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沙秀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沙**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0623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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