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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曹延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曹延安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曹延安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刘**、曹延安因个人购买中州铝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需用资金,让其公司代理商徐某某出具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虚假收据记账并列为支出,将河南六**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焦作**有限公司的20万元瓦款,以支付徐某某代理服务费名义套取非法占有。后用于二人购买股权。

2010年4月,被告人刘**利用担任焦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北京联合正**公司支付给焦作**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不入账,用于个人购买制瓦设备,将该款非法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贪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延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一直以来认为是借用安某某的钱,是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虚列销售提成款时不是为了私自占有,曹延安将虚列的销售提成款用于个人购买股权,系从公司违反财经纪律的小金库里挪用资金,没有侵吞的主观故意,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曹延安虽作为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但用虚列的销售提成款购买股权之事,主要行为并非曹延安所为,曹延安应为从犯;且系初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曹延安、刘**分别利用担任焦作**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焦作**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商徐某某代理该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馨亭花园”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九亭项目)销售陶瓦期间,虚列徐某某销售提成款(代理服务费)25万余元。2011年3月,被告人刘**、曹延安因个人购买中州铝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需用资金,二人预谋将河南六**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焦作**有限公司的20万元瓦款,以支付徐某某代理服务费名义套取用于购买股权。后刘**联系让徐某某出具收到九亭项目销售提成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虚假收据,同时记账并虚假列为支出。2011年7月,被告人刘**、曹延安再次预谋后,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焦作**有限公司经销商安某某,安某某将20万元现金转入刘**提供的账户,后二被告人将该款用于购买中州铝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其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任焦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和财务,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主管销售。焦作**有限公司是由中**厂、上**公司和苏州**限公司三家组建的,中**厂占51%的股权。2009年公司经销商徐某某代理焦作**有限公司向上**项目供货,销售主瓦327343片,其按主瓦4.5元/片给徐*价款,本公司入账时按照主瓦3.7元/片记账,每片多提了0.8元,虚列销售提成款25万余元。这是其向曹延安提议为了处理公司一些不好入账的开支而虚列这笔款的。曹延安同意后其在财务上作了相应处理,以备需要。2010年年底,中**厂决定转让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其和曹延安、方*商议购买并开始筹措购买股权的资金。2011年3月初,洛阳国宝花园项目支付给焦作**有限公司一张20万元瓦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和曹延安、方*商量用这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徐某某销售提成款的名义,将虚列的25万余元债务中的20万元予以支取,用作购买股权的资金,方*说财务手续要完备。2011年3月份,其到上海找到徐某某,让他帮忙出具收到焦作**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九亭项目代理服务费用20万元的收据,徐于2011年5月将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收据寄到本公司。其将收据交给方*入账。后其找曹延安、方*商量如何筹措购买股权的资金,后商量由其负责和安某某联系办理汇票兑现的事,曹延安也和安某某联系说了此事,安某某同意后,其将承兑汇票给安*寄过去,安某某将20万元打到其持有的张某某的银行卡里,其又通过张某某银行卡将钱转入苏**公司王*甲的建行卡,用于购买股权。

2.被告人曹延安供述,2009年徐某某以焦作**有限公司名义代理了上海松**亭花园项目,为了解决逢年过节与客户来往等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在对徐某某代理服务费记账时,刘**提议公司财务记账时出厂销售价比实际给徐某某代理销售价格低,虚列一些徐某某的销售提成款,以备公司处理不好入账的开支使用。其同意公司财务上作相应处理。具体财务手续都是刘**办理入账,其在财务手续上签名。2010年与徐某某结算时,方*已主管益**司财务,按原来刘**入账出厂销售价对徐某某销售提成结算入账。2011年3月初,洛阳国宝花园项目支付给焦作**有限公司20万元瓦款是一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刘**提议用这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徐某某销售提成款的名义,将虚列的徐某某销售提成款的20万元予以支取,其不同意。后刘**又说用这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徐某某销售提成款予以套取,其和刘**、方*在一起商量,其讲多列的钱取出来可以,先放那不要动,方*说财务收续需要完备,刘**说她和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出具手续。后来,刘**和徐某某如何联系出手续其不知道,但听方*说过,他已将徐某某给刘**出的手续入了账,20万元汇票交给了刘**。2010年10月份,中**厂准备转让焦作**有限公司股权,大概2011年5、6月份,焦作**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出来后,资产评估价值大约是135万余元,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交易。其和刘**、方*三人商量决定出资购买股权,每人出资三分之一,每人大约出资46万元。后委托焦作**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苏**公司帮忙购买股权。在购买股权的过程中,方*是自己筹资,其和刘**购买股权的钱是混在一起的,共计90多万元。刘**提议由焦作**有限公司部分经销商帮忙解决部分资金。大概2011年7月,焦作**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交易前,其联系北京**公司和天安**公司的总经理安某某,说其和刘**个人准备购买中**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股权,资金紧张让他帮忙打过来20万元,由刘**给他联系具体办理,后来安某某如何打钱、打的什么钱都是刘**和安某某联系的,其不清楚了。

