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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家志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家志利用负责经办光山县仙居乡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农户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541597.84元,除为公支出和上交乡财政所共计173017元外,余款368580.84元被付家志个人侵吞。

2、2012年,被告人付家志利用其负责经办光山县仙居乡“粮食补贴”、“一事一议”、“家电下乡”专户的职务便利,将上级拨给仙居乡政府财政资金97000元转到其本人负责的仙居乡“家电下乡”帐户内,2012年12月29日付家志编造虚假支付徐*乙“家电下乡”补贴款97000元,后将该97000元转入其原虚报的胡*甲粮食补贴存折上,后取出据为己有。

3、2013年2月,被告人付家志利用负责经办仙居乡的“一事一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2012年“一事一议”拨款手续时,以“质检费”的名义向仙居乡陈楼村、徐楼村等12个村各骗取1000元现金,共计12000元据为己有。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付家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耿某某、张**等人的证言,查账证明、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家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第2起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第1、3起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辩称自己套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部分用于公用,余款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准备为公支出,自己的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向12个村收取的12000元系“质保金”,一年以后可退还各村,且在中**县纪委调查前其已缴纳到财政公用账上了,自己均无贪污的故意。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第1、3起的定性均有异议,该两起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贪污,且第1起中被告人因公支出的还包括“六城联创”期间修街道下水道工程款7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付**利用担任光山**财政所所长、副所长(主持工作)负责经办仙居乡粮食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周**、彭**、袁某某、陶某某和草庙村祠堂组村民杨**、张**等农户的姓名和虚假的面积申报粮食补贴,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541597.84元,付**用截留在自己手中的虚报农户的粮食补贴存折将款取出后,除上交乡财政和为乡财政所开支共173017元外,余款368580.84元予以侵吞,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在2013年6月份中**县纪委调查付**期间,付**为掩盖犯罪事实将其套取的粮食补贴款168700元交给仙居乡徐湾村文书杨*乙,并让杨*乙出具假收据,后被中**县纪委查出收缴。

另查明,中**县纪委共罚没付家志现金356184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7年粮补和直补工作的紧急通知》豫财明电(2007)16号、豫政办明电(2007)100号、《2007年河南省一折通兑现农民补贴实施方案》、信阳**信财农改(2013)3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仙居乡政府2007年6月11日会议记录及2007年到2013年粮补表7页,证明国家财政对粮食补贴款发放的相关政策及仙居乡所有粮食补贴款国家已全部拨发。

(2)票号为616944结算票据、户名为胡**(2张)、、邹某某等人银行卡、关于2013年度粮补卡复垦追加面积的说明、信用社顶名粮?款取款凭条66张,证明付家志利用胡**等人名字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事实。

(3)付**提供2010年4月28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4月7日徐塆村收款收据三张共168700元,证明付**意图掩盖其贪污套取的国家粮食补贴款数额等相关情况。

(4)张**、康某某、吴**等人查帐证明、预算拨款凭证、请求拨付六城联创各项支出七万元的报告、直接支付入帐通知书、信用社取款凭条二张、李*甲出具收条一张,证明付家志将2008年其套取的粮食补贴款上缴90000元及付家志辩解由其用套取的粮食补贴款支付的“六城联创”修仙居乡街道下水道工程款70000元实际由仙居乡财政所用公款拨到霍*甲账上,由霍*甲支付给李*甲。

(5)光**纪委罚没票4张,证明付家志向光**纪委退赃款共356184元。

(6)付家志**纪委调查期间提交的因公支出票据(现金缴款单90000元、维修街道下水道70000元、办公用品32567元、租车费1000元、招待费38800元、复印费7550元、差旅费2000元)。

(7)李*乙、魏某某、黄某某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证明不知付家志套取粮食补贴款的行为。

