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东**司应支付华**司货款611894元,案件受理费531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330元,由华**司预交,由东**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东**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本院轮候查封了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两年,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车辆未查找到。

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东方公司名下有一套房屋,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三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房屋已被其他多个案件查封,不宜处置。

经向工商部门查询,东**司法定代表人由华**变更为陈**,未发现被执行人东**司有对外投资情况。

因被执行人东**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东**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华**司通报,要求华**司向本院提供被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华**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东方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昊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昊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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