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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闫冬涛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上诉人闫冬涛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8日,闫**、李*签订协议约定:“今在李*(身份证号是)的名下,由闫**拿出现金购买宣武商贸城三楼女装房子一间83622号,该房子的所有权、出售权、转让权、收益权、经营权等权力,都归闫**支配所有,无论该房子价格升降与李*无任何关系,后果由闫**自负,所有房子手续及合同交由闫**保管,双方在房子上无任何经济纠纷,需要提供手续时由李*提供,双方永不反悔,与其他任何人,没有任何关系,签字生效。”闫**在购买人处签字,李*在用名人处签字。后双方因83622号商铺租赁权属问题产生纠纷,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商铺租赁权归其所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9日,闫**以李*名义向徐州**限公司(原徐州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团)交纳了市场开发赞助款2万元,2008年1月9日,闫**以李*名义向宣**团交纳了市场开发赞助款4万元、押金6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闫**陈述自2007年底至2012年底或2013年初,涉案商铺一直由其使用,后被李*收回。李*陈述2014年4、5月份,已将涉案商铺售予他人,涉案商铺现由购买人使用。闫**原审另主张支出装修费10万元,但李*不认可,闫**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2013年9月,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返还垫付款2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宣**团交纳了市场开发赞助款及押金12万元,后原告因涉案商铺的租赁权属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确认涉案商铺租赁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现被告已将涉案商铺售予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用原告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抵销欠款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支付该垫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10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闫冬涛垫付款12万元及利息。二、驳回闫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闫**已经超出朋友关系的界限,闫**也未提供款项来源,原审以闫**持有交款票据认定涉案款项系其出资错误。2、原审(2012)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对涉案商铺有承租权,我有权收益,闫**使用商铺4年多,应分担前期费用、包括赞助费、装修费。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原审根据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12万元由我垫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应否向李*返还12万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8日,闫**、李*协议约定,涉案商铺承租权为闫**以李*的名义出资购买,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闫**享有、承担。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2012)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12万元赞助款、押金由闫**支付,因此,在李*将商铺承租权售于他人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李*向闫**返还涉案12万元垫付款正确。

对于李*主张其对涉案商铺有承租权、闫**应承担使用商铺前期费用的问题。原审(2012)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虽未确认闫**对涉案商铺的承租权,但该判决明确的是李*作为商铺名义上的承租人对外交易的效力问题,意在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并不影响李*与闫**2008年1月8日协议的效力,基于该协议约定闫**是商铺实际承租人的事实,李*要求闫**承担使用商铺前期费用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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