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李*从赵**处借走6000元,并当场向赵**写下收条一份。时至今日,李*一直不肯归还欠款,故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1、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支付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2013年6月15日是收条,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不认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赵**交付李*现金6000元,由李*向赵**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赵**交来现金人民币陆**(6000),此据”,李*在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6月23日,赵**向李*发送短信,称“李*:你于2013年5月16日向我借款6000元,至今已经两年多仍未归还,何时归还,请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我方答复,否则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赵**2015年6月23日”。一审诉讼中,李*称其收取赵**向其交付的6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各方因北京城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与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姜*的诉讼而集资用以支付律师费的钱。对此,赵**不予认可,称李*向其借款的原因系李*称办事要用。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另查,李*至今未向赵**归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赵**与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赵**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虽李*辩称其出具系收条,并非借条或欠条,且其收取的6000元并非借款而系赵**为支付律师费的出资,但因李*就此并未提证据证明其主张,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查明事实,该院认为赵**与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赵**将借款出借李*,李*予以接受并出具收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赵**与李*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焦点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结合本案,赵**与李*并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赵**有权随时向李*主张欠款,现赵**已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李*催款,并于次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赵**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有关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李*有关赵**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收到借款后至今未予以偿还,故赵**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赵**要求李*给付利息一节,赵**要求李*给付的实为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还款期限和利息并未约定,虽赵**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债务人李*合理准备期间,其第一次向李*主张权益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结合赵**向李*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实际欠款金额,该院认为赵**要求李*给付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为宜,现赵**要求李*给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该院对赵**要求李*给付利息损失中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李*偿还赵**借款本金6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6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2月16日,弘**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后弘**司前法定代表人姜*以该股东会违法为由,起诉撤销该临时股东会所作的公司决议。赵**支付的6000元系因弘**司与姜*的诉讼而集资用以支付律师费的钱。上述事实,有该案判决书、律师收费凭证、公证费和部分涉诉股东佐证。另外,如果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具的仅可能是借条或者欠条,不可能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针对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收据。证明李*向律师事务所交纳2万元律师费。证据2、白、陈、张的书面证人证言。三人的书面证言相同,证言写明“2013年2月16日,弘**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李*、赵**、张、白、陈5名董事。为支付前期用于法律咨询及办理相关业务等费用,5名董事商定每人出6000元,先交给李*,由李*统一管理支付相关业务费用。除赵**外,其余4人把钱带到公司交给李*,因赵**没有上班,我和白开车到海淀区复兴路81号院门口等赵**。当时,车上有李*、白,赵**来到车上后把钱交给李*,并让李*写了收条。以上就是凑钱的事件过程,特此证实。”证明弘**司股东凑钱支付姜*与弘**司纠纷发生的费用。陈**作证,其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发票联。证明李*支付姜*诉弘**司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的公证费。

针对证据1、证据3,赵**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针对证据2,赵**对于陈*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赵**表示证人白、张**,故对于白、张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陈询问过程中,陈表示不清楚弘城公司董事每人交纳6000元与本案的关系,书面证言中“我和白开车到海淀区复兴路81号院门口等赵**”中的“我”并非陈,当日李*与白去赵**处取6000元,陈并没有在场,陈*是听李*和白说的。李*表示三份证人证言中的“我和白”是指李*和白,证言的形成过程是李*口述,三名证人认可。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是以李*个人名义交纳的律师费、公证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针对李*提交的证据2,因白、张**,白与张**的形成过程是李*口述,证言中提到的“我”也并非证人本人,故本院对白、张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确认;针对陈的证人证言,因陈明确表示其并不清楚各董事交纳的6000元与本案关系,其并未见证赵**向李*支付6000元的过程,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亦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主张与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李*书写的收条。李*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亦表示收到赵**交付的6000元,但表示该笔钱系因弘**司与前法定代表人姜*的诉讼而集资用以支付律师费的钱,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与赵**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李*偿还赵**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赵**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