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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董**担任审判长,法官田*、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9月1日,李*向王*借款2.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还清,但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王*考虑到李*的经济压力较大,同意放弃1.2万元债权,以后不再主张。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偿还王*借款1万元;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日的借条,用以证明王*与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向王*借款2.2万元。

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表示:2013年7、8月份,李*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一共向王*和孙*借款9500元;借条是李*写的,但是在王*和孙*的胁迫下写的;李*偿还过部分款项,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但同意偿还王*1万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王*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王*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日,李*向王*出具借条,载明李*于2013年9月1日向王*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庭审中,王*称考虑到李*经济压力较大,同意放弃1.2万元债权,只要求李*偿还借款1万元,其余款项不再主张。截至庭审之日,李*尚欠王*借款1万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李*关于借条是在胁迫下书写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自愿放弃1.2万元债权,只主张1万元借款,李*虽然只认可部分借款金额,但同意偿还王*1万元,双方在借款金额上达成一致,属于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仍未清偿,故王*要求李*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一万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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