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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息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魏某某的起诉。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协助息县杨店乡人民政府申报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先补后建项目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张**已通过2008年“村村通”公路项目修建的道路和该组泥河上的一座小桥,作为该村2011年“一事一议”路桥项目通过杨店乡人民政府向息县农监办补报,骗取该项目财政奖补资金175000元。该款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元后,其余款项未入村财务账。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吞公款175000元,其中未遂1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套取国家资金是事实,但自己没有侵吞,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村里外欠和村里其他公务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店乡街村“张竹园村民组路、桥”是2008年通过“村村通”项目申报修建的。2012年春,杨店乡街村支书李某某为套取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及村里开支,遂即安排村文书(会计)魏某某以2008年已修建好“张竹园村民组路、桥”为项目,整理一套虚假材料予以申报,该项目通过杨店乡人民政府申报到**监办获得批准。之后,李某某通过伪造施工现场、编

造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等材料,在杨店乡及息县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骗取政府支付该项目财政奖补资金是17.5万元,其中除1.75万元属于工程质保金未领取外,其余15.75万元由其安排村文书魏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和4月3日从乡财政所领取7.5万元和7.85万元。

2013年2月8日,魏某某将领取的首批7.5万元财政奖补资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7万元,余下5000元两人商定由魏某某圆票(即开稅票)。李某某将魏某某交给的7万元,分别偿还:为完成该村2011年和2012年乡下达的社会抚养费任务所借汪某某的款3万元,完成乡下达的耕地占用稅任务所借乡政府协税员何*垫付款2.1万元,并支付该村为招待从冯**所赊欠的烟酒款1万元及该村几年前所欠时任挂职干部张某某工资款3600元,剩余5400元被李某某侵吞。另7.85万元财政奖补资金存入魏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李某某得知息县检察院查处该乡有关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后,安排魏某某取出7.8万元,加上自己拼凑共计15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款项15万元。

另查明,2013年杨店乡给该村下达93800元社会抚养费收缴任务,被告人李某某和村干部士*、魏某某、周某某每人垫资20000元,村干部周某某垫资13800元,至2013年4月10日已交纳8.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证明、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等材料证实,杨店乡街村张竹园村民组三队的路和桥项目是2008年由他人通过村村通项目修建,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国家“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又伪造路桥一事一议项目材料予以申报。

(2)批复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表、集资款缴款单、工程预算表、开工申请书、开工通知书、施工前后照片、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移交表,酬劳筹资名册、市政工程决算书、验收请示报告、公示、施工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申报材料获得主管部门对该路桥一事一议项目批准后,又伪造筹资筹劳、施工合同等材料,获得相关部门对该路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3)奖补资金申请表、借款申报表、拨款申请、领款凭证及税务发票证实,魏某某从该乡领取所骗取的国家奖补款15.75万元均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交纳税款8242.5元。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5)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魏某某将国家奖补资金从银行取出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2013年2月8日取款7.5万元和案发时2013年4月8日、12日、14日取款共计7.8万元,均系从银行同一帐户取出。

(6)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

人李某某将所骗取的国家奖补款交至息县检察院并予以扣押。

(7)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及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8)《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柒张,开票时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交款人均为杨店乡杨店村,开票人均为王洁,金额共计8.18万元(一张金额9800元,六张金额均是12000元),这些交纳款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村干部垫付。

(9)中央、省、市、县关于“一事一议”相关文件规定:“行政村”是一事一议项目的申报和实施主体。

(10)村财务均由乡财政所统管。

2、证人证言

(1)证人全*证实,杨店乡街村“张竹园村民组路、桥”是2008年通过“村村通”项目申报并由其承建的。

证人士某(村计生专干)、周某某(副村长)、周某某(村治安主任)证实与全某的证言一致。另证明该一事一议项目未经村干部集体研究。

(2)证人汪某某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28日,李某某偿还该村借其3万元支付2011年和2012年社会抚养费欠款。