3.证人方*证言,其2010年3月被聘任到焦作**限公司任财务副总经理,财务上是按照刘**主管财务时的核算模式和核算办法进行的,也就是开出发票和收到货款后财务上才记往来账。销售和物流上平时发出的货物由销售部门掌握,财务上不掌握。到月底的时候,财务、销售和仓库三个部门进行对账,财务部门只知道发出了多少货物,但是不走会计手续,不做账务处理。由于财务上只有在开出发票和收到货款后才记往来账,所以益**司销售的货款与结算由销售部门掌握,财务部门不掌握,对客户的往来货款也由销售部门掌握。

2011年4、5月份,中铝对焦作**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准备转让,其和曹延安、刘**商量购买股权,每人付三分之一,自己的部分都是自己凑的,曹延安和刘**的钱其中有益陶公司账上多列徐某某的销售提成、由*某某变现的20万元。这是2011年3月三人在一起,曹延安、刘**几次和其说用洛阳国宝花园支付的20万承兑汇票将多列的徐某某销售提成中的20万支取,用于购买股权。后刘**和徐某某联系让徐出具一张假收据入了账,2011年6、7月份,刘**、曹延安商量让安某某将20万承兑汇票变现,曹延安让刘**和安某某联系,他也和安某某联系过。

4.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4、5月份,其代理焦作**有限公司向上**项目销售陶瓦,该项目共购32万多片主瓦,扣除税金外每片主瓦价格为6元,其中1.5元是其和刘**口头约定的销售提成(包括运费),共计提款49万余元,去掉焦作**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约23万,实际应提成26万余元。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焦作**有限公司对其的提成已支付完毕。2011年3、4月份刘**让其出具一张20万的假收据说做账用,5月份其将假收据给了刘**。

5.证人安某某证言,2009年7、8月开始,其以个人名义和焦作**有限公司发生业务。2009年9月其成立了北京联**限公司。公司开始经销或代理焦作**有限公司的罗**。2011年7月份刘**打电话向其借钱,其说没有钱,刘说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马上到期,让给她凑20万元周转一下,汇票到期后让其变现。其同意后向她提供的张某某银行卡上打了20万元。曹延安也给其打电话说过有一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马上到期了,他和刘**急需用钱,让其凑20万元先给他们,汇票到期后让其再变现。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投资成立的苏州**限公司是焦作**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初,中**厂决定转让在焦作**有限公司的股权。经资产评估后,2011年6、7月份,中**厂决定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在焦作**有限公司的股权。曹延安、刘**、方*三人和其联系,他们出资金,请求苏**公司出面代理他们购买中**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2011年7月,苏**公司代理他们三人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1358600元购买了中**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他们三人购买股权的资金是先转入苏**公司职工王**、李**、李*甲个人账户(因本公司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故用个人账户,李**、李*甲本人不清楚账户往来情况),后集中转入苏**公司账户,又转入了上海联合交易所。

7.证人张某某证言,户名为张某某的农行银行卡和建行银行卡都是刘**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不知道她干什么用。

8.焦作**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证明了该公司为浙江舜**限公司的上海松江九亭馨庭小区工程供应益陶牌罗**,徐某某为焦作**有限公司全权代表。

