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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份,因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要占用南阳市新区新店乡阡陌营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周**在协助新店乡政府测量土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冒其妻子王XX及妻妹王X的名义,共虚报占用土地5.07亩,冒领征地补偿款146730.87元,予以贪污,用于其个人借贷及个人消费。

2、2010年10月份,因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征用南阳市新区新店乡阡陌营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周**在协助新店乡政府测量土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民李XX、安XX、熊XX和李XX的名义,共虚报占用土地9.66亩,冒领征地补偿金154119.64元,予以贪污。2011年11月,周**从李XX和安XX两人的补偿款存折里取出93643.2元,用于其个人借贷及个人消费;冒领的熊XX、李XX的征地补偿款存折一直由周**个人保存,后被南**纪委查获。

3、2011年3、4月份,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占用了南阳新区新店乡阡陌营村民及村集体共计14眼水井等附属物,共发放补偿金额96060元。被告人周**将这96060元的补偿款领回后,将其中占用10棵桃树1060元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杜**,发放给占用村民李XX、李XX等人的水井共30000元,支付给村6组、16组青苗补偿差额款共计6211元,周**将剩余的58789元未缴入村财务账,用于个人借贷及个人消费。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将支付给阡陌营村村民张XX的占地补偿款28000元、岳XX的打井施工费2700元在村财务帐上报销后,又向张XX支付补偿款共8400元,于是周**让张XX写了一份36400元的领款条,又让岳XX以打井施工费的名义写了一份2750元的领款条,周**以此两份领款条重复入帐报销后,将虚报的3075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周**共贪污390389.51元。案发后,周**退缴赃款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的供述;2、证人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相关帐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为平衡村集体账目才让张**、岳XX另写收条入账,不存在重复入账套取现金的情况。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贪污数额不准确,且涉案钱款支出去向不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周**在协助南阳市新区新店乡政府测量“南水北调”工程被征收土地的测量、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多次采用虚报冒领、重复入账等方法,骗取、侵吞国有财产390389.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份,因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要占用南阳市新区新店乡阡陌营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周**在协助新店乡政府测量土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冒其妻子王XX及妻妹王X的名义,共虚报占用土地5.07亩,冒领征地补偿款146730.87元,予以贪污,用于其个人借贷及个人消费。

2、2010年10月份,因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需征用南阳市新区新店乡阡陌营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周**在协助新店乡政府测量土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民李XX、安XX、熊XX和李XX的名义,共虚报占用土地9.66亩,冒领征地补偿金154119.64元,予以贪污。2011年11月,周**从李XX和安XX两人的补偿款存折里取出93643.2元,用于其个人借贷及个人消费;冒领的熊XX、李XX的征地补偿款存折一直由周**个人保存,后被南**纪委查获。

3、2011年3、4月份,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占用了南阳新区新店乡阡陌营村民及村集体共计14眼水井等附属物,共发放补偿金额96060元。被告人周**将这96060元的补偿款领回后,将其中占用10棵桃树1060元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杜XX,发放给占用村民李XX、李XX等人的水井共30000元,支付给村6组、16组青苗补偿差额款共计6211元,周**将剩余的58789元未缴入村财务账,用于个人借贷及个人消费。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将支付给阡陌营村村民张XX的占地补偿款28000元、岳XX的打井施工费2700元在村财务帐上报销后,又向张XX支付补偿款共8400元,于是周**让张XX写了一份36400元的领款条,又让岳XX以打井施工费的名义写了一份2750元的领款条,周**以此两份领款条重复入帐报销后,将虚报的3075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南**区纪委追退赃款60861.9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周**亲属主动退缴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王XX、李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新区政府证明、相关帐目凭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身为村委会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周**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贪污数额不准确及去向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南阳**新区新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等村委会组成人员的证言均能证明周**系阡陌营村村委会组成人员,协助南阳市新区政府从事“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测量、补偿金发放等工作的事实。证人胡XX、张XX、常XX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周**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赃款用于借贷及个人消费的事实。关于赃款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财务凭证、证人张XX、岳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赃款数额为390389.51元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二、下余赃款29527.6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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