(8)周某甲、、胡**各出具证明一份,均证明本人从来没有以其名字申报过粮食补贴款。

(9)霍*乙证明,证实其村叫林某某的只有一个人,2011年冬因病去世,其生前粮食补贴以其丈夫的名字申报,面积为五亩左右。

(二)、证人证言

(1)耿某某的证言:我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仙居乡任书记、人大主任,这期间仙居乡的财政所长是付家志。2007年底我听村干部说仙居乡有因核减退耕还林而多出来的粮食补贴面积,就问付家志仙居乡是否有因退耕还林而多出来的粮食补贴面积,付家志说有一点,我就让他把多出来的粮食补贴面积全部给村里,付家志答应了,后来付家志是怎么做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付家志手上截留有退耕还林而多出来的粮食补贴款或是其它国家资金。检察机关出示县纪委提供的2012年元月16日发票号为00880973号发票复印件这个事是真实的,是原来仙居乡“六城联创”开支的70000元钱。2012年过完春节,霍*甲来找我说他分管“六城联创”时让李*甲实施了修理街道和下水道的工程,工程款是70000元,李*甲天天找他要,我当时表态这个工程是事实,工程款乡里应该给李*甲,我让他们打个报告,因为乡长不在,我就在报告上签了字。我签字以后,具体拨款和付款手续是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但我知道李*甲后来得到了这笔70000元钱。

陈某某的证言:我在2007年10月到仙居任乡长。仙居乡粮食补贴工作支付的渠道是县财政局直接打入信用社,不需要乡长签字,我从来不知道仙居乡粮食补贴还有核减面积的情况,付**从来也没有向我汇报,我也不知道有因退耕还林核减面积后多余的粮食补贴款的收入。

(3)余*甲证言:我在仙居工作期间,是预算户会计,付**是财政所所长。粮食补贴工作一直是由付**直接负责。2007年,仙居乡的一些退耕还林户向上级反映问题,说他们的退耕还林面积的粮食补贴款被仙居乡财政所用了,省财政厅和县里的有关部门就过来调查要结果,后来付**交了90000元到仙居乡财政所预算帐上,付**对我说这钱就是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的粮食补贴款。除这次付**交90000元告诉我是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的粮食补贴款外,其他的仙居乡粮食补贴款的使用、发放情况付**从来没有告诉我,也没有听任何人说过财政所保管有帐外资金。

(4)张*甲证言:我是2013年3月20日到仙居乡财政所参加工作的。2013年6月份县纪委来调查付家志时,付家志拿了4张粮食补贴的银行卡、1张结算票据和1份没有加章的说明材料复印件交给我说让我先保管起来,他交给我的这些东西我也没有看,后来县纪委调查我时我把结算票据和说明材料复印后交给县纪委,我不知道付家志给我的4张卡是什么卡。检察机关出示县纪委提供的2013年票号为0616944结算票据和《关于2013年度粮补卡复垦追加面积的说明》复印件,就是县纪委调查付家志期间,付家志交给我保管的东西。

(5)霍**的证言:我是2005年12月至2012年在仙居乡任副书记。检察机关出示县纪委提供的2012年元月16日发票号为00880973号发票复印件是仙居乡开展“六城联创”的真实开支共70000元,是我签字后由经办人胡*乙到财政所报销的。我在“六城联创”期间安排李*甲对部分仙居乡街道路面和下水道进行过整修,2011年底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工程款是70000多元。2012年2月,我被县委确定为提拨对象,在公示期间,李*甲多次来找我要这个70000元工程款,我让李*甲开了一张70000元的工程发票给我,并向时任乡书记的耿某某汇报这个事,耿某某说为了保持乡里稳定不影响我的提拨由乡里把这70000元钱及时付给李*甲,因为当时乡长不在家,耿某某书记让我打个拨款的报告让他签字由财政所拨款付李*甲的工程款,我安排付**打了一个拨付“六城联创”工程款的报告,我在报告上签字后交给耿某某书记签字,后把报告连同李*甲开的70000元发票交给付**,付**把这70000元钱打到我的个人信用社卡上,我取出来后让李*甲到乡政府来,我把这7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李*甲。因为付**把钱打到我个人银行帐户上,我必须把发票给付**后他才能把钱打到我的个人银行帐户上,付**当时还是“六城联创”的会计,我安排付**把发票入帐,2012年付给李*甲的工程款就是这一次70000元的整修路面和下水道的工程款。我不知道仙居乡是否有虚报、冒领、截留粮食补贴资金的行为,我从来没有听说过。

