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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在任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报账员期间,利用从事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工资表、补助表中添加数字、更改数字、虚列开支等方式虚列支出36笔,共计68590元,后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周**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董**、李**、罗**、潘**、许**、伍**、伍**、陈**,身份证复印件,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证明,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卫生院证明,周**涉嫌贪污犯罪案明细表,信阳市平桥区卫生系统会计工作站凭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退款收据,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在工资表、补助表中添加数字、更改数字、虚列开支等方式侵吞公款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此案持续时间长,笔数多,情节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真诚悔改,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非法所得68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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