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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XX在自家豆芽作坊生长豆芽过程中,在生长豆芽的器具里多次使用无根水试剂,并将使用无根水试剂长成的豆芽在市场销售。经检测,从张XX家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生产、加工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食品中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且将所生产豆芽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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