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与吴**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0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六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六月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七、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张*借款二十七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杨**、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给付案款25167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2015年10月16日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吴**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名下的位于丰台区洋桥73号院1号楼1201号房屋,该房屋有两笔抵押。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雨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71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