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宋**、章**、张**、郭**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宋**、章**、张**、郭**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日和12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宋**、章**、张**、郭**及辩护人张**、喻**、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利用负责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占地林木普查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宋**、章**、张**在该县西坪镇操场村采取虚报、造假等手段骗取附着物赔偿款126710元;伙同被告人宋**、章**、郭**在该县西坪镇瓦房店村采取虚报、造假等手段骗取附着物赔偿款110484元。

二、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利用其负责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占地林木普查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宋**、章**在该县西坪镇豫边村、花园关村、方家沟村采取虚报、造假等手段骗取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赔偿款15285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主要证据:被告人马**、宋**、章**、张**、郭**的供述笔录,证人柴一某、柴**、王某某、梁某某、毛某某、谢一某、谢**、李**、朱某某、殷一某、殷*某、罗某某、朱**、罗某某、查某某、查二某、查三某、查四*、李*、查*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询问证人丁*的笔录,西峡**文件、证明,三淅高速公路**组办公室证明,宁西铁路**调领导小组证明,西峡县**村委会证明,西峡县**村村委会证明,林木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取款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退款凭证,发破案证明,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马**、章**提供其他犯罪线索的证明,被告人郭**到案、退赃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宋**、章**、张**、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称:我的行为是诈骗犯罪,而不是贪污犯罪。我是从犯,我有投案自首、立功和退赃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另外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我没有分赃,所得10万元是我借宋**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喻**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1、被告人马**在从事三淅高速和宁西铁路复线占地林木清查工作的行为是临时抽调,而非职权行为,是一种劳务行为。2、马**所骗取的财物并不是其经手主管的国有财产或受委托经手主管的国有财产。3、被告人马**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从整个犯罪过程看,被告人宋**所起的作用大,而马**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本案应以被告人宋**的诈骗犯罪行为定罪量刑。②被告人马**在县林业局纪检书记何*中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③案发后,马**全部退还了其所得的赃款。④被告人马**具有立功表现,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建议法院以诈骗罪并结合其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称:我是老百姓,不会犯贪污罪,应该是诈骗罪。我不是主犯,马**是主犯。我是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是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并同意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张**、喻**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从宋**和章**的供述可以看出来,犯意的提出是马**,另外从作案分工、赃款分配均可以认定被告人宋**应为从犯。②被告人宋**构成自首,其在到案途中主动给检察院侦查人员打电话联系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③被告人宋**在案发后积极退赃。④被告人宋**有立功表现,在案件侦查期间,在仅有被告人章**供述的宁西铁路复线骗取林木补偿款单一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宋**如实供述宁西铁路复线虚报林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有助于反贪局收集被告人马**、宋**、章**在宁西铁路复线犯罪的证据。而被告人马**直到2013年9月24日才供述了其在宁西铁路复线骗取林木补偿款的犯罪事实。⑤宋**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宋**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称:我在这个事情上起很小的作用,是从犯。我有立功和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马**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并同意上述辩护人张**、喻**、李**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章**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本案中被告人宋**应为主犯,被告人章**从案件的预谋、实施及赃款的掌管等方面来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②被告人章**有自首情节,其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指控的宁西铁路复线的犯罪事实)。③被告人章**有立功情节,其到案后主动揭发除本案事实外的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④被告人章**已退赃50000元。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章**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除以柴一某名义骗取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其辩称:我与被告人马**、宋**、章**没有共同预谋和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我仅是被告人宋**、章**从事不法行为的工具,另外我退回了全部非法所得,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辩称:我只是按照被告人宋**、章**的要求提供几个村民名单,我也是受骗者。我没有贪污,只是使点儿好处费,赃款我也全部退还了,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冬,三门峡市至淅川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三淅高速)途径西峡县寨根乡、西坪镇的占地林木普查工作开始,被告人马**被西峡县林业局指派参与附着物林木清点、登记、补偿工作,在寨根乡工作期间与被告人宋**、章**相识。2012年3、4月份,在被告人马**因工作所住的西坪镇一宾馆内,与被告人宋**、章**预谋在三淅高速西坪镇段采用虚报、造假等手段骗取附属物赔偿款,并对作案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宋**、章**负责查找、联系农户,报给马**,由马将农户姓名及捏造的林木名称、树龄、数量等混入林木清点登记表中并上报,各上报农户补偿款经审批并由县林业局拨付给农户所在地信用社发放时马便及时通知宋、章向领款农户回收骗取的补偿款。实得赃款,马**可分得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人宋**、章**给农户的“好处费”及活动开支后平分。之后被告人宋**、章**,分别联系西坪**支部书记张**、瓦**治保主任郭**在三淅高速西坪镇操场村、瓦房店村采用虚报、造假等手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其中被告人马**、宋**、章**伙同被告人张**,在操场村分别以村民柴*某、毛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柴一某的名义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26710元;伙同被告人郭**在瓦房店村分别以村民谢*某、谢**、李**、朱某某的名义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10484元。被告人马**分的赃款110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宋**、章**在支付给被告人张**16000元、郭**10000元及农户“好处费”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的供述:

