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廖**、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彭东江利用其担任镇平**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将拨付给曲屯镇罗洼村的“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的202亩价值47445元补贴物资非法据为已有。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其他书证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东江在担任曲**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价值47445元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东江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送人的花生种仍然用于种地,不能算是犯罪;认识到辜负了组织的培养,对不起亲人的重托,追悔莫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一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彭东江截留花生种子证据显示三种去向:榨油、送人、变卖,对榨油、送人的数量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计入贪污犯罪数额;二是送人部分被告人没有据为已有,其仅仅是因为“面子”、“情份”而送人,因此,该部分2-3万元的数额不能计入贪污犯罪数额;三是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立案前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2、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目的是为了照顾“关系”、“面子”而送人花生种,而非全是为满足自己的私利;3、社会危害较小,大部分花生种送人后种地了,仅属发放对象错误;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6、能积极退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彭东江利用其担任镇平**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将拨付给曲屯镇罗洼村的“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的202亩价值47445元的花生种3420公斤和化肥3000公斤非法据为已有,其中将大部分花生种送人,小部分花生种及化肥榨油和变卖。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将拨付给曲屯镇罗洼村的“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的202亩价值47445元的花生种3420公斤和化肥3000公斤据为已有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情节事实,与证人田、罗、陈**及镇平县种子站计划供应清单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且有其他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江在担任曲**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价值47445元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东江贪污数额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田**、罗**、陈**证言及镇平县种子站计划供应清单能够证实其所贪污物资数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送人部分不能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送人部分系贪污既遂后的个人处分行为,理应计入犯罪数额;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系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东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445元。违法所得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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