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胡**、汪*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5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相应义务。

经过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常州无登记房产,无银行存款,名下有汽车一辆,已拍卖完毕,申请人参与分配得到36349.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武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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