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墨**限公司与苏州**明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墨**限公司(下称墨曼印刷物资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大明彩印厂(下称大明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大明彩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墨曼印刷物资公司货款24841.50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91元。权利人墨曼印刷物资公司以大明彩印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大明彩印厂支付25332.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5332.50元。

本院还立案受理了吴*等30名工人及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无锡康**有限公司、辽宁大族**有限公司分别持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要求大明彩印厂支付工资和货款合计981646.26元及利息。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苏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852600元。本院将苏中资评报字(2014)第S131号评估报告书送达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送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流拍价为685000元。

2015年7月13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向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征询意见,对大**印厂的上述财产进行变卖,各债权人同意以流拍价接受被执行人大**印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折抵相应债务,以250000元变卖给霍*,霍*已将变卖款25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并对上述变卖款进行分配,优先支付吴*30名工人工资并同意按60%比例受偿,再优先支付辽宁大族**有限公司50%的款项,余款由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按该方案分配后,无余款可分配。另查,大**印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的财产进行处置,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和评估等费用后,无余款可分配,被执行人大明彩印厂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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