(6)李*甲证言:从仙居乡“六城联创”开始,我就给仙居乡做街道路面及下水道整修,是霍*甲副书记管“六城联创”,活是他让我干的,工程结束后,我和乡政府进行结算,我应得的工钱是70000多一点,我就去找霍*甲要钱,我开了一张70000元的工程发票给霍*甲,过了年以后没多长时间,霍*甲对我说钱来了让我去拿,我就到乡政府找到霍*甲拿了70000元现金,发票是我年前给了霍*甲。检察机关出示发票号码为00880973的发票,经辩认,这就是我给仙居乡做街道路面及下水道整修的发票,2012年我与仙居乡政府就结过这一次70000元的工程帐。

(7)苏某某证言:我2010年元月任仙**乡长,2014年3月任仙**党委书记。2013年6月县纪委调查付家志后的一天,付家志来找我对我说他手里虚报的4张粮食补贴卡已经交到财政所张*甲手中,这时我才知道付家志手上有虚报的粮食补贴款,以前付家志从来没有对我说过他手中还有虚报的粮食补贴款。

(8)周*乙证言:我是2005年到仙居乡财政所工作的,我在仙居乡财政所工作期间,粮补工作是付家志所长个人办理的,具体仙居乡每年粮补农户、面积和金额我不清楚,也没听说过财政所有账外资金。

谭某某证言:我是2011年12月份到仙居乡财政所工作的。检察机关出示的2012年2月预算帐8号凭证及附件复印件,经辩认,这笔钱是付家志经手拨出去的,我当时有事不在财政所,入帐通知书、拨款凭证和支出报告都是付家志写的,这笔款拨后入帐通知书、拨款凭证和支出报告放在我抽屉里,我走帐时把这些凭证订到帐册里了。为什么直接把70000元“六城联创”开支拨到霍**的个人帐户我不知道,这是付家志拨的。付家志没有给我工程合同或发票。

(12)杨*乙证言:、杨*戊、杨*己在我村里没有责任田也没有种植粮食面积,冯某某我不认识在我村也没有种植面积,其他人在我村有种植面积,但都以他们家人的名字申报领取了粮补款。我村里没有叫袁某某和陶某某的人,以这二人名字申报领取粮补的事我是在县纪委调查后才知道的。2013年8月份一天早晨7点多,付家志开车到我家说他2010年到2012年以我村袁某某、陶某某户名字报了500多亩粮补面积,让我分三年开三张收据给他,我问他怎么开收据,他自己开了一张2012年的收据并给我一张纸记的有每年钱数的底,让我比照着开,付家志说随时把这个钱给我,他说县纪委正在调查他,可能还要调查我,我问他如果调查我我怎么说,他说我可以往村里修路上说,然后他就走了。这天中午付家志让我到光山县城去找他拿钱,我说钱太多了让他送过来,下午我按照付家志的要求把2011、2012年的收据开好并把三张收据都加了村的章,付家志开着车到仙居中学后把168700元现金交给我,他让我把钱过两天再交给纪委,我把三张收据交给他了。后来县纪委调查时,我把这168700元现金交给县纪委了。我村里从来没有因为修路向付家志或乡里要钱的事,这里付家志安排我这样说的。检察机关出示县纪委提供的2010年4月28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4月7日徐湾村三张收据复印件就是当时付家志在2013年8月份找我时安排我开给他的。其中2010年的48154.68元收据是付家志写的让我比照着开的,2011年、2012年的收据是我本人开的。平时付家志对我还不错,在一起工作多年了,我就按他的要求做了。

(10)史某某证言:我1999年来武汉做生意,付家志是我姑父。去年6月份左右,付家志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就在那期间趁回老家时分两三次共借给他现金是128000元或是130000元,我记不清了,这些钱付家志至今未还。

