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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卫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武**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借款七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73.5万元,中**银行2014年1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裁判结果

本院依法查询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卫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59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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