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刘**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借款二万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刘**负担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魏**于2015年6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第04574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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