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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犯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未经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未经方城**筑公司同意,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私自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集体土地上建一栋二层住宅楼供个人居住,该住宅包括院子在内,总占地面积199.13平方米,经河南同**限公司评估,该块土地价值5914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是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系方城**筑公司(以下简称粮**司)经理。因方城县城总体规划需要,粮**司企业改制期间,该公司原址与1621粮食储备库西南闲置土地进行置换,利用置换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以解决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补偿及上缴养老金的资金缺口。2006年2月10日方城县粮**司经其主管单位方城县粮食局的同意,向方城**委员会提出申请。方城县**委员会于2006年2月24日对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规划局、县房产管理局、县粮食局等单位下发了《关于因粮**司拆迁需与1621粮食储备库置换土地进行安置涉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意方城县粮**司与1621粮食储备库西南角闲置土地进行置换,并由方城县粮**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并比照享受方政纪(2005)7号关于旧城改造的优惠政策。方城县粮**司因无能力开发房地产项目,2006年3月8日,被告人郭**代表方城县粮**司与兴达**发公司经理马**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进行合作开发,双方协议约定投资及利润2:8分成。同年3月31日方城县兴达**发公司和粮**司向方城县规划局提出双方进行合作开发申请。同年4月3日,该项目经方城**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在县1621中心粮库院内西侧的闲置土地建设公司员工集体住宅楼,占地面积9.4亩。同年8月25日方城县粮**司和1621粮食储备库并经主管单位方城县粮食局同意,向方城县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粮**司原有国有资产帐面值25万元应予以灭失,1621粮食储备库的土地和仓库帐面值60万元,置换给方城**筑公司。”同年12月31日方城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批复《关于方城县1621粮食储备库与粮**司国有资产增减的申请》,同意1621粮食储备库的土地和仓库资产置换给方城县粮食局粮**司。1621粮食储备库的9.4亩土地所有权归方城县粮**司所有。为最大限度地解决上缴职工养老保险金及一次性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资金缺口。根据县招商引资的精神,经县粮食局报县**作委员会同意,由方城县**分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并参照享受方政纪(2005)7号关于旧城改造的优惠政策。2007年下半年,方城县**包有限公司在交纳土地出让金约4.6亩土地上建筑二栋住宅用楼。被告人郭**未经方城县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未经方城**筑公司同意,私自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集体土地上建一栋二层楼房,一楼物业办公,二楼家庭居住。该住宅包括院子在内,总占地面积199.13平方米,经河南同**限公司评估,该块土地价值59142元。

2009年9月,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9)15号文件》将方城县1621粮食储备库2880平方米(约4.6亩)土地使用权,以使用年限70年,出让金为255000万元出让给方城县**包有限公司。案发后,粮**司对下余该宗土地(332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予以补交(118万余元,含30万元配套费)。

2013年7月1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郭**采取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马、王的证言,方城**筑公司《关于县粮**司因拆迁与1621粮食储备库置换土地进行安置的申请》,房地产开发协议书,方城县**委员会通知,1621粮食储备库与天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协议书,方政土(2009)15号文件和审批表,1621粮食储备库与粮**司国有资产增减的申请,方国资营字(2006)8号文件,方发改(2006)22号文件,方规建委(2006)3号文件,河南同**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方粮字(1999)46号和(2004)8号文件。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在未交纳全部出让金的集体企业的土地上建住宅小楼占地价值5.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调查涉嫌行贿时主动交待了该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在企业改制期间与开发商合伙开发利润对企业职工全部进行了妥善安置,后又补交了全部土地出让金。该房屋一楼又用于物业管理办公室,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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