(11)彭*乙证言:我家庭的粮食补贴是以我的名字申报的,共领取有6亩左右的面积,办的是我个人的银行存折。我妻子周*甲从来没有以她的名字申报和领取过粮食补贴。仙居乡草庙村沈寨组有彭*甲这个人,但其全家在20年前就迁到江西去了,他在沈寨村没有房子或田地。仙居乡草庙村没有祠堂村民组。

(13)何某某证言:我家里做小生意,没有种田,也没有领取过粮食补贴,我家里也没有粮食补贴存折或银行卡。以“何某某”的名字在仙居信用社办有一个帐号为00000016021335655889的存折,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2010年12月的时候我本人在江西做生意,不在光山。

(14)吴某乙证言:我妻子叫胡**,她是个文盲,从2001年起就我和一起承包仙居乡政府食堂,我们一家在仙居没有种过粮食。2012年的元月份,付**让我找人从仙居乡政府食堂牵一条水管给财政所安水管,我安了以后,付**让我给他个身份证,他说袁*有点粮食补贴面积给我办个银行存折,给我10亩面积的补贴。在2012年的3月份左右,我把胡**的身份证交给付**,付**给我一个以胡**名字办的信用社存折,我看到这个存折上有900多元钱,我就取了900元钱,到2012年4月时,付**对我说胡**的存折上又补了点钱,我又到仙居信用社取了200元钱,2013年3月初时,付**把我手上胡**的存折要走了,说是统一办卡。但付**一直也没有把这个存折给我。

(15)张某某证言:付家志原房间的铁皮档案柜是个破柜子,玻璃还破了一块,柜子里面有个小保险箱,付家志给我外面房间钥匙时,这个柜子的钥匙都插在上面,所有的都可以打开,当时付家志把柜子打开我看了,里面都是文件档案资料等,保险箱里没有现金。

(16)郑某某的证言:付家志原外面房间的档案柜是个铁皮柜子,上面是玻璃,付家志当时说柜子交给张某某,柜子的钥匙都插在上面,他没说过档案柜有保险箱并存放有现金的情况。

(三)被告人付**的供述:

我是2006年到仙居乡任仙居财政所长,2011年因违纪被降职为仙**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13年7月因为光**纪委调查我虚报冒领粮食补贴资金被停职至今,我在县纪委调查中所说的是事实。2007年至2013年我在仙居财政所负责工作期间,在经手负责粮食直补工作时,隐瞒领导和同事,编造虚假的农户姓名和种植面积,骗取、冒领粮食补贴资金70多万元,除因公开支外,我个人用的30多万元也全部退给县纪委了。2007年至2013年,仙**政所由我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其他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2006年省政府出台了一个文件,要求按2006年的标准为基础核减退耕还林、基本建设等不种植粮食的面积,核减的面积而节约的补贴用于增加补贴的标准。我在仙居乡从事粮食补贴发放工作时,2006年没有核减,到2007年仙居乡政府开班子会,让我核减因退耕还林、高速公路占压面积的粮食补贴,核减下来的粮食补贴款全部用于解决具体问题。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减了1000多亩面积,核减的面积我在制作申报底册时以袁湾村的几户退耕还林户的名字报了2万多元的粮食补贴。余下的面积我以草庙村的退耕还林户周**和彭**的名字上报了粮食补贴,以袁湾村的几户退耕还林户的名字报的粮食补贴存款本和以草庙村的周**和彭**的名字上报的粮食补贴存款本我从信用社领回来后没有交给村里,而是放在我手里,因为当年上级来核查,我把以袁湾村的几户退耕还林户的名字顶名报了2万多元的粮食补贴给了袁湾村。以草庙村的退耕还林户周**和彭**的名字顶名上报的粮食补贴打到周**和彭**的存款本上,我就将周**和彭**的粮食补贴存款本截留下来,因为2007年11月份原仙居乡乡长李*乙和书记魏*乙因“六城联创”工作被免职,陈**和耿某某到仙居乡任乡长和书记,我手上的周**和彭**的粮食补贴款陈**和耿某某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向他们汇报。我个人把周**和彭**顶名的这部分粮食补贴款隐瞒下来了。

