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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万顺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万顺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吴**介绍,郭**向万**提出借款。2014年8月11日,万**、郭**和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9月1日,万**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向吴**汇款18.4万元,于7月4日向吴**汇款9.3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7.7万元;2014年8月25日,万**、郭**和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万**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向郭**汇款19.26万元和刷卡6.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5.76万元;万**、郭**和吴**另签订了标的额为37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万**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取现28.3万元和刷卡3.5万元实际向郭**交付借款31.8万元;2014年10月16日,万**、郭**和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万**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向吴**汇款实际交付借款23.5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8%。万**认可郭**于2014年8月7日、9月21日、9月24日和9月25日向其分别归还了2.4万元、5万元、0.1万元和2.56万元。上述还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指向,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在诉讼中按央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经多次催要,郭**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郭**、吴**共同偿还万**借款10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郭**、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于借款部分的答辩意见如下:1、30万的借款合同经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收到借款27.6万元;2、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8万的借款合同经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收到借款25.76万元;3、37万元的借款合同经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收到借款31.8万元;4、因之前的28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故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对之前28万元借款合同的延续,并没有新的借款发生。二、对于还款部分的答辩意见如下:(一)直接交付万**的还款:1、2014年9月25日直接汇至万**账户37万元合同项下的利息2.56万元;2、2014年9月21日向万**汇款5万元,这5万元归还的是37万元的合同项下的本金;(二)通过吴**向万**的还款情况:1、2014年7月2日汇款1.9万元,当月通过支付宝汇给吴**5000元;2、2014年9月3日汇款1.95万元,9月4日汇款2.5万元,9月由第三人向吴**交付现金6万元,收条在第三人手中;3、7月18日转账给吴**利息9000元、7月19转账给吴**利息1万元,7月21日转账给吴**利息5000元;4、8月给吴**利息2.24万元和2.4万元,交付方式有转账和现金,因为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无法显示出账户,无法确认出是哪一笔。

吴**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于万**主张的前三个借款合同中实际交付的借款的数额,吴**无法确定;因郭**未能按照约定偿还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8万元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故三方于2014年10月16日续签了28万元的借款合同,万**并未交付两份借款。二、2014年7月17日,吴**向万**汇款的12万元中含为郭**28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承担的6万元本金、2.45万元利息的担保责任;2014年11月7日吴**向陈**汇款的16万元系归还郭**37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三、据吴**所知,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万**、郭**和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9月1日,万**于2014年7月2日通过向吴**汇款18.4万元,于7月4日向吴**汇款9.3万元,郭**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其中的27.6万元;2014年8月25日,万**、郭**和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9月16日,万**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向郭**汇款19.26万元和刷卡6.5万元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25.76万元;万**、郭**和吴**另签订了标的额为37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万**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取现28.3万元和刷卡3.5万元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31.8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郭**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款应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向万**支付利息。吴**认为仅37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8%的月利率。2014年10月16日,万**、郭**和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万**称其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向吴**汇款实际交付借款23.5万元,郭**和吴**对此均予以否认。万**称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9月21日、9月24日和9月25日向其归还了2.4万元、5万元、1000元和2.56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指向,要求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扣。万**对郭**和吴**主张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万顺洁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汇款凭证、pos机刷卡记录、郭**提交的汇款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郭**和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于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万**主张通过汇至吴**的账户下向郭**先后交付了27.7万元,郭**称是按照月息8%的标准预先扣除借款期间利息(30万8%u003d2.4万)后实际收到27.6万元,但无法证明交付方式和时间,吴**表示不清楚借款数额,该院结合万**提供的证据和郭**的陈述认定万**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7月4日向万**交付18.35万元和9.25万元。对于三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28万元借款合同,万**依据向吴**的汇款记录主张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吴**和郭**均予以否认。该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保证人,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否认的情况下,该交付行为不能视为万**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份借款合同对郭**和吴**不产生拘束力。郭**主张其通过直接汇款给万**和将款项交付给吴**两种方式向万**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万**认为郭**交付给吴**的款项不构成对借款合同的清偿,该院认为郭**通过吴**还款付息没有合同依据,故对郭**主张的该部分还款不予认可。吴**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院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其向万**履行了担保责任,吴**称其中的16万元汇至万**指定的案外人陈**名下,汇至万**名下的12万元含为郭**28万元借款合同中还本付息的8.45万元,万**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在万**和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的前提下,吴**经该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其主张的汇款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认万**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4日、7月17日、8月25日分别向郭**交付借款18.35万元、9.25万元、25.76万元和31.8万元,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9月21日、9月24日和9月25日向其归还了2.4万元、5万元、1000元和2.56万元。郭**认可与万**之间的利率为每月8%,该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于郭**的还款部分,因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指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按照每次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再按比例冲抵借款期限届满的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认定,据此规则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郭**尚欠万**本金777393.55元(8月11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3752.57元、8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33251.6元和37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10389.38元)。郭**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向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郭**应向万**偿还借款本金777393.55元并按照万**的诉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吴**仅认可三方之间对37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约定了8%的月利率,认为其他两份合同未约定利息,郭**在庭审中自认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8%的月利率不能约束吴**,吴**仅需对37万元合同项下的未偿付借款本金310389.38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承担保证责任,对于8月11日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本金233752.57元和8月25日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本金233251.6元,吴**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借款本金七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并支付利息(以七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吴**对上述借款本金七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和部分利息(以三十一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三角八分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四十六万七千零四元一角七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郭**的追偿权;三、驳回万**其他诉讼请求。