我在2011年开始的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清点赔偿过程中,伙同章**,宋**等相关人员共同造假骗取有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赔偿款大概有28万左右。大概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清点附着物时候,寨根乡村民宋**和章**在西坪我住的宾馆找到我,让我到他们的房间谈点事情,以前我在寨根查树时候对他们有印象,但不是很熟悉,他们给我说,想让我帮他们在清点树木的过程中添加几户人名,虚列一些林木,具体人名和领钱以及联系过程都由他们从那里安排。等到赔偿款到位后给我一部分钱。开始我没有同意就走了。隔了一段时间他们又找到我,在他们再三的劝说下,并且说,等钱拿到手以后给我一部分,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他们找到我,给我了一张纸,上面有很多人名和所在的村组,说让我根据情况往表格上添加,一共添加了9个人,分别是操场村的柴*某、柴一某、梁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瓦房店村的李某某、朱某某、谢**、谢一某。然后我在清点附着物的过程中,偷偷的按他俩提供的名单添加在表格上,并代替户主签了字。在附着物清点结束后,我把这些登记表上的人名和树木的种类及数量记在纸上给章**和宋**,使章**和宋**也知道我虚报了多少树,便于他们领钱的时候心里有数。以后他们领钱和分配钱的过程,我不清楚,都是他们来做的。最后他们分三次给了我8万元钱。(被告人马**在供述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出示的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瓦房店村《林木清点登记表》经辨认、阅读后,对表中所混入的农户姓名、树木及树龄、棵数、胸围尺寸和价值数额等均无异议。)

(2)被告人宋**的供述:

我、章**伙同马**通过操场村支书张**和瓦**治安主任郭**找了几户农户,谎报了点树木,骗取了附属物的补偿款。马**说,他现在在西坪镇搞土地附属物的清查工作,说我们在寨根查树的时候没弄住钱,问我和章**在操场村一带有亲戚、朋友没有,他把这些名字报上去,能多报点树,能使点补偿款。我们当时还说,由章**和我负责找人、提供名单和要钱,由马**负责报树,接着我们就开始谈这个款下来后的分配问题,最后我们达成一致:这些补偿款提取后各占百分之五十,这中间的花费以及给中间人和户下的钱从由我和章**这百分之五十中出。到了张**家,我和章**说,有个事情来找张支书帮个忙,高速公路要从他们村走,我们在林业局有个关系,看张支书能不能帮忙找几个可靠的、嘴严的农户,报点树,弄点补偿款,并对他说也不让你白帮忙,等款下来了给他和户下点好处费。张**就问我们咋抽成。我和章**说给他百分之十,给每户个500块钱意思一下。张**说,那这不中,他要抽百分之二十,户下的钱少于1000元就白说了,还说我们给他说的那点钱还不够担风险的。

