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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吴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3月6日,吴**通过原门**百花饭店张**经理认识了康**,康**从吴**处借款1万元,后经吴**多次索要康**均未偿还。现吴**诉至法院,要求康**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7年7月1日起至截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康**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是康**出具的。1997年,康**在门头沟区小百花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因欠车份钱,康**向吴**借款1万元用于补车份钱,由吴**将现金5000元及存折5000元交付门头沟区小百花出租汽车公司,康**向吴**出具了借条。后吴**将其存放在门头沟**出租公司的5000元存折中的款项取走。这导致康**从门头沟**出租公司离职时,该公司以此为由未退还康**此前押在该公司的押金。且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康**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于1997年3月6日向吴**借款1万元。当日,康**向吴**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吴**现金壹万元整,97年3月6日,康**。”至今,康**尚未归还借款。对于康**所提吴**将借给康**用于交出租车份钱的5000元存折中的钱款私自取走的事实,吴**不予认可。审理中,康**申请本院向时任门头沟**汽车公司管理人员的张、赵、刘进行调查,以证实上述事实。经本院电话联系张并向赵、刘**,上述人员均表示不清楚康**所主张相关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与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康**从吴**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康**应当偿还借款。吴**要求康**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吴**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康**所提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吴**提起本案诉讼前,吴**并未向康**限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康**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吴**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对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康**所提吴**将其交付给门头沟区小百花出租汽车公司的5000元存折款项取走导致康**离职时被该公司扣押金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万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吴**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更与吴**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不符,事实上,双方在借款时已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之后又约定在1997年年底还清,之后康**未按此期限还款,吴**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吴**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年都向康**主张欠款至今,故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事实不清,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吴**是否将1万元交给出租车公司为康**交纳当年份钱、特别是其中5千元存折是否被吴**自行取回并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对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虽然一审判决对部分利息未支持,但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查清了本案基本事实,也找到了本案的证人张和赵询问了相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吴**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于是原告就借给其1万元,答应三个月还清,至1997年6月三个月已过,原告找被告让其还钱,告之,暂无力还,年底还,至年底又没底说没钱”。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吴**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借条之时口头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后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当年即1997年年底,故涉案借款应属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年底起算,在吴**未向法庭提交其于1997年年底至今向康**主张过本案借款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吴**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另需说明的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吴**对起诉状中双方有还款期限约定的自认反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康**提出的关于吴**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吴**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诉争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已不应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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