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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孙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被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认陈**、原审第三人孙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孙**与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孙**拖欠泰**公司巨额借款无力偿还,孙**同意将其对苏**拥有的1352.9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泰**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苏**先后以打借条方式分十次向孙**借款共计56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如到期未还,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在此期间,苏**还以口头求借,经银行直接向苏**及其妻子王**等方式,多次向孙**借款数百万元。2013年3月27日,苏**作为借款人,陈**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孙**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确认,苏**向孙**累计借款数额共1352.9万元,三方同时签订《协议书》,约定陈**自愿将持有的河北明**开发公司的股权和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的福林湾房地产项目的经营权质押给孙**,为苏**向孙**的借款担保。但由于苏**、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孙**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偿还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为364.9万元,利息按月4%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陈**对苏**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苏**、陈**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孙**将其对苏**的1352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泰**公司;2、告知书、快递单,证明孙**已将债权转让告知苏**,苏**进行了签收,2013年11月15日快递给陈**;3、借条、收条共计10张,证明苏**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共计向孙**借款共计565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苏**口头要求借款,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出借,该证据与证据3无关;5、债务确认协议书及视频光盘,证明苏**与陈**确认了债务金额为1352万元,陈**自愿以股权及经营项目经营权为苏**的债务提供担保;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申请书、质押合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经营证据材料,证明陈**以股权、房地产经营项目经营权为苏**欠付孙**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7、2011年8月29日、2012年9月29日中**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孙**通过银行汇款向苏**分别出借4.8万元、20万元;8、债权转让协议书、朱、高、张*、吴的证明、吴的说明和事实确认书,证明孙**通过签订债权分割转让协议分割转让三人债权,转让的只是孙**转借款项的债权,并非孙**的全部债权,吴未要到钱,仍坚持要求孙**“全权处理”,讨回借款;2013年3月之前,孙**初步计算得出借款本息为1500多万元,其中有些款项是孙**向别人借款后借给苏**的,故孙**压力较大,就把债权转让给了借给孙**款项的人,其中吴的债权签订转让协议后,吴又不同意转让了,故对吴的转让没有转成,故1500多万元减去转让出去的债权就是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朱*帮孙**起草协议的人;9、2011年12月19日股权质押协议及律师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协议中的450万元借款中有225万元属于孙**和吴的,陈**以河北明**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苏**向吴、孙**及张*借款4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苏**是陈**公司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腾**司授权陈**签订质押协议;10、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证明苏**于2014年5月16日报案,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11、2013年10月15日吴出具的说明,证明吴**将其对苏**72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

一审被告辩称

苏**在一审中答辩称:苏**自2011年1月起从孙**处借款共7、8笔,本金累计400万元,月利率为6%或7%。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苏**按月利率6%或7%向孙**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8、9月,苏**所还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2012年10月1日前,陈**位于河北的工地发生劳资纠纷,苏**与孙**前往化解危机,需要1500万元,孙**表示可以助其融资,并承诺办完股权转让后可出借1500万元,但股权转让后,孙**并未实际出借该笔借款。2013年3月,孙**的三姐夫李*到京向孙**催债,孙**称苏**欠他借款,就把苏**叫了过去。苏**于2013年3月14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孙**三姐夫之子)支付4万元,李*并刷了苏**信用卡1.9万元,并给付李*、孙**14万元(具体各自给多少记不清了)。两年期间,苏**按照孙**的指示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王**支付约2-3万元、向李*支付约8-9万元、向吴(音,孙**三哥哥)支付约40-50万元、向李*支付不超过15万元、向*支付10余万元、向刘支付50万元左右、向1(音)支付5-6万元、向2(音,孙**的朋友)支付20-30万元,还向孙**转账及现金支付了款项。2013年2月之后,苏**很少向孙**支付利息。2013年3月26日或27日,苏**在受到孙**胁迫下签署了由孙**草拟的协议,且苏**的还款手续也被盗窃了。苏**对孙**将所谓债权转让给泰**公司一事有异议,该笔债权不是确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是高利贷累计而成,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苏**欠孙**借款未还,但金额不清楚。故不同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1日高、孙**、苏**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4月11日协议书包含了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2、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苏**已就泰**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以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承建的河北兴隆县福林湾小区工地因资金缺乏,陈**要求苏**解决资金问题。2012年,苏**带孙**到陈**的工地,孙**称将陈**河北明**发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孙**,孙**可出借1500万元。陈**与孙**签订协议后,到兴**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但孙**至今没有按约定出借1500万元。陈**多次电话联系孙**要求解除质押,但孙**始终未予办理。2013年3月26日,孙**胁迫陈**签署了借款协议,孙**并未实际向陈**出借款项。陈**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在协议书中签字行为系代表其所在公司即代表河北明**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孙**在一审中述称:同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3月27日签署的协议是各方经核算后签订的,是苏**和陈**一起签订的。苏**向孙**借款金额为565万元,银行转账370万元,现金80万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苏**向孙**支付利息共计95.8万元,苏**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2万元。关于股权质押,孙**没有出借1500万元,是因苏**尚欠孙**借款,也就是说将苏**欠孙**的1500万元本息作为出借给陈**的借款。2013年3月27日之后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苏**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孙**认可苏**所述向王**转款2万元利息,并认可向李*偿还19万余元,对于苏**所述的其余还款不予认可。