(3)证人何*证实,2012年年底,李某某偿还该村借其2.1万元支付2012年耕地占用税欠款。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李某某支付该村

欠其工资款3600元(注:张*几年前在该村挂职时所欠)。

魏某某就李某某该3600元还款的证言与张**证言一致。

(5)证人时*、冯*、周某某、魏某某证实,该村招待从冯*

酒庄赊欠烟酒款1.1万余元,李某某快过年时偿还1万元。

时*“关于李*某(街村)所赊烟酒款明细及还款”记录:证明街村村干部周某某、江*等人以村名义从4月1日至12月4日从时某酒庄共赊烟酒11笔10952元。12月29日李*某付款1万元。

(6)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乡给其村分93800元社会抚养费收缴任务,当时收不上来,让村干部先垫资,支书李某某、文书魏某某、计生专干士*和其每人垫资20000元,治安主任周某某垫资13800元。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与周**证言一致。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杨店乡街村张竹园村民组(三队)“一事一议”路、桥项目是2008年以“村村通”项目名义修的,是全*负责修的。以这条路作为村申报2011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是支书李*某安排的,材料均是其伪造的。李*某安排其以村名义申报一事一议路桥项目套取财政奖补资金时,李*某说等这款弄下来后还村里欠账及交纳村社会抚养费。2012年腊月28日,李*某说有急用,安排其到乡财税所领取奖补款7.5万元。钱领回后,在给李*某钱时,提出交税款8214.5元怎么办,李*某就留下5000元圆票用(开税票)。2013年4月3日,乡财税所转帐至其个人银行帐户7.85万元。4月8日、4月12日、4月14日,李*某以交检察院为由要走7.8万元。税款8242.5元是其到地税局用现金交的。

其2013年垫资交纳社会抚养费任务数20000元是找亲戚朋友借钱交给乡里的。2012年乡里下达村里征收耕地占用税任务有21000

元未完成,是李某某垫资的。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杨店乡街村张竹园村民组(三队)“一事一议”路桥项目是2008年以“村村通”项目名义修的,是全*负责修的。2011年乡里让我们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当时我同村文书魏某某商量以街村三队已经修好的那条路申报。目的是套取国家奖补资金用于村里平时支出,还村里欠债和交纳社会抚养费。材料是魏某某伪造的。总共套取国家奖补资金17.5万元。第一次领款7.5万元,魏某某交给其7万元,留下5000元圆票用(开税票)。该7万元:偿还村欠何*垫付的2.1万元2012年耕地占用税,偿还村借汪登志3万元上缴2012年村社会抚养费欠款,偿还村里平时招待在冯*烟酒门市部所赊烟酒欠款1万元,偿还村欠张**工资款3600元,剩余款偿还吃喝零星账。第二次领款是在2013年3月份,其在北京治病,听说余某乡长要调走,安排魏某某打报告把剩余的款要回来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不要动。其从北京回来后,因检察院在查该乡一事一议项目套取国家奖补资金,便让魏某某将该批资金取出7.8万元,并凑够15万元一起交到检察院了。村里专职管财务的人是魏某某。乡里每年都给村里下达任务,村里按照村干部人数将任务分解,由村干部先垫资,社会抚养费收上来后还村干部个人的垫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取国家“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其中部分被私自侵吞,其行

为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被告人贪污的金额应认定为5400元。理由是:被告人李**在收到魏某某于2013年2月8日首批领取的财政奖补资金7万元后,用其中6.6万元分别偿还:①为完成该村2011年和2012年杨店乡下达的社会抚养费任务所借汪某某的款3万元;②为完成杨店乡下达的耕地占用税任务所借的乡政府协税员何*垫付款2.1万元;③支付杨店村为招待从冯**所赊欠的烟酒款1万元;④支付原挂职干部张**工资款3600元。被告人李**辩称自己没有侵吞套取的资金,5400元已用于公务开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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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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