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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艳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李**、鲁**、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被告安**、李**、鲁**、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李**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民间借贷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李**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但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安**、李**、鲁**、李**、李**分别为李**之妻、之父、之母、之长子、之次子。原告认为,李**向原告借款是在与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需要,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安**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李**、鲁**、李**、李**为李**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各自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此前经原告多次与几名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偿还借款25万元;2、李**、鲁**、李**、李**在各自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李**、鲁**、李**、李**答辩称:协议确实是李**签订的,但是李**已经返还原告借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安艳巧系夫妻关系,李**系李**之父,鲁*保系李**之母,李**、李**系李**之子。2013年1月1日,李**向刘*出具《民间借贷款补充协议》,载明李**在2012年1月8日向刘*借款未能还清,而李**现状又继续向刘*借款25万元,李**用于与政府及村委会剩余年限17年作为担保,原协议书各项条款继续实行。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同日,李**向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现金25万元整。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李**于2014年6月7日去世。李**继承人为安艳巧、李**、鲁**、李**、李**。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款补充协议》、收条、(2014)昌*初字第10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向刘*借款并出具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与安艳巧系夫妻关系,故安艳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安艳巧、李**、鲁**、李**、李**应在其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向刘*承担还款责任。安艳巧、李**、鲁**、李**、李**主张已偿还借款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艳巧于本判决返还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李**、鲁**、李**、李**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二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安**、李**、鲁**、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保全费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安艳巧、李**、鲁**、李**、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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