孙**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苏**另签署了两份协议,与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债权转让协议无关。

经该院庭审质证,苏**对泰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辩称孙**在签署该份协议之前已将协议中记载的债权转让给张*、高、吴。对证据2-7、9、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其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债权转让告知,其已收到证据4、7中的款项,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辩称证据3中的款项部分已还清,部分未实际出借,证据5中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均是孙**事先打印好的,并非双方协商而成的,借款数额是孙**书写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0多万元,该协议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孙**将项目证件取走后未予归还。视频光盘只录了5分钟,其余内容没有录制下来,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9中张2的225万元其已还清,吴、孙**的225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对证据8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吴、张*、高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朱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朱不是本案相关人员。

陈**对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7、8、10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表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证据5中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并未全部实际出借,实际借款金额为400多万元,视频光盘不完整,只录制了5分钟,证据9中的500万元没有实际出借,没有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股权质押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孙**对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泰**公司、第三人孙**对苏**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予以认可,泰**公司与第三人孙**均主张受案回执没有记载与泰**公司、孙**存在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对苏**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

泰**公司、苏**对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苏**辩称孙**向张1实际转让债权为100万元,其向张1出具了一张100万元借条,包括协议中的80万元。陈**对孙**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陈**(甲方)、孙**(乙方)与苏**(丙方)三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鉴于丙方向乙方累计借款1352.9万元,甲方及其拥有的河北明**发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兴隆县投资开发了兴隆县福林湾住宅小区房地产项目,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为丙方向乙方的借款担保;二、丙方认可向乙方的借款总额为1352.9万元(截止于2013年3月31日);三、甲方已于2012年9月29日在兴**商局将甲方持有的河北明**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了乙方,作为对丙方欠款的担保;四、由于至今丙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甲方自愿将其在兴隆县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车道沟沟口的房地产项目的经营权全部交予乙方,乙方在和丙方共同运作该项目过程中获得的资金(包括融资、售楼款等)首先用于归还丙方向乙方的借款,甲、丙方不得挪用任何资金,也不得阻挠乙方将企业所得归还丙方向乙方的欠款;五、为保证该协议的正常履行,甲方自愿将公司的一切法律手续(公章、营业执照、财务章、合同章等)交付乙方,并全权授权乙方全面接管公司;六、丙方仍继续配合乙方运作项目及公司,也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向乙方的借款;七、其他未尽事宜可以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签字有效。

另查,2012年9月29日,兴隆**管理局出具编号为(兴)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陈**、孙**的申请,该局于2012年9月29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河北明**发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500万元,出质人为陈**,质权人为孙**。

2013年10月17日,泰**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苏**欠孙**借款1352.9万元,现因孙**与泰**公司有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孙**以前述1352.9万元债权抵偿泰**公司的债务。现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泰**公司,由泰**公司享有前述债权的全部权利。

2013年11月18日,孙**以快递的方式向陈**寄送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陈**表示未收到该份邮件。

2013年11月21日,孙**将债权转让一事向苏**出具了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因你苏**拖欠我孙**的借款至今未还,至使我拖欠泰**公司的债务无法偿还。由于泰**公司总是找我要款,我只好对你的债权抵偿债务,为此,我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现把上述情况告知你。苏**表示已收到该告知书。

庭审中,孙常建称2013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后,苏**偿还了孙常建1000元,该款项系偿还本案中的借款,苏**予以认可。

诉讼中,泰**公司称其主张的欠款1352.9万元,包括借款本金为988万元,利息为364.9万元,并称借款本金中包括吴**常建出借的本金560万元,利息中包括吴**常建借款560万元的利息160万元。苏会军对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

另查,2013年4月11日,张1(甲方)、孙**(乙方)、苏**(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在2013年3月底前,通过银行电汇和现金借给乙方周转资金,截止今日乙方仍欠甲方人民币80万元;2、截止今日,丙方仍欠乙方人民币1522.9万元;3、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全部借给丙方周转,甲、丙方也知晓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转借给丙方;据此,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承认欠乙方的1522.9万元中的80万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三、丙方同意将对乙方的债务转由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四、本协议签署后,甲、乙方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乙、丙方解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1522.9万元中的80万元,且本协议签署后,甲、丙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金8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方签字确认。

同日,高(甲方)、孙**(乙方)、苏**(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在2013年3月底前,通过银行电汇和现金借给乙方周转资金,截止今日乙方仍欠甲方人民币90万元;2、截止今日,丙方仍欠乙方人民币1522.9万元;3、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全部借给丙方周转,甲、丙方也知晓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转借给丙方;据此,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承认欠乙方的1522.9万元中的90万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三、丙方同意将对乙方的债务转由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四、本协议签署后,甲、乙方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乙、丙方解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1522.9万元中的90万元,且本协议签署后,甲、丙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金9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方签字确认。

