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吴*与江苏**有限公司、洪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吴*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洪***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江苏洪***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农商行异议称:1.该股权转让没有根据该行章程第26条规定征得行董事会同意,也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属于无效协议;2.同一公司已于2013年6月21日与本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400万股股权质押给我行,法院不应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吴*与耀**司、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冻结了同一公司在洪*农商行股权1000万元及红利。2015年7月10日,吴*与同一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洪*农商行的400万股(股权证号为200006082)及其股权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吴*,用于抵冲1100万元的借款。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情况函告洪*农商行,如对此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该转让行为。洪*农商行于2015年9月8日提出上述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同一公司能否转让其持有的洪*农商行的股份;同一公司与洪*农商行就上述股权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公司有权转让其持有的洪*农商行的股份,依法无需征得洪*农商行同意,但应当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不得侵犯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异议人所提第1条理由非合格主体,且本院并未裁定双方当事人的抵债协议有效,故对此理由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同一公司与洪*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以上述股份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押合同无效。所以,洪*农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洪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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