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未认真审核郭**提交的证据。郭**与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在借贷期间按照约定支付给万**利息和本金,并在万**多次同意下将部分借款本金汇入吴**账户共计15万元,但万**在一审庭审中只认可其中的5万元,万**隐瞒事实导致其蒙受经济损失。郭**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4日分别转给吴**的1.5万元和2.5万元,以及郭**于2014年10月24日转给吴**的6万元,上述合计10万元也应认定为郭**的还款,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一、二项借款数额部分重新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吴**承担。

郭**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8月24日打印)和两张汇款凭证,证明郭**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4日分别向吴**转账1.5万元和2.5万元。证据二、华**行对账单,证明郭**之姐郭**于2014年10月24日分两笔转给吴**共计6万元,其中一笔为4万元,另一笔为2万元。

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郭**所主张的10万元还款,我方没有收到过,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万**认可郭**二审期间提交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8月24日打印)和两张汇款凭证、华**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郭**提交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5年8月24日打印)和两张汇款凭证中涉及的2014年9月3日转账的1.5万元和2014年9月4日转账的2.5万元,均由郭**向吴**转账,而郭**提交的华**行对账单中涉及的2014年10月24日的两笔合计6万元的款项,系由郭**向吴**支付,因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郭**向万**还款的内容,故本院对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郭**和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因郭**、万**、吴**对万**已依约向郭**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已向万**偿还借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郭**上诉称,其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4日汇入吴**账户两笔共计4万元款项,以及郭**向吴**支付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万元,均系万**同意郭**通过吴**账户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虽主张上述10万元系其向万**偿还的借款,但上述款项均非由郭**直接向万**支付,且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万**的借款,以及万**同意由吴**代收上述款项作为郭**的还款,故郭**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郭**主张其向万**支付的其他款项应作为清偿借款本金这一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诉讼期间,万**认可郭**曾多次向其归还款项,现郭**主张其还款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过上述约定,郭**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每次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再按比例冲抵借款期限届满的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扣减,因各方当事人对此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77393.55元并无不当。

关于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部分认真审核的问题。经查,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郭**、万顺洁及吴**已在举证质证环节具体发表了各自的意见,郭**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另,吴**针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处理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由万**负担四千零六十八元(已交纳),由郭**、吴**负担一万零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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