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杜**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8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一、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借款三百万元。二、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借款利息十八万元。三、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三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杜**名下无车辆;本院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4号楼1102号房屋;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现申请人王*与被执行人杜**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4500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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