领钱的时候马**给我和章**打过电话后,我们就去张**家找他,张**给我们说钱没有领出来,让我们等等再说,好像是隔个夜第二天我和章**又去找他,张**说他领出来两户,还有俩户人家自己把钱领走了,其中一户人家不给。章**说,这得把钱要回来,多给他点好处费也行,要不我们还得给上面的人赔这个钱。张**去跟人家谈的,张**跟这家谈妥后,这家农户才把存单拿出来给了张**。最后给了张**10000多块钱,具体是多少我现在也忘了。商量好后,我们就在一起算账,张**拿出4张存单,他算算他自己的抽成和给农户的钱扣下了一张存单又找给我们一些钱,剩下的三张存单给了我们。后来张**给我们开了张村委的证明和并提供了其中两个农户的身份证,我们去把钱领出来了。马**、章**和我通过张**一共骗取了大概有个9万块钱左右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我和章**在张**处实际领取了大概有7万多元。

马**、章**和我通过张**骗取了9万多元,通过柴一某骗取了28000多元,通过郭**骗取了10万多元,一共是22万多元。这22万多元我和章**先后分几次给马**了10万块钱以上,具体分几次给了马**多少钱我记不住了,剩下的钱万刨去给张**的10000多元、郭**的10000多元及给农户的好处费还有办这个事的开支,剩下的钱我和章**大概都分有20000块钱左右。(被告人宋*存在供述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出示的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瓦房店村《林木清点登记表》经辨认、阅读后,对该表中由其和章**所提供的农户姓名、树木及树龄、棵数、胸围尺寸和价值数额等均无异议。)

(3)被告人章**的供述:

2012年4月份,正在筹建的三淅高速公路从西坪镇操场村经过,动工之前业主要对所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并进行赔偿。我伙同宋**、马**、张**一起以柴二某、梁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柴一某的名义虚报了一些树木,一共骗取了12万多块钱的补偿款,具体数字我记不住了。三淅高速也经过瓦房店村,我和宋**、马**、郭**一起以四户人的名义虚报了一些树木,一共骗取了10万块钱左右的补偿款,具体数字我记不住了。两次我们一共骗取了22万多块钱,我共分得了3万块钱左右,这个具体数字我也记不住了。马**分两次拿走了10万元,后来又找到宋**和我以给领导送礼为名又拿走了10000元,马**一共分得了11万元左右;我们给张**了19700多元,其中包括给柴二某、梁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8000元,另外有梁某某应得的1700多元和张**分得的10000元;给柴一某了3000元;柴一某和我是亲戚,但平时没有走动过,也不熟,让张**给我们牵个头,我们自己去跑这个事。给郭**了17000元钱,其中包括谢**、谢**、李**、朱某某各500元,组长(不知道叫什么)2000元,当地的地痞(不知道叫什么)1000元,最后我和宋**各分的了30000多元。(被告人章**在供述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出示的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瓦房店村《林木清点登记表》经辨认、阅读后,对该表所列农户姓名、树木及树龄、棵数、胸围尺寸和价值数额等均无异议。

(4)被告人张其文于的供述:

我和西峡县寨根乡人章*和宋*一起虚报有部分附着物项目,一共多领了9万多块钱的附着物补偿款,事后,我一共得到了1万4千块钱。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西坪镇操场村的柴**、王某某、柴一某的领款票是我签的名,但柴一某的票不是我领的,另外两张是我领的。后来我又从梁某某、毛某某手里要回第贰号、第叁陆号两张领款票,代替王某某、柴**领取了第壹叁伍号、第壹肆伍号两张两款票,就这些了。关于以柴一某的名义虚报补偿款一事情况是这样的,我没有向宋*、章*提供柴一某的名字,是宋*、章*自己联系的,在他俩的要求下,再加上柴一某是个组长,我事先给柴一某打个电话说了这个事。我仅在清点登记表上替柴一某签了名,但领款票不是我领的,宋**、章**以柴一某名义骗取28024元属实。(被告人张**在供述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出示的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操场村《林木清点登记表》经辨认、阅读后,对该表中由其和宋**所提供的农户姓名、树木及树龄、棵数、胸围尺寸和价值数额等均无异议。

(5)被告人郭**的供述:

