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劳务费人民币71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唐红军无银行存款记录,有位于金坛市阳光花园4-203室及6-47号房产。该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唐**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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