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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张**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地面附属物赔偿及土地赔偿登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上报登记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204227元,并将其中的85277元非法占有予以私分,其中,张**、张**每人分得赃款18500元,张**分得赃款20227元,张*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丙(己*)每人分得赃款8500元,黄某某(另案处理)分得赃款2500元。

1、2008年8、9月份,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在召开村委会的过程中,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甲与被告人张**、张**和其他村干部预谋虚假登记附属物以骗取国家补偿款,后由张*甲伙同张**以张*乙、范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虚假上报林木5000余棵,骗取国家补偿款172450元,将其中的535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甲、张**、张**、张*乙、王某某、张*丙每人从中分得赃款8500元,黄某某从中分得赃款2500元。

2、2012年6月份,在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占地补偿申报登记机井的过程中,被告张**与被告人张**、张*甲预谋后,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所占土地中的一个土井虚假上报登记为个人的机蟛,骗取国家补偿款31777元。张*甲、张**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张**将剩余赃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张**供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张**等人证言,淅川县九重镇证明、报帐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虚报树木、分钱是由村支书张*甲提出的,张**不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应对其分得的数额负责。2、张**的土井应当予以补偿。3、张**应为从犯,且愿意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土井应当予以补偿。2、张**应为从犯。3、不应对总数额负责,应对所分的数额负责。4、张**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张**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地面附属物赔偿及土地赔偿登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上报登记林木和机井的方式分别骗取国家补偿款172450元、31777元,并将其中的85277元非法占有予以私分,其中,张**分得赃款20227元,张**分得赃款18500元。

1、2008年8、9月份,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在召开村委会的过程中,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张**提出以虚假登记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作为该村经费,被告人张**、张**和其他村干部表示同意。后该村以张**、范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虚假上报林木5000余棵,骗取国家补偿款172450元,该款领取后,由村支书张**提出,被告人张**、张**和其他村干部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3500元予以私分,其中,张**、张**、张**、张**(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丙(已死亡)每人从中分得赃款8500元,黄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分得赃款2500元。

2、2012年6月份,在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占地补偿申报登记机井的过程中,被告张**与张**、张*甲预谋后,将南水北调中线干渠所占其土地中的一个不符合机井条件的土井虚假上报登记为个人的机井,骗取国家补偿款31777元。事后张*甲、张**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张**将剩余赃款据为己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张**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张**供述,并有证人张**、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委员会证明、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证明、张楼村2011至2013年收支一览表、2010年12月16日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补偿费领款单、张楼村总干渠占用林地经济林花名册、张楼**领款表、淅川县九重镇南水北调拆迁补偿款明细表、帐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淅川县**存款单、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工资发放名册、淅川县九重镇张楼村2011-2013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及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地面附属物赔偿及土地赔偿登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假上报登记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并私分非法占有共计85277元。张**分得赃款20277元,张**分得赃款18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张**、张**与张**等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张**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应对总数额负责,应对其所分得的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张**供述,证人张**、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村支书张**提出私分国家补偿款时,二被告人和其他村干部均表示同意,达成了意思的共同联络,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总数额负责。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的土井应予补偿”辩护意见,经查,在申报登记机井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伙同张**、张**预谋后将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土井虚假登记为机井,不应予以补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三、对被告人张**所退赃款20277元、被告人张**所退赃款18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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