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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商)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向李**借款60万元,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息2%,但是实际执行的是3%的月息;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本息,应向债权人支付应还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2012年4月27日,张**将自己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房产就向李**的60万元借款在延**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6日,方正公证处为李**出具了执行证书,因张**一直答应还钱,故李**未在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2012年4月开始,张**陆续偿还了约65万元利息,截至目前还差约5.8万元利息,但现在李**只要求张**偿还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李**要求以张**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张**认可借款事实,但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张**向李**支付的利息已经达到981929元,超过了本金,不应再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同时,张**据此提出反诉,要求李**返还利息381929元并将抵押的房产解押。

李**在一审中针对张**的反诉答辩称:张**确实已经偿还了李**绝大部分利息,还差部分利息李**也不要了,但本金尚未还清,故请法院驳回张**的反诉请求。张**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中还含有闫**(刘**)向李**、王**借款的利息,合同约定为月息2%,实际为月息4%。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李**、张**签订借款合同,张**向李**借款60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月息2%;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本息,应向债权人支付应还款总额的日1‰的违约金。双方就借款合同在北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4月25日,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4月27日,张**将自己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房产就向李**的60万元借款在延**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6日,方正公证处为李**出具了执行证书,但李**未在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2日,李**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本金6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李**要求以张**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张**提交了多家银行的业务凭证,拟证明张**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双方均认可张**、闫**(刘**)、郑**三人向李**借过钱。张**称借款实际上均由北京**贸公司使用,本次提交的汇款凭证包含张**、闫**(刘**)、郑**三个人借款的利息,但无法说清到底哪笔汇款对应哪笔借款。李**亦认可张**、闫**(刘**)和郑**均向自己借过钱,但张**提交的汇款凭条中包含闫**(刘**)借款和张**借款的利息,并就汇款凭条进行了质证。经调解,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中**银行客户回单、执行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2年4月24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6.7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2年6月29日吴**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3.5万元的银行凭条、2013年1月30日韩春兰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5000元的银行凭条、2013年7月4日现金存款11笔,10笔1万元,1笔4400元,通过中**银行存入王**的账户的银行凭条、2013年10月13日卡号8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2.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3年12月31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1.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3月3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1.2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4月3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2.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5月20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0.6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6月5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10.16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8月12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6.2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8月16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0.2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8月29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1.8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9月30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0.23万元的银行凭条、2014年10月22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汇款9.2万元的银行凭条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向李**借款,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应履行向李**支付本息的义务。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息,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现李**要求张**支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22日一直在偿还李**借款的利息,故张**关于李**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李**称实际上与张**的借款执行的是月息3%的利率,张**不予认可,李**未就双方执行利率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明,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2%月息为准。经计算,从2012年4月24日到2014年10月22日张**共向李**汇款58.45万元,故截至2014年10月22日,张**已经偿还利息36万元,其他的22.45万元视为偿还本金。故张**尚欠李**本金37.55万元。李**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张**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借款三十七万五千五百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三十七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李**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李**有权以张**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延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的反诉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数额认定不清。郑**、张**、闫**(刘**)三人从李**处共借三笔款项,所有还款李**只认是张**和闫**(刘**)还的,但李**也分不清哪笔是闫**(刘**)的,哪笔是张**的。一审张**提交的其他多份银行凭条及收条李**否认无依据。综上,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张**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4年3月9日,5账户通过中**银行向王**账户转让2.8万元的银行凭条;2、2014年1月15日向王**北**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的银行凭条。

李晨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偿还的58.45万元均是利息,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

对张**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晨曦称,其与张**之间存在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闫**(刘**)之间存在借款本金47万元的借款合同,与郑**之间存在借款本金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闫**(刘**)及郑**的两笔中有王**的部分款项,王**与案外人李**一起借给了闫成军一笔借款,其与闫**(刘**)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郑**的借款正在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张**认可李晨曦三笔借款的存在,但认为闫成军只是与李**之间有借款关系,借条上未显示借款人有王**。

针对一审未认可的银行凭条、收条及二审中张**提交的两张银行凭条,李**做如下陈述:

1、2013年1月29日,刘**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的52136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2、2013年4月2日,闫成军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的78093元是闫成军偿还的李**的借款。

3、2013年8月2日,卡号4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2.8万元是郑**向李晨曦偿还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

4、2013年10月22日,王**通过北**银行给王**汇款8000元是闫成军偿还的李**的借款。

5、2013年11月,王**通过北**银行给王**汇款1.8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6、2013年11月24日的现金存款3笔,2笔1万元,1笔8000元,通过中**银行给王**存款2.8万元是郑**向李晨曦偿还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

7、2013年12月18日,闫**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1.88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8、2014年1月2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1.6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9、2014年1月14日,王**通过北**银行给王**账户汇款1.6万元、1.88万元、2.8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10、2014年2月18日,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现金存款四笔共计4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11、2014年7月15日,闫**通过北**银行给王**账户汇款5.16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12、2014年9月21日,张**通过中**银行给王**账户汇款7.52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13、2014年12月25日,闫**通过中**行给顾*账户汇款5.6万元,是闫**(刘**)向李晨曦偿还的47万元借款的利息。

14、2013年5月29日的一张收条,“今收到刘**、郑**交来47万元、70万元贷款利息4万元,特此证明。收款人:李**”,李**表示虽然收条打给了闫**(刘**)和郑**两笔借款,但其无法核清每个人的具体利息,故自行计算成都是闫**(刘**)偿还的利息。

15、2014年3月19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王**的2.8万元是是郑**向李晨曦偿还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

16、2014年1月15日存入王**账户的2000元李晨曦不清楚是什么钱,但不认可是本案的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一审中提交的14张银行凭单、一张收条及二审提交的两张银行凭单,能否认定为本案张**与李**之间6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中的还款。

经法庭询问,李**就16笔款项的性质均有明确的说明,其中涉及13笔李**自认是闫**(刘**)及郑**的还款,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闫**(刘**)及郑**与李**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张**无法说明每笔还款具体指向哪笔借款,故本院对李**的陈述予以确认,该13笔款项不予计入本案张**的还款金额。另有三笔2013年4月2日闫成军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78093元、2013年10月22日王**通过北**银行给王**汇款8000元、2014年1月15日存入王**账户的2000元,李**认为前两笔是对案外人李**的还款,第三笔李**说不清楚款项具体性质但不认可是本案的还款,就该三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三张银行凭单的汇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认可打入王**账户的款项均作为张**的还款,闫成军、王**亦未出庭证明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的借款合同,故仅凭三张银行凭单,无法确定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上述16笔款项均无法认定为本案张**向李**的还款,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张**负担三千零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晨曦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三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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