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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刘**、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6日,张**向魏**提供借款60000元,该款项由张**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魏**的账户。2009年7月3日,张**与魏**针对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魏**向张**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2009年7月3日,针对该笔借款另形成借据一份(魏**于庭审质证时认可系其署名出具,但在随后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该借据的担保栏处载有“在工程款中扣除刘**负责付利息”。2009年9月25日,刘**作为担保人与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续期协议一份,将魏**所借款项的届满期限延至2009年11月1日。2009年11月20日,刘**、邢**作为担保人与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续期协议一份,将魏**所借款项的届满期限延至2010年2月1日。2010年4月3日,刘**、邢**作为担保人与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续期协议一份,将魏**所借款项的届满期限延至2010年4月30日。此外,该笔借款的利息由刘**一直支付到2011年12月31日。后张**以请求判令魏**返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刘**、邢**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张**与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魏**虽以其收到60000元款项系刘**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鉴于以下几点:1、该笔款项是张**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魏**账户,并非刘**支付魏**;2、即使魏**否认其在借据上署名,依据魏**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仍能反映出魏**与张**之间有借贷的合意;3、依据刘**与张**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续期协议,能够确认刘**认可该款项系魏**向所借款项,且刘**自愿为被告魏**提供担保,并代魏**向张**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若该笔款项系刘**支付给魏**的挖机租赁费,刘**的上述行为不合常理,前后矛盾;故认定张**与魏**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魏**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张**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至于魏**与刘**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刘**是否应向魏**支付租赁费用,二被告可另行解决。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从张**主张计息的起止时间看(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张**与魏**仅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即年利率26%),现张**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魏**应当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向张**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28800元。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张**虽主张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张**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刘**、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该笔借款,仅约定刘**、邢**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刘**、邢**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张**与刘**、邢**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至张**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因此,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亦早已届满,刘**、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一、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后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60000元,2009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曾于借款后的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3日两次通过银行付款70000元、70000元给被上诉人,共140000元。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由于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二审中对于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不予理涉。上诉人所称两次汇款分别70000元共计140000元的款项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无关。上诉人曾多次委托被上诉人将资金借给案外人沈阳颐**有限公司,其中2010年12月29日放款70000元,2011年2月13日放款70000元,借期均为三个月。该两笔款项均是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转给案外人,到期后案外人已经将本息全部归还给了上诉人。另外,涉案借款为60000元,而上诉人实际偿还140000元,借款本息如何结算而来上诉人却只字不提,其已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邢**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提供中**银行2010年12月29日转账70000元转款凭证及2011年2月13日转款70000元转款凭证两张,转款人是魏**,收款人为张**,合计金额140000元,拟证明魏**对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存在魏**向张**转款14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并非系归还涉案借款,该转账凭条是通过张**放款给沈阳**产公司,三个月到期后沈阳**产公司已将20万元还款汇入魏**账户。另魏**借张**60000元,不可能还140000元。庭审中,针对该两张汇款凭证上记载的140000元是否为归还张**涉案款项的调查,魏**回答2011年2月13日转款70000元系其委托张**对外放款的款项,同时魏**对于涉案借款利息已由刘**归还的情况下,其又向张**还款70000元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魏**一审中否认涉案款项是其向张**借款而发生,主张其收到60000元款项系刘**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二审期间,魏**认可涉案款项系其与张**因借贷而发生,但先是主张已归还140000元,又改口称归还70000元,鉴于魏**一、二审期间对涉案60000元款项性质的陈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另鉴于魏**二审中对张**陈述的魏**委托张**对外向他人放款事实的部分认可,结合魏**对2010年12月29日向张**转账70000元确为归还涉案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两张转款凭证记载金额不能确定与涉案60000元款项有关联性,故对魏**二审期间提供的两张中**银行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魏**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问题,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其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魏**与张**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魏**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中,张**已提供其与魏**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与魏**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魏**对收到涉案60000元及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魏**一审抗辩涉案款项为刘**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但无证据支持。二审中魏**认可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先是主张归还140000元,庭审中又改称归还70000元,但对于该70000元如何还本付息不能如实作出陈述,魏**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理由无法使人信服。另外即便认定70000元系归还张**涉案借款,但魏**既没有要求张**出具收条,又没有收回涉案60000元借据的行为不仅不合常理,也与通常的民间交易习惯不符。故不能认定魏**已向张**归还了涉案款项,张**关于2010年12月29日及2011年2月13日转款合计140000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成立,魏**在本案中应向张**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魏**关于涉案借款其已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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