9.焦作**有限公司对徐某某上**项目代理费用结算表证明了焦作**有限公司供应上**项目主瓦327343片,合同单价为每片6.23元、每片税金0.25元、给经销商徐某某代理价格为每片3.7元。口头约定销售提成每片1.5元,实际每片虚列了0.78元。

10.焦作**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工行资金汇划凭证证实了徐某某的销售提成于2010年7月已全部支付完毕。

11.焦作**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记账凭证、徐某某收据、付款通知单证明了2011年3月应付徐某某20万元、2011年5月10日徐某某收到焦作**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0万承兑汇票的假收据。

12.2006年7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焦作**有限公司与河南六**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洛**花园会所项目)、国宝项目应付账款明细账、2011年1月31日转账凭证、转账支票、焦作**有限公司的收据、2011年3月21日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了焦作**有限公司给国宝花园项目供应罗曼瓦,六建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付焦作**有限公司材料款20万元(承兑汇票)。

1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中州铝厂关于转让股权的决定、苏**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7月22日向上海**交易所汇款的汇兑凭证、上海**交易所于2011年8月1日向中州铝厂汇款1358600元的凭证。

14.**某某农行账户明细、张某某的建行账户明细、王**的账户明细、李*甲的账户明细、李*某的账户明细、李*某、李*甲转账的转账凭条、苏**公司的账户证明了刘**、曹延安让*某某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变现后用于二人购买中州铝厂在焦作**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

二、2010年4月,被告人刘**利用担任焦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北京联合正**公司支付给焦作**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不予入账,用于个人购买制瓦设备,非法占为己有。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供述,大约在2009年5、6月份,焦作**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赵某某说江苏宜兴有一个厂出售二手制瓦设备,价格为260万元。其和曹延安商量决定购买。2009年11月其和曹延安打过去60万元作为定金,2010年2月初,方*到焦作**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和方*说了购买制瓦设备的事,方*同意和二人一起出资购买。2010年4月底,赵某某让支付90%设备款的余款,其个人需要再支付5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其电话联系焦作**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安某某,说明购买制瓦设备资金紧张,让他将联合正**公司欠焦作**有限公司的瓦款20万元打到焦作**有限公司出纳陈*银行卡上,后其又将款转到赵某某银行卡,自己先用于购买设备。

2.被告人曹延安供述,2010年其和刘**、方*购买了焦**公司代理商赵某某(上海**限公司总经理)一套制瓦设备,2010年底以赵某某的名义租赁给焦作**有限公司。

3.证人方*证言,2010年其和刘**、曹延安以246万元购买了赵某某的一套生产瓦的设备,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其出资82万元,刘和曹**出资的不清楚,这套设备以每月3万的价格租赁给焦作**有限公司。

4.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9月其从宜**公司160万元购买了一套制瓦设备。曹延安讲焦作**有限公司的设备坏了想购买该套设备。后经刘**与其协商以246万元的价格将该套设备卖给了焦作**有限公司。其收到的是231万元转账和15万元现金。每次转账前刘**都给其电话联系。后来刘**说是她个人买走了该套设备,并说焦作**有限公司想租赁这套设备,让其帮忙在催收设备款协议上签字,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5.证人安某某证言,2010年4月底刘**说要用款,催要北京**贸公司欠焦作**有限公司的瓦款,让其将欠益**司的瓦款汇到焦作**有限公司出纳陈*的银行卡上20万。2010年4月30日,其从北京**贸公司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陈*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这20万元焦作益**司没有开发票,所欠货款应由焦作**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负责催要。但这20万元货款没有再向其催要。

6.证人陈*证言,其在焦作**有限公司任出纳时,2010年春节前后公司让在其在建行开户办过一张银行卡,办好后一直在财务上存放,其个人没有存放过,刘**使用过这张卡并知道卡号和密码。

7.证人王*证言,2004年下半年其在益**司任销售部内勤。刘**主管销售时,都是刘**和代理经销商联系,代理经销商和客户谈好后,曹延**表公司签销售合同,合同存放在销售部,都由刘**保管。代理经销商的代理合同也是刘**负责联系,并由公司和他们签订代理合同,合同存放在销售部,由刘**保管,已销售货物而未回收的货款由销售部负责催要,客户欠款情况都由刘**掌握,其他人不知道欠款情况,一般都是由她催要。