2008年,我经手核减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也是1000多亩,其中一部分核减的面积解决了全乡一些遗留问题,余下的面积以草庙村的退耕还林户周**和彭**的名字顶名上报,另外我还编了一个虚假的草庙村祠堂村民组袁某某等人的名字顶名上报,我把这些人的粮食补贴存款本从信用社领回来后也截留在自己手里。在2007年底的时候,陈某某和耿某某到仙居乡任乡长和书记,乡里因“六城联创”工作需要用钱,陈某某和耿某某让我想办法弄90000元钱,我当时借了90000元钱于2008年元月份存在乡财政所。2008年这些顶名人的粮食补贴钱下来以后,我取出来还了借别人的90000元,其余的钱被我隐瞒下来放在我手里。

2009年,我和2008年一样,我经手核减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是1000多亩,其中一部分核减的面积解决了一些遗留问题,余下的面积以草庙村的退耕还林户周**、彭**的名字和虚假的草庙村祠堂村民组袁某某等人的名字顶名上报。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在我手里,钱来了以后,我自己拿着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把钱取出来,除了用于财政所的开支外,其余的钱被我隐瞒下来放在我手里。

2010年,我经手核减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是2000多亩,其中一部分核减的面积解决了一些遗留问题,一部分给了村文书用于解决村里的遗留问题,余下的面积我以徐湾村的袁某某和陶某某的名字、祠堂组的杨**、草庙村的张*乙顶名申报,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在我手里,钱来了以后,我自己拿着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把钱取出来,除了用于财政所的开支外,其余的钱被我隐瞒下来放在我手里。

2011年,我经手核减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我记不清了,可能是1000多亩,其中一部分核减的面积解决了一些遗留问题,一部分给了村文书用于解决村里的遗留问题,余下的面积以徐湾村的袁某某和陶某某的名字和红瓦组林某某的名字顶名上报,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在我手里,钱来了以后,我自己拿着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把钱取出来后被我隐瞒下来放在我手里。

2012年,我经手核减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1000多亩,其中一部分核减的面积解决了一些遗留问题,一部分给了村文书用于解决村里的遗留问题,余下的面积以徐湾村的袁某某和陶某某的名字、陈**的邹某某、胡**等人的名字顶名上报,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在我手里,钱来了以后,我自己拿着这些顶名农户的粮补存款本把钱取出来,一部分用于财政所的开支,其余的钱我隐瞒下来放在我手里。

检察机关出示的九龙口信用社和弦**用社提供的彭**等48份取款凭证,经辩认,这些取款凭证就是我经手申报的顶名申报核减的面积的粮食补贴户,这些取款都是我拿着他们的粮补本取的,上面签名也是我签的,我当时签的是他们本人的名字,有些凭证上没有签名,也是我取的。2008年11月27日彭**、彭**、彭**、彭**、袁某某、杨**、彭**、彭**、彭**、张**、陶某某的粮食补贴存折上的钱是我在九龙口信用社取的,然后有43496.18元钱存在我个人的存折上。光山**蓄所2014年8月28日提供的彭**等12份取款凭证复印件,经辩认,都是我取的,是销户我把这些存折上的钱取出来的,这上面客户签名是我签他们的名字。仙居信用社2014年8月29日提供的林某某等人12份取款凭证复印件,经辩认都是我取的,这上面客户签名是我签他们的名字。*某某的取款凭证上客户的签名是徐**,是当时我没注意看,写错了名字。