寨根乡一个叫大*的,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叫啥通过我骗取了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赔偿款大概有96000元左右,我在这件事当中收到10000元的好处费。我给大*提供的名单有谢一某、谢**、李**、朱某某四个人扣除给我的好处费10000元,给4户农户每户500元共计2000元还有给索**的2000元,大*他们从我手上领走了80000多块钱。(被告人郭**在供述过程中对侦查机关出示的三淅高速西峡县西坪段瓦房店村《林木清点登记表》经辨认、阅读后,对该表所列农户姓名、树木及树龄、棵数、胸围尺寸和价值数额等均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关于马被告人艳伟伙同被告人宋**、章**、张**在三淅高速公路西坪段操场村虚报树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26710元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柴一某的证言:当时寨根乡一个叫章**和一个叫大*的人以我的名义谎报了点儿树,通过我领取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8024元。我以前给章**家修过锅台,因此认识。大*是我通过章**认识的。在三淅高速高速刚开始建设,县林业局对三淅高速公路征用我们操场村11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查登记的时候,章**给我打电话,问我三淅高速征用我的土地没有,我说没有,章**说想借我的名义报点儿树,使点儿补偿款,等这个款使出来了给我点儿好处费,我就同意了。中间我们没有联系,到了2012年的11、12月份的一天,章**给我打电话说,补偿款下来了有个28000多块钱就在我们村里,让我和他们一起到村里去签个名把领款票领出来,将钱取出来。后我们一起到操场村村部,县林业局的人就在村部的会议室办理相关手续,当时我刚进村部的会议室就遇上了我们的支书张**,张**对我说,我的名字他已经替我签了,领款票正在开,让我等领款票开好了自己拿去取钱,我等了一会儿领款票就开出来了,我就拿着领款票走了。钱取出来后,经与宋、章协商,我留了2000多块钱,其余的他俩拿走了。

②证人柴二某的证言,证实柴二某之前没有见到过2013年1月5日第壹肆伍号现金付出凭证,也不知道有此事。

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由于身体原因没有参与高速公路占地附着物赔偿一事,并称是由支书张**帮忙办的,自己也没有亲自签字。

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的哥哥梁某某是个哑巴,不能正常表达,梁某某的树木清点和领取附着物补偿款都是由梁某某代办的。还证明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签名并非梁某某本人所签,也非其哥哥梁某某所签。

⑤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在领取两张现金付出凭证后将第叁陆号票据交给支书张其文,票据款额17556元,另一张票据为第叁伍号,款额为1118元,为毛某某本人所留。

⑥证人毛一某的证言,证实毛一某本人在两张清点登记表分别为1118元和17556元,其中一张上面签字,另外一张并非本人所签。

(2)关于马**伙同宋**、章**、郭**在三淅高速公路西坪段瓦房店村虚报树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10484元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谢一某的证言,证实谢一某一共领取过70000多块钱补偿款,其中50000多属于自己的,其余20000多是以其本人名义虚报的树领的补偿款,本人并没有在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上签名。

②证人谢**的证言,证实谢**本人共领取补偿款90000多元,除去自己应得的70000元钱,剩余的20000多元钱都交给了郭**。

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人郭**找过其妻子李某某,要求以其名义虚报树木,弄点儿钱花,事后给好处费。证实以其名义骗取补偿款26992元,所给的500元好处费放在朱*某处,案发后,朱*某将500元退给被告人郭**。

④证人朱汉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某证言相一致。

⑤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郭**以其名义虚报树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27650元。

3、书证、物证

(1)关于被告人马**伙同宋**、章**、张**在三淅高速公路西坪段操场村虚报树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26710元的书证、物证。

①以柴一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8024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

②以柴二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5146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西坪**村委会证明。

③以王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4560元树木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西坪**村委会证明。

④以梁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31424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西坪**村委会证明。

⑤以毛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7556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西坪**村委会证明。

(2)关于马**伙同宋**、章**、郭**在三淅高速公路西坪段瓦房店村虚报树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10484元的书证、物证。

①以谢一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7896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

②以谢二*的名义虚报价值27946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

③以朱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7650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西坪**村委会证明。

