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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正**限公司十六分公司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十六分公司)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十六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高**向北辰正方公司十六分公司借款400万元,高**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款,逾期由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高**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偿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高志丹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高**(乙方)和北辰正方公司十六分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于2014年1月21日借给乙方人民币40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给付的40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08837658;乙方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款,逾期由乙方每日按逾期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高**未按期还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高**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北辰正方公司十六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客户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向北**公司十六分公司借款400万元未偿还,侵犯了北**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北**公司十六分公司要求高**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十六分公司借款四百万元及利息(以四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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