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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杨**朋友关系,因杨*说需要借钱,2014年8月22日,杨*以网络银行转账方式从张*处借走4500元现金。同年10月9日张*为杨*垫付网购货款238元,直至今日杨*仍旧没有归还张*。张*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1、返还借款4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5元,返还网购垫付货款238元,共计4783元;2、承担诉讼费。

张*向该院提交了交易明细(复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杨*与张*于2014年7、8月份通过网上认识,双方认识之后就通过信息,相互联系,确定去哪儿游玩,本案涉诉的4500元是游玩需要的费用。238元的货款是张*赠予给杨*大闸蟹的钱,不是垫款。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就不存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杨*未向该院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据。

经该院庭审质证,杨*对张*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该院认为该证据的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杨*对张*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张*的赠予行为,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对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杨*未提交原件,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的银行卡内转账4500元。同年10月8日,张*订购价值238元的阳澄湖大闸蟹礼盒,收货地址为“杨*,139XXXXXXXX,北京市”。

庭审中,杨*认可收到张*向其转账的4500元及阳澄湖大闸蟹礼盒,但杨*认为45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出去旅行的费用。经询,杨*和张*并未出去旅行,亦未使用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杨*辩称与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500元系双方出游费用。经查,杨*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杨*认可其与张*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故该院对杨*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杨*已认可收到张*转账的4500元,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张*主张借款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张*与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张*要求杨*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杨*返还网购货款238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杨*要求其垫付,故该院采信杨*的辩解,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1、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借款4500元及利息45元;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从未口头或书面向张*提出借款,张*仅仅提供了打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实际上是合伙出去旅游,并非借贷关系。另外,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支持利息明显违法。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杨*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杨*与张*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张*在聊天时目的不纯,想让杨*给其当小三。张*给杨*的转款是为了合伙出去旅游,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北**出所的调解书,证明杨*在派出所承认诉争的款项为借款。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张*对杨*提交的徽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手机曾经被盗号,不排除别人用其徽信号码和杨*聊天的可能。因杨*提交的徽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张*的转款为二人合伙旅游,二人亦未实际出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杨*对张*提交的海**出所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调解书证明不了双方系借贷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并未明确诉争的款项为杨*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张*于2014年12月31日向杨**要过诉争的4500元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转账给杨*的4500元款项性质如何界定。张*主张该4500元为借款,并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杨*则辩称该4500元系双方出游费用,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杨*虽然辩称诉争的4500元为双方出游款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杨*亦认可其与张*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杨*的辩称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诉争金额不大,且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款项而不打借条的情况确实占有一定比例,故本院认定张*与杨*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与杨*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可以催告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经张*催要后仍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要求杨*偿还借款4500元及45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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