏执行及强制审计,但申请将被执行人太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将太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2022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703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明**司通报后,明**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信德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太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鑫**司不能提供太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太通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鑫淼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太通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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