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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亮、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罗以与他人合资挣钱但手头不便为由,向徐*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3年年底还清。罗借款时,罗与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约定的还款日,罗没有还款,徐*多次催促,罗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罗、张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2、罗、张支付借款利息19125元;3、罗、张**诉讼费;4、罗、张**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徐亮与我在赌桌上的借款,实际上没有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还款。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罗的答辩意见,实际就是赌债,没有借款的事实,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罗**介绍认识。罗**之妹。罗与张于199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日,罗向徐*出具借条,载*因罗手头不便,向徐*借款,共得款项2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2014年1月4日,罗*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徐*因上述借款纠纷将罗、张**该院,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罗**了本案起诉状。

庭审中,徐*称通过现金方式向罗支付了上述借款。罗*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借条系因与徐*赌博所产生。罗利娜出庭作证,称与罗、徐*等人曾一起玩牌,罗因此经常向他人出具借条,但并未看到罗***出具过借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一审期间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罗向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的期限,徐*有权随时主张,现*收到徐*借款后至今尚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徐*要求罗返还借款,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徐*要求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自向罗**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徐*要求罗付利息的数额。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应与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罗主张并未收到借款,张主张罗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未向该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借款二十万元;二、罗、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逾期还款的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计算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徐*主张向罗出借20万元现金,实际是赌债,没有实际交付过程,徐*主张还款的时间是在罗与张离婚之后,对其主张真实性存疑。徐*出示了借条,但未出示20万元现金交付的证据。*出示了自己借款前后被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并提供证人证实与徐*是因赌博相识,且双方多次赌博,借款期间家庭没有任何大额生活开支,均证明不存在该笔借款。二、徐*的主张不合情理。徐*认可曾经一起打过牌,但借款之后就没有一起玩过了,不合情理。徐*先后起诉罗**借款纠纷,从四起案件涉及的借款时间来看,徐*在罗未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向罗出借资金,亦不合情理。三、一审法院判定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张已经离婚,离婚时已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徐*与罗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罗并未提及债务问题。即使罗向徐*的借款真实存在,徐*也是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徐*与罗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要求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亮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徐亮是昌平区沙河镇的拆迁户,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同时,徐亮做运输砂石料的生意,需要有现金的储备,徐亮向罗出借款项时,罗明确表示要求现金给付,并别要钱要得很急,所以徐亮直接向罗支付了现金。张认为本案借款是赌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罗与徐*存在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对于张的其他上诉意见,罗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徐亮表示,本案20万元借款现金方式给付给罗,共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0万元,是2012年6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金地嘉园小区门口,在徐亮的私家车里给付的,钱用皮筋绑着的,1万元一捆,一共10捆;第二笔10万元是2012年12月2日下午5点左右在十三陵水库附近,在徐亮的私家车里给付的,钱也是用皮筋绑着的,1万元一捆,一共10捆。因*未偿还第一笔10万元,其在收到第二笔10万元时写了本案20万元的借条。审理中,张表示,双方财产只有离婚的时候进行了财产分割,离婚前钱没有分开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主张与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罗书写的借条,并表示借条载明款项已现金交付,徐*对于自身的经济能力、现金交付的原因以及交付过程等均作出了合理说明,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张虽称本案借款实为赌债,但对此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与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张上诉称,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徐*与罗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其明确表示其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物“没有分开过”,故本院对于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罗、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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