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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王**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2014年6月11日经北京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的居间介绍,促成杨**与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向王**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息2%,杨**于每月11日前向王**支付利息1.6万元,向鸿**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元。为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得到偿付,杨**以坐落于门头沟区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向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双方到北**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后,王**向杨**支付80万元借款本金,当日(2014年6月11日)王**向杨**收取砍头息1.6万元(由杨**直接存入王**名下账号,中国**清园支行)。此后杨**始终通过鸿**公司员工赵****支付利息。2014年7月10日杨**支付利息1.6万元。合同到期前,王**同意只要杨**能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可以自动续期。杨**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1.5万元。但由于王**于2014年9月18日临时通知“不允许杨**继续使用资金,必须立刻偿还本金,利息于结清本金时结算”。无奈之下杨**积极筹措资金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王**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王**偿还本金40万元。但最终由于王**提出的众多合同外无理要求被杨**拒绝,而拒绝收取剩余利息并配合办理房产解押手续。现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1、协助办理解除房产证号为: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收取剩余利息9533.3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于2015年9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王**已经收到了杨**归还的借款本金,但是没有收到利息,所以不能给杨**解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王**(甲方、出借人)与杨**(乙方、借款人)通过鸿**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的综合咨询服务费为月1.2%(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乙方须于每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1.6万元及综合咨询服务费9600元。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按本合同第6条的相关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和综合咨询服务费外,乙方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到期一次归还本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归还本金之日前将当期应付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甲方,或通过银行划转的方式交存甲方银行账号。甲、乙、丙三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号,产权证编号:号。借款人偿付借款本息、综合咨询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咨询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依本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杨**与王**签署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同年6月16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61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同年8月12日,杨**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向王**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同年9月24日,杨**通过上述账号向王**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20日,杨**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网银转账向王**账户内各转账100100元、299900元。

一审庭审中,杨**称2014年6月11日其向王**支付首期利息1.6万元现金,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8日,通过鸿**公司员工赵的账户向王**账户()分别支付利息1、6万元及1.5万元。2015年9月6日,杨**通过中国光**固东街支行向王**账户()存入现金9533.33元。杨**称与王**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8月11日后杨**可以继续使用王**的资金。王**对此予以否认,称因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对其造成了损失,杨**除了应归还其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经该院向王**释明不提供明确的杨**尚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后,王**称杨**尚欠其利息36000元,但未提供明确的违约金金额。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银行凭证及还款记录、房产证、刘、杜、赵**证言、银行回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杨**是否按《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王**利息;二、杨**是否存在逾期还款行为。针对上述争议,该院论证如下:一、杨**在庭前向该院申请调查取证王**在中国光**园支行账号为内2014年6月11日的存款信息,经查,该日期王**的账户内确有1.4万元的现金存入,同时鸿**公司员工刘证实杨**将第一期利息交给了其和杜,杜证实其协助王**收取杨**利息1.6万元,后王**将该笔款项存入中**银行ATM机1.4万元。王**虽不认可该笔存款系杨**向其支付的利息,但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由来,故该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杨**向王**支付的利息。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两笔从鸿**公司员工赵的账户向王**账户()分别支付的1、6万元及1.5万元,经查,鸿**公司员工刘收取杨**利息后将款项转给赵,再由赵*入王**账户,赵证实其汇入王**账户内的两笔款项均系杨**支付给王**的利息。王**称其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但不知是谁的款项。王**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院认定对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杨**支付给王**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于2015年9月6日向王**账户内存入9533.33元,王**对此认可,该院不持异议。王**称杨**尚欠其利息3.6万元,经该院释明,王**未能明确指出杨**的违约金数额。经上述论证,杨**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王**利息。二、杨**称其与王**口头约定2014年8月11日后继续使用资金,证人刘证实双方的借款书面约定是3个月,但经王**同意后有一个续期。王**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杨**应支付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为双方对续期未达成一致,故该院对杨**称借款有续期不予采信。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且杨**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相应的利息,不存在拖欠本金、利息的事实,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故杨**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其已将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给付王**,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与王**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可以认定杨**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双方应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及其附随义务。现杨**已偿还王**借款本金及利息,杨**与王**之间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王**在房产证号号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亦应消灭,王**应依约协助杨**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杨**要求王**协助办理解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要求王**赔偿其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故该院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王**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杨**办理房产证号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4年6月11日,王**中国**尾号为4924的账户内无1.4万元存款记录,刘、杜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两人均系鸿**公司员工,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证言。二、杨**未直接将借款利息支付给王**。赵*2014年7月10日和8月28日向王**转账1.6万元和1.5万元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王**款项性质,因王**与鸿**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资金往来频繁,王**无法确切知晓两笔款项系杨**支付的借款利息。既然杨**知晓王**账户,根本无需通过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杨**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三、鸿**公司利用王**的钱款榨取不义之财。鸿**公司尚欠王**100余万元款项未付,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杨**应先将欠王**的利息款项付清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鸿**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并认定利息已然付清,属于牵强附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14年6月11日,王**在中**银行账户中存入1.4万元,有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的记录为证,杨**主张其当日交给王**的利息款项是现金1.6万元,该存款事实与杨**主张内容不相冲突。另,杨**通过居间方鸿诚祥**司赵****支付1.6万元和1.5万元利息,居间方赵也出庭作证,证实款项性质和交付事实,如果没有相关的利益关系,赵不可能帮杨**向王**支付该笔资金并出庭作证。至于王**与鸿诚祥**司之间的纠纷,与杨**无关。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王**中**银行尾号4924账户存入款项15400元,对于该笔款项来源,王**称不清楚。2011年7月10日、8月28日赵****中**银行尾号4924账户分别汇入款项1.6万元、1.5万元,王**亦称不清楚款项性质。另,经本院询问,王**无法说明杨**尚欠其利息及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王**、鸿**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杨**、王**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即杨**是否已经依《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向王**履行了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杨**主张其已经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28日、2015年9月6日分别向王**支付1.6万元、1.6万元、1.5万元和9533.33元借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杨**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王**收款账户中**银行尾号4924账户信息,调取结果显示上述时间点,王**确系有相应数额款项入账,其中2014年6月11日存款15400元,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收到赵汇款1.6万元、1.5万元,赵确认上述款项系杨**向王**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9月6日由杨**向王**直接汇款9533.33元。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已向王**支付了借款利息,且双方关于月息2%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杨**还款时间亦早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期,足以弥补王**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杨**已经偿还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进而判决王**协助杨**办理涉案房产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王**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王**中**银行账户存入金额1.4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认可,但王**该日存入款项15400元,与杨**主张支付利息1.6万元的数额更为接近,且王**对此笔款项来源、性质无法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王**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王**上诉主张,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赵向其汇款1.6万元、1.5万元,但未明确款项性质,故该笔款项并非杨**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此两笔款项性质,赵已经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并说明该两笔款项确系杨**向王**支付的借款利息,王**虽否认该事实,但无法对两笔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另,王**虽主张杨**未依约向其偿还借款利息并应承担违约金,但却无法说明杨**欠付利息、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杨**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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