顶名申报核减的面积的粮食补贴存款本2013年换卡以后,这些存款本没用了,我就销毁了。2007年至2013年,我核减仙居乡退耕还林面积的粮食补贴面积后,按照上面分配的面积不能多报也不能少报,我当时就想到把总的粮食补贴面积报上去,需要补贴的面积已经全部上报了,这些核减后剩余的面积没有户头,我就用虚假的农户顶名和虚假的粮食种植面积申报粮食补贴,2007年至2012年时上面要求不严,对真实姓名审查不紧,我主要就是用退耕还林户来顶名上报,套取的钱我自己用了10多万,没用完的一部分钱放在仙居财政所我的保险柜里。这个事没有人知道,我没有对历任乡领导说,也没有对财政所的同事们说,他们都不知道。因为仙居只有信用社,我家属在信用社上班,如果把钱存在信用社我家属就会知道,我不想让我家里人知道这件事。保险柜的钥匙和密码只有我一个人有,放在那里我觉得更安全。县纪委2013年6月份开始调查我不久,当时我有侥幸心理想把这个事隐瞒下来,我就去找徐湾村的文书杨*乙,我让他按粮食补贴底册按照实有金额分三年给我开收据,然后我就把168700元钱交给杨*乙,杨*乙给我开了三张收据,我当时安排杨*乙说这是给村里的修路款。检察机关出示的县纪委提供的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28日、2011年5月3日徐湾村收款收据,经辨认,这三张收据就是2013年县纪委调查时我让杨*乙给我开的收据,杨*乙给我收据时我还给了他168700元现金。仙居乡领导对核减面积的粮食补贴款让我全部用于处理遗留问题,主要是一些村里新增的面积和其他的问题。因为当年遗留的问题已经处理了,剩下的钱也没人知道,我自己想将这些钱留给自己用,说到底还是自己有私心。168700元钱是我向我妻侄史某某借了10多万元钱,加上我自己的钱凑的,后来这些钱都交给县纪委了。

我共虚报冒领了多少粮食补贴款我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调查的为准。是我自己有私心,在2008年以后一直也没想着把这钱交出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付**利用其担任光山**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负责经办“粮食补贴”、“家电下乡”专户的职务便利,将上级拨给仙居乡政府财政资金97000元转到付**本人负责的仙居乡“家电下乡”帐内,2012年12月29日付**编造虚假支付徐*乙“家电下乡”补贴款97000元后,将该97000元转入付**本人控制的其原虚报粮补款取得的胡*甲粮食补贴存折上,后付**将现金取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家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周**的证言,杨**出具的证明材料,吴**、张*甲查帐证明及附件、信检技鉴(2014)59号鉴定意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罚没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2月,被告人付**利用担任光山**财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负责经办仙居乡的“一事一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2012年“一事一议”拨款手续时,以“质检费”的名义向仙居乡陈楼村、徐楼村、张湾村、仙居村、居委会、七里村、余亩村、北新村、何店村、袁湾村、独山村、腾岗村12个村各收取1000元现金,共计12000元。2013年6月25日,在中**县纪委调查付**过程中,付**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将该12000元交至仙居乡财政所帐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张*甲查帐证明及附件三页:证明仙居乡“一事一议”财政直补资金专帐2007至2013年会计帐证实,2013年6月2号凭证收到暂存款15400元(其他费用3400元,质检费12000元,2013年6月26日交)。

(2)肖某某、熊某某、张**、张**、胥某某查帐证明及附件:证明付家志在2012年以“质检费”的名义向光山县仙居乡独山村、陈楼村、仙居村、张湾村、七里村各收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徐**、张**、张**、曾某某、霍**、李**、熊某某、肖某某、余*乙、胥某某、余*丙证言:证明找付**办理2012年村、街“一事一议”拨款手续,付**说要收1000元钱,并均出具10张100元票面没有加章的地税发票,有的发票上有“质检费”字样,有的这三字被涂改成“办公费”,上述村均向付**交了1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4月份付家志向我交接“一事一议”工作时就是交接了“一事一议”的帐册和相关的档案材料,也没有向我提到过“一事一议”向各村收取费用的事。在2013年6月初**委调查付家志的一段时间后,付家志交给我一张12000元的现金交款单和一张3400元的现金交款单给我,对我说这3400元是录入小麦油菜补贴向各村收200元的费用,但对这12000元是什么钱他没有对我说,我也没有问。我后来发现银行对帐单上2013年6月26日有这笔收入,我就把这两笔收入记到“一事一议”专户帐上了。