④以李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6992元树木的附着物清点登记表、现金付出凭证、西坪**村委会证明。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马**伙同被告人宋**、章**预谋后采取骗取三淅高速补偿款同样的手段在西坪镇豫边村、花园关村、方家沟村通过当地村民吕某某、查某某、李**分别以村民殷一某、殷*某、罗某某、罗某某、朱**、李*、查二某、查四某、查三某、查五某、方某某十一人的名义骗取宁西铁路复线(西安至合肥)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511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并经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于2013年9月24日的供述:

在2012年11月份左右,我被抽调到宁西铁路复线林木清查小组,在宁西铁路复线西坪段林木清点和补偿期间,我和宋**、章**在西坪镇豫边村、方家沟村、花园关村以他人的名义虚报有树木,骗取有林木补偿款,具体骗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我和宋**、章**以豫边村的殷一某、殷*某、罗某某、罗某某、朱*某;方家沟村的方某某;花园关的李*、查二某、查五某、查四某、查三某;这三个村一共11户人的名义虚报有树木,骗取有林木补偿款。对照住林木清点表我应该能找出我们以他们的名义虚报的那部分树木,因为虚报的那部分树木是我报的,但是哪些是宁西铁路复线占他们的树木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知道一共占他们了多少树木。

在西坪镇豫边村我们以殷一某的名义谎报树木297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6602元;以殷*某的名义谎报树木174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22124元;以罗某某名义谎报树木68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3290元;以罗某某名义谎报树木74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7820元;以朱*某名义谎报树木94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8970元。

在西坪镇花园关村我们以李*的名义谎报树木137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5124;以查二某的名义谎报树木96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1720元;以查四某名义谎报树木58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7020元;以查三某名义谎报树木119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5200元;以查*某名义谎报树木113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18570元。

在西坪镇方家沟村我们以方某某名义谎报树木105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6412元。

他们的林木清点登记表上面都是我签名按的指印。至于表中所列内容,有的是宁西铁路复线建设过程中确实占了的林木,有的是以户主的名义谎报的,这个我也分的不是很清楚。

2013年7月底的时候我给宋**发短信说有急事,急需用钱,叫宋**先转借给我个10万元。我跟宋**说我跟别人合伙征了块地皮,急需用钱,先用个10万,钱等我缓过劲再说。然后我到寨根办事的时候去找宋**拿钱,当我们去寨根信用社取钱的时候,已经下班了。我叫宋**第二天给我把钱打过去,卡号就是我给他发的信息上面那个号。第二天他就把10万元钱打过来了。我也不知道这钱是我们虚报林木骗取的附着物补偿款,这钱也没有打借条,至今我也没有还。

(2)被告人宋**的供述:

在2012年冬天,宁西铁路复线西坪段林木清点补偿的时候,在西坪镇豫边村、方家沟村、花园关村,我和章**伙同马**虚报有树木,骗取有林木补偿款,具体骗取了多少钱,当时没有计算,总的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反正刨去给农户的钱和我们开支的钱,我拿到手的一共有120000块钱左右。

我姐宋某某嫁在方家沟村,我联系我姐夫吕某某找到了一个叫方某某的人报给了马**,后来骗取的附着物补偿款除去给知情的方家沟村村长3000元左右外,剩余的我都拿回家了。

在方家沟找完人后,我就给我花园关的老表查某某打电话,把找人情况简单地说了下。当时查某某就给我们提供有六七户左右的人名,我就记得后来报上的那几户,有李*、查三某、查五某、查四某、查二*,其他我记不清了。查某某还带着我和章**一起找过这几户人家,我和章**给每户都说,不管你们的事,只是以你们的名义报点树,其他事情与你们无关,事后钱出来了,给你们500元好处费。在兑付补偿款下来之前,马**还给我们了一个虚报树木的清单,见到清单后我才知道最后确定了5户。最后确定的5户是李*、查二*,查五某、查四某、查某一直到今年6、7月份的时候,马**通知我钱下来了,叫我们去领钱。我们就联系了查某某,我们当时是一家一家找到人,取了钱以后,我记得是李*、查二*和查四某的钱是在李*家里给我们的,当时查四某有病,还多给他了200元,一共700元好处费。余下的查五某、查三某,是把钱取出来后,直接给我们的,每个人的500元好处费也都给他们了。

