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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亮、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罗**以与他人合资挣钱但手头不便为由,向徐*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清。罗**借款时,罗**与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约定的还款日,罗**没有还款,徐*多次催促,罗**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罗**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2、张**、罗**支付借款利息38250元;3、张**、罗**承担诉讼费;4、张**、罗**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徐亮与罗**在赌桌上的借款,实际上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还款。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罗**的答辩意见,实际就是赌债,没有借款的事实,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罗**介绍认识。罗利娜系罗**之妹。罗**与张**于199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25日,罗**向徐*出具借条,载*因罗**手头不便,向徐*借款,共得款项30万元整。预计在2013年前如期归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2014年1月4日,罗**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徐*因上述借款纠纷将罗**、张**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罗**送达了本案起诉状。一审庭审中,徐*称通过现金方式向罗**支付了上述借款。罗**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借条系因与徐*赌博所产生。罗利娜出庭作证,称与罗**、徐*等人曾一起玩牌,罗**因此经常向他人出具借条,但并未看到罗**向徐*出具过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罗**向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罗**收到徐*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徐*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仅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应与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罗**主张并未收到借款,张**主张罗**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未向该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罗**、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徐*借款30万元;2、罗**、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徐*主张向罗**出借30万元现金,实际是赌债,没有实际交付过程,徐*主张还款的时间是在罗**与张**离婚之后,对其主张真实性存疑。徐*出示了借条,但未出示30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罗**出示了自己借款前后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并提供证人证实与徐*是因赌博相识,且双方多次赌博,借款期间家庭没有任何大额生活开支,均证明不存在该笔借款。二、徐*的主张不合情理。徐*认可曾经一起打过牌,但借款之后就没有一起玩过了,不合情理。徐*先后起诉罗**四起借款纠纷,从四起案件涉及的借款时间来看,徐*在罗**未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向罗**出借资金,亦不合情理。三、一审法院判定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罗**与张**已经离婚,离婚时已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徐*与罗**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罗**并未提及债务问题。即使罗**向徐*的借款真实存在,徐*也是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徐*与罗**存在恶意串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承担责任的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张**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徐*、罗**并非因赌博相识,徐*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赌债,关于罗**因赌博被处罚的行政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与徐*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另,本案借款是在张**和罗**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是以现金支付,并写了借条。二、罗**、张**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额支出。罗**本人曾称其在离婚时为净身出户,放弃了房产、车和存款,这与常理不符。罗**与徐*并非串通骗取借款,如果罗**与徐*串通,罗**在一审审理中应直接承认借款,而不是辩称是赌债,徐*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款项是合法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罗**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罗**与徐*存在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对于张**的其他上诉意见,罗**均认可。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卖房手续一套,证明张**和罗**离婚时,张**将其父亲名下一套房屋分给了罗**,罗**将房屋出卖,罗**和张**离婚的时候,是平均分割了财产。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拆迁协议书,证明徐*是拆迁安置人员,有现金支付能力。张**及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罗**、徐*针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张**与徐*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确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徐亮表示其为拆迁安置人员,以养大车为业,经营过程中需要大额现金周转,故具有现金支付能力;罗**借款时因银行取款要预约,现金更加方便,故要求徐亮现金出借;后徐亮开车到罗**居住的亢山家园,在车上将现金交付给罗**,罗**书写借条并表示两三个月即能还款。审理中,张**表示在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主张与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罗**书写的借条,并表示借条载明款项已现金交付,徐*对于自身的经济能力、现金交付的原因以及交付过程等均作出了合理说明,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罗**与张**表示本案是赌债,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与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上诉表示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明确表示婚姻存续期间,其与罗**并未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与罗**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于张**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罗**、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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