同日,吴(甲方)、孙**(乙方)、苏**(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在2013年3月底前,通过银行电汇和现金借给乙方周转资金,截止今日乙方仍欠甲方人民币720万元;2、截止今日,丙方仍欠乙方人民币1522.9万元;3、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全部借给丙方周转,甲、丙方也知晓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转借给丙方;据此,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承认欠乙方的1522.9万元中的720万元是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三、丙方同意将对乙方的债务转由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四、本协议签署后,甲、乙方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乙、丙方解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1522.9万元中的720万元,且本协议签署后,甲、丙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丙方欠甲方人民币本金7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方签字确认。

庭审中,泰**公司称其受让的债权中不包括张*、高已经转让的债权,但包括吴**的债权。并申请张*、高、吴**作证,证明该三人分别向孙**出借了80万元、90万元、720万元用于转借给苏**,且该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分别与孙**、苏**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由苏**向该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吴**表示720万元债权应由孙**予以偿还。苏**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泰**公司、孙**与吴均认可720万元债权中包括借款本金560万元和利息160万元,苏**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出相反意见。陈**对证人证言均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孙*建自认2013年3月前苏会军共计偿还利息95.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

庭审中,泰**公司为证明苏**与孙*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该院提供了部分由苏**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

另查,孙**、苏会军与陈**在庭审中均认可陈**系代表河北明**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协议书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孙**、苏**、陈**签署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苏**、陈**虽辩称该协议的签署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摆脱困境情况下所签,孙**予以否认,且苏**、陈**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经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孙**与苏**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苏**也在履行借贷关系过程中向孙**偿还过利息,因此,苏**与孙**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该院依法认定孙**、苏**、陈**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陈**在协议书中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该院认为,庭审中,孙**、苏会军与陈**均认可陈**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其所在公司即河北明**发有限公司,陈**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依据协议中有关质押、担保的内容,也指向河北明**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及经营权,孙**并曾取得了河北明**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等,因此,该院依法认定陈**在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完全代表河北明**发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河北明**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尔公司起诉要求陈**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孙**与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转让协议中包括了孙**已经转让给吴的债权本息720万元,且吴出庭作证称孙**所欠720万元本息仍由孙**偿还,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吴**部分的债权,损害了吴的利益,该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有效。由于孙**与苏**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可以随时要求苏**履行还款义务,苏**作为出借人也负有随时偿还之义务。故泰**公司有权要求苏**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关于苏**应当偿还协议书中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总额为1352.9万元,但泰**公司称该总额中包括本金988万元及利息364.9万元,且该欠款本息中包括了吴受让的本金560万元、利息160万元,该部分的转让该院已认定无效,因此,泰**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欠款本息。故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泰**公司所称欠款总额中利息按月利率4%标准计算,该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另孙**在庭审中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苏**已支付利息95.8万元,且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月利率4%,该标准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其超出部分也应冲抵欠款本金。另孙**称2013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后,苏**还偿还了孙**1000元借款,因此,该笔款项应从泰**公司的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上述计算方法,苏**应当偿还泰**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2.45万元,合计482.45万元。故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82.4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公司要求苏**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孙**与苏**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总额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因此,苏**应当支付协议书以外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故泰**公司要求苏**支付20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公司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泰**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2.45万元,共计482.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2、驳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借款本金的数额不应当以借款合同来认定,借款合同里的数额是利滚利产生的,应当依据转账凭证来认定,特别是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应核实每一张借据的对应转账凭证。苏**曾经以房子抵偿借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未扣除。股权质押部分的借款,孙常建并未实际出借。苏**对一审判决中的100万元本金和利息部分不服,对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不予认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公司承担。

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苏**的实际请求就是扣除100万元本金,而100万元是张*的债务,苏**用3套房屋抵张*100万元,泰**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将该100万元扣除,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针对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苏**向孙**借款帮助陈**融资,让陈**打借条1500万元,陈**将公司股权质押,但只打了790万元,600万元没有打入陈**的账户。

原审第三人孙**针对苏**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苏**的上诉请求。

经询问,泰**公司和孙常建称,苏**的欠款包括10张借条现金借款565万元,银行转账借款112万元,没有单据的现金借款86万元,律师见证书涉及的225万元,本金共计988万元。加上利息606.8万元,总计1594.8万元。苏**已经偿还95.8万元,转给高、张*分别为90万元和80万元。孙常建还称,其与苏**之间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有转账凭证和借条,但是其还没有想起来。苏**称二人之间再无其他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孙**称其向苏**出借的款项包括10张借条的565万元现金,银行转账370万元,另外还有80万元现金。二审诉讼中,泰**公司和孙**又称向苏**出借的款项本金为988万元,其中112万元为银行转账,其余876万元为现金交付。本案诉争借款金额巨大,孙**前后陈述矛盾,有违常理,且苏**对现金交付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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