我拿回家的钱都存在了我的银行卡里。今年7月底马**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急需用钱,叫我先给个10万元。我就找到章**,给他说了这个事。后来,马**还给我发个信息,催我给他打钱。没过两天马**就开车来寨根了,在马**的车上说这个事,马**说跟别人合伙征了块地皮,急需用钱,先用个10万,钱随后出来了再说。章**问我现在帐上有多少钱,我说够他的。然后我们俩就答应先给他10万元。我们去寨根信用社取钱的时候,已经下班了。马**叫我第二天把钱打过去,卡号就是他给我发的信息上面那个号。第二天我就把10万元钱打过去了。章**说他急着用钱,让我给他取了20000元钱。他俩都知道这钱是虚报树木骗取的补偿款,都没有说借,更没有打借条。还有章**在2011年春天借了我5000块钱,到现在都没有还我。

另证明被告人宋**对其与马**、章**合伙谎报的林木和骗取的附着物补偿款数目说法与宋**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章**的供述:

在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宋*存伙同马**虚报有树木,骗取有林木补偿款,具体骗取了多少钱,当时没有在一起算账,我记不清了。

大概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宋**到我家给我说,马**给他打电话说了,宁西铁路复线开始林木清点了,看看能不能再找点人,弄点钱花花。当时我还说,这个事适可而止吧,出事了可麻烦。宋**说,马**说了,还跟三淅高速弄钱一样,找点可靠的人,只要不乱说,就行。宋**说他有个小亲家(指李某某),是个电工。于是我们一起就到了那个电工家里,当时宋**说,亲家我们上面有人,你看能不能找几户老实可靠的人,以这几户人的名义虚报点树,使点补偿款,户下每户也给他们500块钱好处费。那个电工当时就同意了,并且给我们了说了五户人名。我记得人名,有殷一某、殷**、朱**、罗某某、罗某某,一共五户。我们就把这五户人的人名打电话报给了马**,由马**负责以这几户人的名义虚报一些树木。

随后马**给我们写了一个虚报林木的底,那上面写有虚报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又过了一两个月马**又给我们送了一个补偿标准表,表上有各种树木补偿的标准。以后我们大概有半年都没有再说这个事。一直到今年6、7月份的时候,宋**找到我说,马**给我打电话说补偿款下来了,叫我们去取钱,于是我就开车和宋**一起到豫边找到那个电工。电工联系殷*某、殷*某的时候,他们两个已经在西坪信用社把钱取出来了,然后我、宋**和电工就一起到信用社门口,殷*某、殷*某就把钱直接给了宋**。殷*某、殷*某的每人500块钱好处费是宋**后来给了电工,让电工交给殷*某、殷*某,实际给没给我不清楚。下午我与宋**和电工一起找到朱**和罗某某的老婆(罗某某有事不在家)到信用社把钱取出来,钱取出来以后在车上宋**直接给朱**和罗某某老婆每人500元钱。当时好像罗某某的树查错了让我们去解决,我当时没有去,不知道宋**去是咋解决的。还有一户罗某某当时有事不在家,是电工直接从那里要的钱,后来我和宋**一起到电工家拿这一户的钱,拿钱的时候,电工直接把他应得的那2500元好处费扣除了。因为当时钱都是给的宋**,钱也由他保管着,我们也没算,所以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对于林木清点登记表,我只能找出以殷一某、殷*某弟兄两个虚报的树木,因为他们两个本来就没树,所以清点表上他们两个的树全部都是虚报的。剩下的三家我分不清哪些是虚报的哪些是人家自己的,这得以罗某某、罗某某、朱*某自己辨认的为准。

