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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海彦犯贪污罪一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月16日,被告人秦**伙同妻子余XX(已判刑),利用余XX任河南**集团醋酸分厂出纳职务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公款50万元为秦**偿还赌债,并挪用公款25125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06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秦*彦伙同余XX从余XX所保管的公款账户取走现金153700元,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起诉认为,被告人秦*彦伙同他人,利用他人国有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携款外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未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秦*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至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余XX转入王XX账户的376000元不知情,不应计入指控的犯罪数额。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既非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也无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胁迫、威胁余XX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仅部分参与,且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2、2005年10月1日至8日,被告人挪用12.4万时不知道是公款;也未参与余XX将公款376000元打入王XX的行为。被告人既没有参与,也不认识王XX、故被告人仅应对2006年3月2日至3日,二人出逃时取出的153700元承担责任。

3、余XX所在公司违规设立个人账户存入公款,是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夫妇二人现均被判处刑罚,上有年迈父母孝敬,下有年幼孩子照顾,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的妻子余XX(已判刑)系原国有企业河南**集团醋酸分厂出纳,在其任出纳期间,经单位决定,余XX将单位客户应收货款和桶装押金存入其以个人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在2005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秦**从余XX放在家中的的公款存折账户中取走124000元从事赌博。

2006年3月2日,余XX因挪用本单位公款不能归还害怕受法律追究而自杀未遂住院治疗期间,秦**从医院接走余XX,二人于2006年3月2日、3日从余XX保管的公款存折账户取走现金153700元潜逃。

另查明,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1月16日,余XX分三次将376000元从公款账户中转入户名为王XX的账户,为秦**支付赌资。

再查明,被告人秦**因合同诈骗罪在海南省海口市监狱服刑期间,南阳**法院因审理本案需要,于2012年12月17日将其提押出监,并于同日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的供述;证人余XX、朱XX、苏XX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的妻子余XX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秦**共同谋划挪用公款,从余XX所保管的公款账户取走现金153700元,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与余XX潜逃之前,在2005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秦**从余XX的公款账户中取走124000元,在逃的五年多时间里既未还款,余XX又未向单位交代此事,其主观上具有占有公款的故意,且造成公款实际无法返还,故该数额应当计入秦**贪污的数额。虽然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不知该款系公款的辩解意见,但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家庭收入及支配的情况、余XX的证言、结合人情常理和被告人的自认,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余XX转入王XX账户的376000元不知情,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应当对此款项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此事实,仅有余XX的证言、转出的银行票据,在被告人没有认可的前提下,无法印证被告人与余XX共谋挪用该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本判决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秦**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的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将贪污的277700元退还受害单位河南**集团醋酸分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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