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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闫*、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16时35分许,闫*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袁桥菜市场时,该车乘客李**开车门时撞到驾驶电动车的李*,致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李**、闫*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许*系苏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闫*与许*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中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李*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2年9月28日,经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1-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2013年2月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期产生医疗费及部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医药费668元(未包含李**、许*、闫*已支付给李*的医疗费用33512.9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990元,并约定李*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后许*就李**、许*、闫*已支付给李*的医疗费33512.9元到中**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保险理赔金864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保险理赔金19896.96元。

2013年11月6日,李*再次住院1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17496.7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带腰围(带铁片的)保护性下地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后还因复查、诊疗花医疗费547.2元,因购买腹带花24元。李*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6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4周。李*花鉴定费1300元。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护理费变更为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李**乘坐闫*驾驶的机动车辆下车开门时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李*,李**、闫*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闫*应向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中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李*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8043.9元、辅助器具费24元、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支持30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建议,扣除李*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赔付的部分,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支持14263元、1050元、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838.9元。

关于中**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问题。首先,中**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李*在接受治疗时,其及许*对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对中**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李*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结合中**分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赔偿给李*及许*的各项费用数额,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2574元(1584元+99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给李*10742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70112.9元,合计177538.9元。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1074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李*70112.9元,共计177538.9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闫*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闫*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李**、闫*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李**,闫*应各自承担50%。上诉人公司对闫*驾驶的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责险,应对其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李*赔偿,即70112.9*50%u003d35056.4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35056.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认为上诉人应该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与李**承担连带责任,该起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认定为共同承担责任,这样能更大限度地维护伤者的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许*答辩称:本起事故的直接施**是李正兴,车辆驾驶人员的确有义务提醒,但是仅仅是提醒义务,不能由此从次要责任变成主要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闫*、许*积极报警并垫付医疗费,表明了了积极赔偿的态度。对于责任承担比例听从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没有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驾驶员临时停车位置从根本上不能保证乘客及行人的安全;2、驾驶员没尽到提醒义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及时提醒不会导致事故发生;3、现行道路交通法规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即使非机顶车驾驶员超速或不减速强行通过,造成事故也是机动车或者大车负全责,即便如此也尊重该处罚;4、上诉人所述按公平原则处理,要求乘车人承担与驾驶人员同样的责任对被上诉人李**不公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保护弱势方利益。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如何担责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如何担责问题。本案中,虽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闫妍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但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可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鉴于涉案苏C号轿车在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中**分公司应当对本案中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该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如中**分公司认为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中**分公司关于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只应向被上诉人李*赔偿70112.9*50%u003d35056.4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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