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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田*、陈*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两处,分别座落于九里区汉韵小区8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104平方,此房归女方所有;另一处座落于新建村三组门面房底上共四间,110平方(楼房),此房归男方所有,另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该车归男方所有,别无其他财产,男女双方衣服及被褥归个人所有。”2014年8月1日,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履行离婚协议,将汉韵小区房产交由其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目前无产权证、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目前无权属登记,故对该房产的合法性依法不能确认。因此,田*、陈*因该房产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次子**某自购婚房,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另外,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权属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居住使用的房屋无土地证、无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使用权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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