今年8月份我还向宋**借了20000块钱,我也不知道这钱是哪儿来的,到现在我还没有还上。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西坪**电工,被告人宋**的亲戚)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给宋**等人提供的人员名单有豫边村1组的殷一某、殷*某;3组的朱二*、罗某某、罗某某,一共五户。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显示户主名字为殷*某的林木清单并非其本人被占林木,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另证明,殷*某在取出22124元补偿款后给了与李某某一起的两个人(指宋建存、章**)。

(3)证人殷一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以殷一某的名义虚报16602元的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以罗某某的名义多报林木补偿款13290元,其中给罗某某500元好处费,所剩12800元由李某某收取。

(5)证人朱二某的证言(见证据卷第四卷P50-57)

证明朱*某领取9660元补偿款,除去700元属于本人被占林木应得补偿款外,其余8960元补偿款由李某某等人收取。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实际应得补偿款为600元,其一共领取18000多元补偿款。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妻子刘某某共取出补偿款18000多元,其中600元是属于罗某某被占林木应得补偿款,500元为宋**等人给其的好处费,还有500元为其少报树木的补偿款,其余款项全由宋**等人收取。

(8)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实宋**和章**在查某某提供的八户人名当中只以查三某、查五*、李*、查二某、查四某这五户人的名义虚报有树木。

(9)证人查二某的证言,证实查二某领取18835元补偿款,其中属于自己的被占林木补偿款7000多元,给查某某一起的两个人(指宋**和章**)11000元补偿款。

(10)证人查三某的证言,证实查三某领取到24000多块钱补偿款,除去其本人被占林木应得补偿款8600块钱外,其余15000多块钱都是马**等人以其名义骗取的。

(11)证人查四某的证言,证实宋**和章**以查四某的名义虚报了价值7020元的林木补偿款。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取出33000元钱补偿款,除去其本人被占林木应得补偿款19000块钱外,其余14000多块钱均为宋**等人以其名义骗取的。

(13)证人查五某的证言,证实宋**和章**以查五某的名义虚报了价值18570元的树木补偿款。

(1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方某某妻子徐某某在领取补偿款后,留下自己被占林木应得补偿款2700元,其余补偿款被宋**等人收取。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宋**和章**以方某某的名义虚报了价值6412元的附着物补偿款。

(16)证人吕某某(宋**姐夫)证言,证实宋**打电话,让吕找几户可靠的人,在宁西铁路林木补偿上,多报点树,弄点钱花花,吕就把有树的方某某一户打电话报给宋**。

3、书证、物证

(1)以殷二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2124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2)以殷一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6602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书证。

(3)以罗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8200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4)以朱**的名义虚报价值9666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5)以罗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8420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6)以查二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8835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7)以查三某的名义虚报价值24639.2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8)以查四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8213.2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9)以李*的名义虚报价值33570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10)以查五某的名义虚报价值18570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11)以方某某的名义虚报价值9136元树木的林木清点登记表、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费明细表。

另查明:

1、各被告人到案情况:2013年8月下旬,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针对本县西坪镇操场村群众报案所称:在西坪镇操场村三淅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有人在林木清点过程中有虚报林木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进了初查,并于2013年8月2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到案说明情况,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被告人宋**、章**的授意下,提供农户名单,并由宋、章具体操作,骗取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后该院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宋**、章**到案说明情况。宋、章(章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未到案,后检察院工作人到其家中传唤其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马**在被告人张**、郭**的帮助下共同骗取三淅高速公路西坪镇操场段、瓦房店段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马**在西峡**纪检书记何*中的陪同下到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马投案后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宋**、章**在被告人张**、郭**的帮助下利用其负责清点和登记土地附着物的职务之便,通过采取以农户名义虚列林木的方式骗取三淅高速公路西坪镇操场段、瓦房店段林木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章**于2013年9月24日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马**、宋**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宁西铁路复线西坪镇段豫边村、花园关村、方家沟村土地附着物(林木)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有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立案等法律文书所证实。)

2、各被告人退赃情况,有五被告人退赃票据为证:

①被告人马**退赃款人民币210000元;

②被告人宋**退赃款人民币60000元;

③被告人章**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

④被告人张其文退赃款人民币16000元;