(三)被告人付**的供述:

我在拨付2012年仙居乡“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时,从12个村分别收取了1000元的“质检费”,共计12000元,我在孙*地税所购买了发票给各村里,这12000元收上来以后,我没有向乡领导和财政所其他工作人员说过,这笔款也在我手里,在2013年6月份县纪委来调查我的时候,我怕这个事被查出来,就把这12000元钱交到财政所帐上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付家志的基本信息。

(2)付家志任职文件:光山县财政局光财人字(2006)2号、光山县**委员会文件光财人(2011)14号、中共**局党组光财人(2013)19号、(2014)3号文件(2006年元月3日任仙**税所所长,2011年9月13日免去所长职务改任副所长,2013年7月5日暂停副所长职务)。

(3)中**县纪委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对群众信访反映付**有关问题分别出具了初核报告、调查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材料,证明中**县纪委接群众信访反映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截留、冒领粮食补贴款及乱收费等问题,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对付**涉及相关问题初查等相关情况。

(4)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家志案于2014年8月2日接群众举报,2014年8月26日付家志主动到检察院反贪局说明自己的问题,且配合工作,没有拒接、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农户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侵吞上级拨款及巧立名目骗取多个村集体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笔合计477580.8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付**犯贪污罪的第1起,被告人付**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套取的资金都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已部分为公开支,余款还可为公开支,其行为只能算违规,且“六城联创”期间修街道下水道花的70000元也是为公开支。其辩护人辩称,套取的粮食补贴款是公开的秘密(2008年县审计局通过审计发现光山县有另外两镇截留粮补款3140000元),付**只是个人经手办理和领取,因该款属恵农资金,是要受到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管的,被告人不可能私自侵吞这些资金,被告人套取上述款项后,为公开支了部分,余款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属被告人设立由其个人掌管的“小金库”。经查,付**利用职权套取粮食补贴款,未经任何领导同意,未告知任何领导或同事,也未列入任何财政账户,且在中**县纪委接举报介入调查后,不仅未主动说明情况,还要求他人配合做出掩饰行为,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其真实目的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相一致。付**即使将余款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其贪污行为已完成,赃款已为其所控制,不影响其贪污行为的定性,对上述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对付**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仙居乡因“六城联创”整修路面和下水道款70000元是其用套取的粮食补贴款支付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该笔款系仙居乡财政所拨款并直接打到霍*甲账户上,由霍*甲直接支付给李*甲,且李*甲在2012年在仙居乡政府只领取一笔70000元工程款,付**将领导签批的付该工程款的拨款报告及其它相关书证入账,将李*甲提供的发票截留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付**犯贪污罪的第3起,付**对事实无异议,辩称该款其已经交到仙居乡财政所公用账上,不能认定其贪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取上述费用都向各村出具了发票,在中**县纪委正式调查前已缴入财政所专用账上,与此笔款一同收取的还有“信息录入费”3400元均是乱收费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贪污的意见。经查,付**收取该项“质检费”既无文件依据,也无领导许可,收取该笔费用后,付**既未及时入账、交账,也未向任何领导或同事说明,只是在中**县纪委介入调查后,怕被查处才主动将上述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其贪污意图明确,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之后将该款缴入财政专户的行为,只是对贪污赃款的处置,可视为退赃,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和采纳。本案系办案机关中**县纪委接举报后先期介入调查,付**未向县纪委主动投案,在初查时未如实供述罪行,其向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前,中**县纪委针对指控付**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已对其调查谈话并出具报告,其行为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向办案机关投案”等规定,付**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提出付**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在第2起犯罪中付**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就本起犯罪事实付**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其随后如实供述,庭审中就该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家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付家志贪污未退出的赃款12396.84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付家志退出的非法所得97000元予以没收,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家志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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