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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3月24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系原三里**村小学教师陈*X的生父。2006年9月,陈*X考入重**大学研究生后,其工资按规定本应停发,但陈**利用其经手发放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继续发放陈*X的工资据为已有;2009年8月,陈*X考取国家公务员,分配至汪岗乡政府工作,陈**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县教体局和中心学校的核查,继续骗取陈*X的工资款至2010年9月。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3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陈*X后来又向中心学校交回工资款10782元。其辩护人认为:一、陈*X读研期间陈一X(陈*X的养父)领取其工资,不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人陈**贪污;二、认定陈*X被录用为公务员后陈一X所领取学校工资的行为是陈**实施了贪污行为,事实不清;三、陈**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四、陈**积极退赃,已经向检察机关退赃50300余元;五、请求对陈**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了中心校的收据、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系商城县**心学校会计,三里坪乡与双椿铺镇合并后,陈**于2008年8月调到双**心学校工作,任辅导教师。其女儿陈*X在原三里**村小学任教师。2006年9月,陈*X考入重**大学研究生后,陈**利用担任中心校会计经手发放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继续发放陈*X的工资,共计30103元。这期间,中心学校向陈*X回收了部分工资款,从2006年至2008年共计回收10782元。2009年8月,陈*X考取国家公务员,分配至商城县汪岗乡政府工作,陈**隐瞒这一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县教体局和双椿**学校对陈*X在岗情况的核查,使得原单位继续发放陈*X的工资至2010年9月,这期间,原单位发放陈*X工资款为20252元。以上陈*X的工资款均由陈**或陈**委托他人领取。案发后,陈**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50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一X证明:陈*X系其养女,原来在三里**村小学当老师,2006年考上研究生外出上学,2009年考上公务员。这期间,其帮陈*X保管工资存折,并让陈**帮其到银行取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证人陈*X证明:2006年其考上研究生,2009年8月到汪岗乡工作后开始在汪岗乡政府领取工资。其在考取研究生后就将原单位发的工资卡交给养父陈一X保管。

3、证人王XX证明:陈*X原在三里**村小学工作,2006年9月份外出进修。

4、证人赵XX证明:陈*X是其所在的塔**小学的教师,后来考上研究生后走了。学校教师的工资是中心校直接打到个人卡上的。

5、证人刘XX证明:其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三里**学校工作。在此期间陈**任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全乡教师工资的发放、工资的变动等都由陈**具体负责落实。

6、证人金XX证明:其保管双椿**中学的公章。陈*X不是本学校的教师,是詹**校长安排其在陈*X“2009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公章。

7、证人任XX证明:商城县教体局对在编教师是否在岗的检查和考核情况。

8、证人陈*X证明:其系双椿**学校的会计。三**心学校和双椿铺中心学校合并后,双椿**学校沿用以前的工资发放标准,对陈*X继续发放工资,打入她个人工资卡上。直至2010年得知她考上公务员后,才将她的编制和工资关系撤了。

9、证人周XX证明:陈*X外出上学期间工资继续发放。2009年秋季开学时,其向陈**询问陈*X的情况,陈**只是说陈*X的手摔坏了,需要几个月治病,没有告诉其陈*X已经考上公务员。直到2010年秋季开学,其再次向陈**了解陈*X的情况时,才知道陈*X已经考上公务员。2009年秋季开学前,双椿**学校调查全镇教师在编在岗情况时,没有发现陈*X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是陈**欺骗了双椿**学校,致使中心学校多发了陈*X十多个月的工资。其还证明两个中心校合并后,陈**不再担任会计工作,任辅导教师(兼职数学教研员)。

10、证人谢XX证明:陈*X在汪岗乡政府工资发放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供述:其女儿陈*X在2006年9月份考上西**学全日制脱产研究生后,当时她是在学校不同意,没有办理相关的书面申请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外出上学。后来,学校又同意了,中心校也于2006年至2008年回收了陈*X工资款共计10782元。陈*X上学期间,其担任三里坪乡中心校的会计,负责发放全乡的教师工资。其在每月报工资表给银行时,仍然发放陈*X的工资,没有扣发,工资由其经手领取,交给陈*X的养父陈一X用作陈*X上学期间的生活费,这期间领取的工资款为30103元。2008年8月,其到双椿**学校工作后,不再担任会计,任辅导教师。2009年8月,陈*X考取公务员后,其未向中心校讲明真相,仍然领取陈*X的工资款直至2010年9月。陈*X考上公务员后,其领取工资款为20252元。

三、书证

1、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邮政储蓄存折明细、陈*X的银行工资卡领取的相关书证证明:陈*X工资款发放和领取的情况。

2、三里**学校的财务资料、双椿**学校工资发放表证明:两个中心学校工资发放情况。

3、陈*X的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

4、汪岗乡政府代发工资表、商组干资(2009)9号文证明:陈*X自2009年8月开始在汪岗乡政府领取工资以及工资级别。

5、高校毕业生登记表、考生报名表、研究生录取登记表、研究生毕业登记表证明:陈*X报考研究生被重**大学录取,以及研究生毕业的情况。

6、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陈*X考取公务员及任职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双椿铺中心学校在职名单证明:陈**、陈*X均双椿**学校教在编教师的情况。

9、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陈**退出赃款情况。

10、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和揭发经过。

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陈*X读研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已经按照中心学校的要求回收10782元的凭证和收据。

2、商城县**村小学证明:陈*X原系该校教师,2006年9月考上研究生。当时学校缺人不同意她走,后来她上学,学校同意了。

3、商城**中心学校证明:在编教师谢**、汪**二人读研进修期间,中心学校发给工资。

4、证人王一X、程XX、谢一X、黄XX、汪XX的证言:双椿铺镇教师王*、谢**、谢**、黄**、汪**等人离职进修期间,单位仍然发放工资,中心学校要求工资领取后交回一部分工资,给中心校付代课教师费。

5、双椿**学校出具的关于陈**平时表现好的证明及陈**多次获奖的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20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利用职务便利在陈*X上学期间,为其发放工资款30103元,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X所在学校知道她外出上学的事实,未采取停发工资的做法,而是将她和其他外出上学教师同样对待,对其工资正常发放后,再由中心学校回收部分工资,且控方未能提交陈*X外出读研期间单位应当停发其工资的政策依据,故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用担任三里坪乡中心校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其女儿陈*X读研期间给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在其女儿陈*X考取国家公务员后,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通过了县教体局和双椿**学校对陈*X在岗情况的核查,使得原单位继续发放陈*X的工资,骗得工资款20252元。因陈**此时已经不再担任中心学校的会计,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这一行为不宜定性为贪污,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已经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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