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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楚**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楚**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楚**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楚**利用其担任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村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35亩荒地作为农民承包的耕地以其家属刘xx的名字申报,从2005年至2012年,共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18178元。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楚**、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配水稻良种补贴指标时以村干部或村干部家属的名字虚报水稻良种补贴面积,骗取国家水稻良种补贴款。2009年至2011年以被告人楚**和刘xx(楚**之妻)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199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2985元,2010年至2011年以被告人楚**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8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1200元,以董xx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5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750元,以楚xx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5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750元,以张xx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4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600元。合计共骗取水稻补贴款6285元。

2011年,被告人楚**、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配小麦良种补贴指标时,以被告人楚**和刘xx(楚**之妻)之名虚报小麦良种补贴135亩,骗取小麦良种补贴款1350元,以被告人楚**之名虚报小麦良种补贴50亩,骗取小麦良种补贴款500元,以董xx之名虚报小麦良种补贴29亩,骗取小麦良种补贴款290元,以楚xx之名虚报小麦良种补贴28亩,骗取小麦良种补贴款280元,以张xx之名虚报小麦良种补贴28亩,骗取小麦良种补贴款280元。合计共骗取小麦补贴款2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楚**辩称,我认罪,钱是我领的,但是用于村里开支了。

被告人楚**辩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楚**在担任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将该村35亩荒地作为农民承包的耕地以其家属刘xx的名字申报,从2005年至2012年,共骗取国家种粮直补款18178元。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楚**、楚**以村干部或村干部家属的名字虚报水稻良种补贴面积,骗取国家水稻良种补贴款。2009年至2011年以被告人楚**和刘xx(楚**之妻)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199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2985元,2010年至2011年以被告人楚**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8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1200元,以董xx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5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750元,以楚xx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5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750元,以张xx之名虚报水稻良种补贴40亩,骗取水稻良种补贴款600元。合计共骗取水稻补贴款6285元。

2011年,被告人楚**、楚**以被告人楚**和刘xx(楚**之妻)之名虚报小**种补贴135亩,骗取小**种补贴款1350元,以被告人楚**之名虚报小**种补贴50亩,骗取小**种补贴款500元,以董xx之名虚报小**种补贴29亩,骗取小**种补贴款290元,以楚xx之名虚报小**种补贴28亩,骗取小**种补贴款280元,以张xx之名虚报小**种补贴28亩,骗取小**补贴款280元。合计共骗取小麦补贴款2700元。案发后二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楚**供述:从2009年国家有水稻良种补贴后,镇里把水稻补贴指标拨到村里,村里分到最后剩余的零头没法分了,2009年是我和会计楚**商量的,2010年、2011年是我们村委会成员共同商量用村干部或村干部家属的名字虚报上去。具体数子我不掌握,村会计楚**掌握,以报的数字减去实际承包的土地数就是虚报的数字。我家虚报的2009年以我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34亩,2010年以我名字虚报35亩,以我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45亩,2011年以我名字虚报52亩,以我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54亩,三年合计217亩,共计款3255元。钱打谁本上,就是谁领的。钱打谁本上就是谁取的,谁取的就让谁用的。我的钱是我取的,取了后被我家庭生活使用了。

2011年,国家对小麦良种补贴,我们村也虚报了一部分。国家对小麦一亩地补助十元钱,具体数子我记不清了,以报表为准。用我名字虚报50亩,用我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85亩。

那是我们村争取的三十多亩地,村干部都知道,有35亩,用我家属刘xx的名字报上去了,钱被我取了被村里使用了。2005年每亩补贴12.55元,35亩计款439元;2006年每亩补贴27.78元,35亩计款972元;2007年每亩补贴42.24元,35亩计款1478元;2008年每亩补贴82.72元,35亩计款2895元;2008年每亩补贴82.72元,35亩计款2895元;2010年每亩补贴82.72元,35亩计款2895元;2011年每亩补贴94.34元,35亩计款3302元;2012年每亩补贴94.34元,35亩计款3302元;八年合计款:18178元。

2、被告人楚**供述:2009年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水稻良种补贴分户清册,2009年,我们用书记楚**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34亩。2010年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水稻良种补贴分户清册,2010年,我们村用计生专干张xx的名字虚报20亩,用我的名字虚报30亩,用书记楚**名字虚报35亩用其家属刘xx的名字各虚报30亩,陈xx的家属董xx的名字虚报20亩,用楚xx的名字虚报20亩,共155亩。2011年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水稻良种补贴分户清册,2011年,我们村用陈xx的家属董xx的名字虚报30亩,用楚xx的名字虚报30亩,用计生专干张xx的名字虚报20亩,用书记楚**及其家属刘xx的名字各虚报50亩,用我的名字虚报50亩,共230亩。今年的还没有报。

在2009年,我们村报水稻良种补贴的时候,经楚**和我、张xx、陈**、楚xx商量,以书记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34亩,钱也让书记领走了。2010年我们村报水稻良种补贴的时候,经楚**、我、张xx、陈**、楚xx五个人商量,用计生专干张xx的名字虚报20亩,用我的名字虚报30亩,用书记楚**名字虚报35亩和其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30亩,陈**的家属董xx的名字虚报20亩,用楚xx的名字虚报20亩,共155亩。2011年我们村报水稻良种补贴的时候,经楚**、我、张xx、陈**、楚xx五个人商量,用副书记陈**的家属董xx的名字虚报30亩,用楚xx的名字虚报30亩,用计生专干张xx的名字虚报20亩,用书记楚**的名字虚报50亩,用楚**家属刘xx的名字虚报50亩,用我的名字虚报50亩,共230亩。

从2009年至2011年,共虚报419亩,每亩15元,共计6285元,以谁的名字虚报的补贴款就由谁领取,谁领取的就是谁自己花了。2011年淮滨县栏杆镇欧坡村小麦良种补贴分户清册,2011年在小麦良种补贴中,我们几个村干部共虚报270亩,其中,以刘xx虚报85亩,以楚**名字虚报50亩,以我个人名字虚报50亩,以陈xx家属董xx名字虚报29亩,以楚xx名字虚报28亩,以张xx名字虚报28亩。小麦良种补贴总共就发2011年一年。

以我们书记家属名字刘xx的名字虚报35亩,别的没有了。钱是书记取的,也被他自己花了,具体如何虚报的我不知道。2010年4月27日取的850元是我让王xx代我取的,取后给我了,2011年8月30日取的2680元是让我儿楚xx代取的,取后给我了,2011年12月20日取的2000元是我自己取的,2007年取的1478.40元是我代取的,取后交给楚**了。我虚报的水稻、小麦良种补贴和其他补贴在一起,取后被我生活开支使用了。

3、证人证言。楚xx、陈**、张xx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4、书证、物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交款凭证、取款凭条、栏杆镇小麦、水稻良种补贴登记表以及国家种粮综合直补发放表、2008、2009、2011年交社会抚养费票据35680元、悔过书、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楚**利用国家种粮直补、水稻良种补贴、小麦良种补贴之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其中,被告人楚**分得22513元,被告人楚**分得89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楚**、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楚相辉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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