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通**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9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封了南通**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苏F的汽车产权,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南通**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含执行费1147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2297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产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9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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