⑤被告人郭**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五被告人共退赃款合计人民币346000元,除40000元(其中马**30000元,宋建存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缴纳于西峡县人民法院外,其余306000元均退在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1、发破案证明(与本院认定的各被告人到案情况一致)

2、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马**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在西峡县林业局的任职情况,证实马为国家工作人员。

3、被告人宋**、章**、张**、郭**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的证明及被告人张**、郭**任职文件等。

4、文件检验鉴定书:

证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证人梁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谢**、谢一某、殷*某、殷**、朱**、罗某某、罗某某、方某某、查五某、查三某、查四某、查二*、李*十六人在“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西坪段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及“宁西铁路复线西峡段林木清点登记表”上“所有权人签字”或“户主签字”一栏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文检,签定结论为均不是上述十六人书写。

1、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导小组证明:证明宁西铁路西安至合肥段增建第二线(复线)工程(南阳段)林木补偿费由县宁西铁路二线指挥部拨付西坪镇**调领导小组设立在西坪镇农村信用社的专户上。我们以林业局提供的树木补偿名单以存单的形式发放到涉及的村,由村负责发放到户。

2、三淅高速公路西峡县**小组办公室文件。

3、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郭**到案、退赃的说明及询问记录人丁*的笔录。

4、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该局在侦办此案讯问被告人马**、章**的过程中,二人同时向办案人员揭发另一起骗取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林木)补偿款的犯罪案件线索,经该院初步核实,二人提供的线索属实,涉及犯罪金额5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宋**、章**、张**、郭**利用其从事公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马**、宋**、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宋**、章**骗取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在检察机关侦办此案过程中,揭发另一起骗取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线索,涉及犯罪金额5万余元,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在接到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马**、章**骗取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到案后,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伙同马**、宋**在张**、郭**的帮助下,骗取三淅高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后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马**、宋**骗取宁西铁路复线西坪镇豫边村、花园关村、方家沟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罪行,此供述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故对章**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在检察机关侦办此案过程中,与马**揭发另一起骗取三淅高速公路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线索,涉及犯罪金额5万余元,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口头通知其到本县西坪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宋**、章**、张**、郭**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从被告人马**利用其身份职务之便和五被告人非法占有财产的性质可以看出,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且被告人马**、宋**、章**在共同犯罪中紧密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因此,被告人马**、宋**、章**及辩护人喻**、张**、李**、马**辩称被告人马**、宋**、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诈骗罪且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喻**、张**和李**分别辩称被告人马**、宋**构成自首和辩护人喻**、张**及辩护人马**分别辩称被告人马**、章**构成立功,并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宋**在案件侦查期间,在仅有被告人章**供述的宁西铁路复线骗取林木补偿款单一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宁西铁路复线虚报林木骗取附着物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有助于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集被告人马**、宋**、章**在宁西铁路复线犯罪的证据,是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认定在其自首的范围,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联络本村村民柴一某骗取三淅高速公路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8024元,此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本案侦查期间曾供述给柴一某电话联系过,且柴一某在操场村村部领取补偿款时,被告人张**告诉柴在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中“所有权人签字”一栏中替柴一某签了姓名,并告知柴一某其已替柴签名,让柴去办理领款单,被告人宋**、章**的供述与证人柴一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参与此情节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称其与被告人马**、宋**、章**没有共同预谋和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宋**、章**在宁西铁路复线西坪镇段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打在其银行卡上的10万元,是其借用宋**的,不是所分赃款。经查,马与宋对此款未办理有关债权、债务的书面手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法,此款到案发时并未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且被告人宋**、章**供述此款为三人骗取的林木补偿款,二人商量同意后,由宋打入马的银行卡,因此被告人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宋**、章**、张**、郭**的犯罪行为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90046元,已追缴346000元,剩余44046元依法应予追缴。因被告人张**、郭**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故未退出部分依法应向被告人马**、宋**、章**追缴。除上述评述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宋**、章**、张**、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马*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章功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张其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法向被告人马**、宋**、章**追缴人民币4404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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