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被执行人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4)邳碾民初字第0839号判决书: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货款1141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毛*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56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