8.焦作**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价格表(期限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益**司与北京联**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2011年度)、价格表证明了从2009年开始安某某与焦作**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9.焦作**有限公司2010年收款明细,2010年焦作**有限公司除了4-5月份未收到北京联合正**公司的瓦款,其他月份益陶公司都有收到北京联合正**公司和其负责供瓦的工地的汇款。

10.北京联合正**司支付往账明细、支付来账明细证明了2010年4月30日该公司账户分四笔向陈*账户汇入20万元。

11.陈*建行焦作分行的账户明细证明了2010年4月30日北京**公司账户向陈*账户分四次转账20万元、5月4日刘**账户向该账户转账10万元、5月5日该账户向赵某某账户转账30万元。

12.赵某某的建行上海支行的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5月5日陈*账户向赵某某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

综合书证:

1.中州铝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实,2004年3月8日营业执照经济性质国有企业、2008年5月26日的营业执照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

2.中州铝厂营业执照4份,证实2004年、2006年中州铝厂为国有企业;2008年、2010年、2013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3.2002年、2005年、2010年、2012年中国**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

4.焦作**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1月17日;股东名称:中州铝厂(51%)、苏州**有限公司(13.3%)、上海**限公司(出资比例35.7%)。

5.焦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有**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验资报告(中国铝**中州分公司出资153万,51%;苏州**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20%;上海**限公司出资87万元,29%)。

6.中**公司关于中州企业合并重组的通知(2009年8月24日):决定对中州铝厂和中**公司进行合并重组;除部分资产转让外,中州铝厂将整体租赁予中**公司。租赁后,由中**公司负责中州铝厂的运营和管理,并负责以中州铝厂的名义对内对外进行必要的活动。

7.中国铝**中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州企业改革重组实施方案》机构改革重组方式:根据总部改革重组方案批复意见,中州铝厂保留法人资格,由中州分公司进行托管,作为分公司二级单位。现中州铝厂正式职工全部并入分公司。

8.中州铝厂证明,经上级批准决定转让在焦作**有限公司股权后,2011年2月,进驻焦作**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资产评估期间,曹延安时任焦作**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协调各部门配合评估组工作。方*时任主管焦作**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负责向评估小组提供2010年12月31日前的会计账目凭证,盘点库存货物,原材料的资料。刘**时任主管益**司销售副总经理,负责向评估小组提供2010年12月31日前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已销售货物未收回货款的资料。

9.焦作**有限公司证明,曹延安于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任焦作**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10月上海**限公司终止承包焦作**有限公司后,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继续任焦作**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任益**司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时任焦作**有限公司总经理高**工作,高**不在公司时,由曹**责公司全面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任益**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刘**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4月任焦作**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主管公司财务,2008年10月上**公司终止承包合同后,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任益**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销售和财务工作,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任益**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

10.焦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财务记账模式的证明,对公司已销售货物,其公司财务对已收货款部分和公司已开过销售发票的未收回货款部分记账,已销售货物未开出发票又未收回货款这部分由销售部门负责催收、对账和结算。销售部门所催收货款到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后,公司账务记账,对已销售货物未开出发票又未收回货款公司财务不进行账务处理。

11.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曹延安的户籍证明。

12.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3年10月10日通知曹延安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曹延安拒不如实供述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通知刘**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刘**主动交代了其涉嫌贪污40万元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曹延安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0万元,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将北京**贸公司20万元货款不入账占为己有的事实,有证人安某某、陈*证言,书证银行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故辩护人有关该起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曹延安作为焦作**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刘**提议用虚列的提成款购买股权时起决定作用,故辩称其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预谋用虚列的销售提成款购买股权,并用虚假收据予以平账,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无还款行为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某、方*证言,书证徐某某出具的20万元假收据、焦作**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刘**供述证实,故被告人曹延安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上没有侵吞的故意,应为挪用公款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在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在接受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延安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曹延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曹延安所涉本案赃款4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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